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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九四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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