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孔 福 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號之5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寅 ○ ○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戊 ○ ○ 住同上
己○○○ 住同上縣竹田鄉○○路43號
庚 ○ ○ 住同上縣麟洛鄉○○路25號
辛○○○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40號
壬○○○ 住同上縣大寮鄉○○路151之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三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涂戊生之遺產,兩造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辦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伊業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又涂戊生育有涂小粦、涂安粦(絕嗣)、涂阿滿三子,伊為涂阿滿之孫,涂小粦妻涂黃安妹,於涂小粦死亡後(明治三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前),始於明治四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收養外孫涂運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養子,涂運郎為追立之繼承人,僅以祭祀涂小粦及承繼涂小粦之遺產為限,惟涂安粦去世後,均由伊祭祀,涂運郎並未祭祀,且涂戊生死亡後已由涂安粦相續為戶主,涂黃安妹於明治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分家後,即與涂戊生、涂安粦、涂阿滿非同戶,而非其家屬,依台灣之習慣,涂運郎對涂安粦繼承自涂戊生三分之一之家產本無繼承權,該部分應由與涂安粦同戶之戶主涂假黎繼承之,伊為涂假黎之繼承人,自有繼承該部分之繼承權。又涂戊生之遺產,已因涂黃安妹參與分產協議,取得屏東縣竹田鄉○○段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涂戊生之遺產既已鬮分,由涂黃安妹取得涂戊生全部遺產之三分之一,尤不得再對已經鬮分而分歸於他房之遺產主張繼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僅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伊有三分之二之應繼分等情,爰求為按該應繼分為分割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⑶部分歸伊取得,⑵部分歸被上訴人丙○○以次十一人保持公同共有,⑴部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以次十一人則以:伊固同意分割系系土地,但涂安粦既於民國一年九月一日死亡後絕嗣,其應繼分由涂小粦之繼承人涂運郎及涂阿滿之繼承人各取得二分之一,伊之應繼分與上訴人同為二分之一。又涂黃安妹之分戶,無非同一戶內另立戶主而已,伊迄今世代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仍為涂戊生之家屬,系爭土地從未鬮分,當然為家產,屬涂戊生之子孫所共有。又涂運郎與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仲夏重修祖墳一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㈤字第九○號判決,認定其共同祭祀先祖涂安粦、涂小粦、涂阿滿確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由丙○○占有使用,其餘果樹部分由上訴人管理,為經濟效用,請依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之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涂戊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且其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三分之二之應繼分,惟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涂戊生於明治十七年九月十日死亡後,涂安粦繼承為戶主,戶籍仍在「阿緱廳港西下里南勢庄頭崙第三○七番地」,涂阿滿亦繼承為戶主,戶籍亦在上址,涂黃安妹則仍設籍在涂安粦戶內,直至明治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與其次女涂氏運妹,自涂安粦戶內分戶,仍設籍在上述三○七番地,可見涂戊生死亡後,涂安粦、涂阿滿即繼承涂戊生,各自為戶主而成二戶,涂黃安妹仍留在涂安粦戶內直至明治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分戶,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另指涂戊生之家產除南勢庄三○七番地(系爭土地)外,尚有三○八番地(大正三年五月四日分割為三○八、三○八之一、三○八之二番地),其中三○八番地(今新田段三四八號)、三○八之二番地(今新田段三五一號)均因派下協議於大正四年十月二日分給涂假黎、涂友賢各二分之一,嗣涂假黎將其持分二分之一賣給涂友賢,三○八之一番地(今新田段三四六、三四七號)於大正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移轉給涂黃安妹,嗣再由涂運郎繼承,涂黃安妹已於大正三、四年間參與分產協議,其又於明治四十一年分戶,故涂運郎不能再繼承涂安粦繼承自涂戊生遺產云云,此與其於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所陳述三○八之一番地以「杜賣」為原因由涂假黎移轉登記予涂黃安妹,再由涂運郎繼承,涂運郎就涂戊生之家財無繼承權等語有異,且系爭土地既登記為涂戊生所有而由兩造依繼承辦理公同共同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為未經鬮分之財產。又上訴人之先人涂阿滿早在明治十七年涂戊生死亡時即與涂安粦各自獨立為一戶,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其父涂假黎已有參與分產協議,依此而論,上訴人之先人亦已分戶並曾分產,是其稱涂安粦繼承自涂戊生部分僅能由其繼承云云,顯非可採。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家產乃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而非父祖或家長個人所有,遺產未分配前,係屬各房全體之共有財產。又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不問長幼或親生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且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是以系爭土地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前,既登記所有人為涂戊生,足徵涂戊生死亡迄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就系爭土地予以分配或鬮分,應屬涂戊生之子孫共有財產。又涂安粦繼承自涂戊生之遺產部分,嗣由涂戊郎繼承,涂戊郎死亡絕嗣,亦應由兩造之先人平均分配。上訴人指其應繼承為三分之二云云,自不足取。次查被上訴人除乙○○外,餘均陳明仍願保持公同共有而不願與乙○○保持共有,上訴人所爭者為其潛在之應繼分比例,如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對第一審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該分割方法,即屬適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依台灣舊慣,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又依「台灣私法」所載,台灣之習慣,於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固對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惟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兩項。查涂戊生之財產迄未經鬮分,涂黃安妹於明治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自涂安粦戶內分戶,仍設籍並居住「阿緱廳港西下里南勢庄頭三○七番地」之系爭土地(同一家內另立戶主),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與上開因別居異財分戶而對原來之家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應繼分不利之判決,其中僅論述「涂戊生死亡後,涂安粦、涂阿滿即繼承涂戊生,各自為戶主而成二戶,涂黃安妹仍留在涂安粦戶內直至明治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分戶,堪以認定」云云,固有未週,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