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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聲明異議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冠賢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台林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八號聲 請 人 冠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相對人積欠其工程款,致伊財務發生困難至今,伊無力繳納律師費用,爰聲請為之選任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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