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上訴人
青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不再向其採購酒精,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上訴人生產酒精之副產品即液態有機肥(酒精醪)之運輸及田間噴灌作業,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金額預估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伊已依約備置可運送每日最高量一千五百公噸酒精醪之車輛設備及人員合計費用達八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然上訴人卻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十七天,將酒精醪供伊運送,給付報酬五百零六萬零八百八十元,致伊受有設置車輛、僱用人員等費用之損害及喪失應得利益逾一千萬元。爰基於誠信原則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催告函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其中逾前開金額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案採最低折扣率決標,而非總價決標。契約報酬係以實際運送數量核計,並無運送數量之約定。伊已依約將被上訴人所稱共計五十七天內生產之全部酒精醪交其運送,給付工作報酬,自無違約可言,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以非可歸責於伊之因酒精市場需求急劇下降導致酒精減產所造成之結果,訴請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損益相抵之規定,其所受利益(報酬)五百零六萬零八百八十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七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係以:九十一年間我國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取消菸酒專賣及全面開放酒精進口,致上訴人不再獨占酒精生產市場,酒精銷售量減少,台灣菸酒公司確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未向上訴人訂購酒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見上訴人係為反應成本始急劇減少酒精之生產量。惟上訴人身為國營、獨占國內酒精生產之事業體,對於政府政策改變應知之甚詳,若有產業經濟變更而停止生產之事由,本可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被上訴人所生損失而未為,其辯稱因政府政策變更導致減產,即無足採。於系爭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自備槽車、噴灑車,於每輛車上自費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標示台糖液態有機肥、核准字號及台糖委託青田公司承運等字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參酌依系爭契約應運載之「酒精醪」,為上訴人獨家以糖蜜生產酒精之特殊副產品,不但有異味、具稠粘狀且有酒精成分,槽車、噴灑裝備一經使用、裝載,其內部即沾酒精醪,不能再與其他物質混用,否則即受污染,事實上已不能供他用,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確係為履行本契約而特別購置,除履行本約外無法移供他用,為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履約能力切結書第三條、第四條及工作說明書第六條(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每天皆有提供最高可達一千五百公噸之酒精醪供被上訴人運送噴灑之義務,然依上訴人提出之「酒精作業日誌」,其工廠每日生產酒精量祇有五千至八千公升,顯無從提供約定額數之酒精醪副產品供被上訴人運送、噴灑,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履行,自違誠信原則。其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五十七天,將酒精醪供被上訴人運送,其餘十個月均未供貨,核與工作說明書第一條所訂上訴人有權要求停運之約定不符,足見上訴人僅為契約之一部履行。其明知台灣菸酒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已表示不再向上訴人購買酒精,擬改向國外採購品質更好、成本較低之食用酒精,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度酒精銷售量將因市場經濟變更而減少,為反應成本確需減少生產量,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可生產而拒絕生產,除前述五十七天外,直至契約期滿,均拒不提供貨物交被上訴人運送、噴灑,顯有可歸責之情形,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單據及扣繳憑單,固能證明其確實支付槽體、車輛、薪資、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衛星定位器等費用總計八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然被上訴人為專業汽車貨運公司,相關汽車貨運設備及材料本屬必要之配備,系爭舊預拌車之添購,為其基本配備,不應認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特別添購。況該車輛縱未能運送系爭酒精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尚不因此而報廢。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購車價金四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不應准許。其餘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油罐槽體費,以及司機薪資等合計四百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係被上訴人專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按上訴人未提供工作之月數十個月之比例計算結果,即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零七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報酬),為不足採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暨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五百十一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既屬不一,約定或規定之條件(或要件)又非全能相容。原審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究依何種法律關係,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原判決⒈先認定上訴人為因應政府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開放酒精進口政策,為反應成本而必須減少其酒精產量,似謂減量生產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繼竟謂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產業經濟變更得停止生產之約定停止生產,認上訴人所為因政府政策變更導致減產之辯解為無可採;其可生產而拒絕生產,顯有違誠信原則;⒉先謂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特別添購,且不得移作他用,繼又謂被上訴人經營運送事業,備置車輛為其營業所必需,該車輛仍可移作他用,不必報廢,而不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購買系爭車輛所支付價金之損害,卻再以依附於系爭車輛而繳付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需之支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究竟若干,原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審以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先扣除車輛購置費(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再以被上訴人於十二個月之履行期中僅履行五十七天(未達二個月)為由,將上開數額乘以十二分之十(即0000000元×10/12=0000000 元),遽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額之認定,命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金額。其理論依據何在?未見說明,殊嫌疏略。原判決所憑據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既均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