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碧玉、吳謀焰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一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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