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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謝 諒 獲律師
被上訴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子 ○ ○ 住同上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 雯 澤律師
被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悅 顏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寅 ○ ○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卯 ○ ○ 住同上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陳 希 佳律師

       王 雪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選任之複代理人中之魏麗嫻之姓名,更正為辛○○。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裁定,將辛○○之姓名誤載為魏麗嫻,爰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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