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上 訴 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及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物件銷燬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第九六二二二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及原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模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與精元公司合併,精元公司為合併存續之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代表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書,由伊將系爭專利授權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依該授權契約書之約定,精元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權利金,於簽約同時分六十期以支票一次給付,即每月二十萬元。惟精元公司未依約給付權利金,經催索無著,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依法解除專利授權契約,則精模公司及精元公司、乙○○已無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之權。然上訴人乙○○明知其無權利,竟故意經由合併前之精模公司,將屬於系爭專利內容,使用於仿製之型號K/B950405CUS及K/B950528AUS(下稱型號9504、9505)二鍵盤,再由精元公司銷售於國際著名之電腦公司,以供組裝在相關筆記型電腦產品。上訴人乙○○前開違反專利法之行為,經伊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台中縣大雅鄉○○○街五號)查扣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以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精模公司永興廠(台中縣大雅鄉○○○街五號)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十九箱、半成品四十五箱,9505鍵盤成品四十箱、半成品含零件二百八十四箱;於台中市○○路一二六之一號查扣型號9505鍵盤成品二十一塊。精模公司製造之型號9504、9505鍵盤,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依其鑑定結果,認為前述型號之鍵盤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提起公訴。精元公司及精模公司未經伊授權而製造、販賣前開專利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明,則精元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估算之方法,伊選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以精元公司及乙○○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自應受伊選擇之拘束。本件經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鑑定,其所製作之專利權侵害損害金額估算鑑定報告書(下稱估算報告)認為,精元公司販賣系爭物件之銷售總金額為十八億九千一百萬零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依據精元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計算,鑑定人推算精元公司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稅前淨營業收入平均為百分之六點二三。估算報告計算出之銷售總金額,係依精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及營收統計表等資料估算之。因鑑定人具有財務會計專業,故其估算數額應屬正確。因此精元公司因販賣系爭物件而獲取之利益應為一億一千七百八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又前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查扣之型號9504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9505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查扣之9504鍵盤成品十九箱、半成品四十五箱,9505鍵盤成品四十箱、半成品含零件二百八十四箱,型號9505鍵盤成品二十一塊,既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將之銷燬。爰求為命上訴人精元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伊三千四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本息;併應銷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所示型號9504成品、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及9505鍵盤成品、半成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精元公司有關款項支出收入等記帳事項悉依相關會計制度,被上訴人請領權利金須有發票、收據、憑證等,依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約定月付權利金二十萬元,精元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發票等以憑付款。詎被上訴人未寄發票供精元公司作為付款之憑據,則顯無任何違約之處,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精元公司既經被上訴人授權,得製造、販賣與使用系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揭露之各請求標的,已分別公開於先前同類型產品中,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系爭新型專利與分設於各習知架橋式之按鍵開關者相同,並未增進功效,而市售之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並無不同,是系爭新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系爭物件係在大陸地區生產,因專利權之保護,具有屬地主義,故精元公司未侵害被上訴人在台灣登記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又封閉式滑槽與開放式滑槽並不相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舉發答辯時所自承。則此封閉式滑槽部分,既已經專利權人之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列為不予請求保護之範圍,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就此部分再行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更遑論有何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故工研院就型號9504鍵盤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之認定顯然有誤。且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中國生產力中心及工研院等鑑定報告,均判定系爭新型專利為公開習知之先前技術,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工研院鑑定報告明示精元公司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依據美國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提供外商電腦公司使用之鍵盤,其特徵技術並未在被上訴人之專利範圍內出現,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型專利後,並未從事任何生產銷售行為,故無損害可言。況估算報告所示之損害賠償,與事實不符。縱認精元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專利侵害之侵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系爭新型專利權遭受侵害期間,顯然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另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期間,尚無何證據可證明精元公司有繼續製造生產型號9504或9505鍵盤之行為事實。又縱或有之,亦不足證明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均有繼續製造生產型號9504或9505鍵盤之行為事實。是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八十六年間二次搜索之扣押物,而精元公司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尚屬未明,倘提供相關文書或商業帳冊,必定侵害精元公司之商業秘密及隱私。而算定本件損害賠償額時,應將精元公司生產上開二型號鍵盤之生產成本、營業稅捐、研發費用予以扣除;而研發費用尚包括研發及量產其他型號鍵盤;且系爭物件非創造精元公司利潤之主要技術,估算報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高出系爭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有三倍之多,顯過於保護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二千零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專利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個人,復未將系爭專利予以產品化,契約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製造、販賣與使用,並無付款方式之約定,亦未課以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之義務,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發票而拒絕給付權利金。而上訴人既自承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其又未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為解除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可憑,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解除上開授權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授權契約後,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就系爭專利即不得製造、販賣與使用或為其他侵害專利之行為甚明。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足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則關於判斷專利權侵害之基準,應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原則之流程為之。但依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已經專利申請人表示不在申請保護之範圍者,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即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而原精模公司製造、上訴人精元公司販售之型號9504、9505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依均等論原則判斷,均屬實質相同。又因無系爭專利取得之原始紀錄資料可加比對,而上訴人亦無提出足以限制系爭專利範圍之先前相關資料,自無須以禁反言原則進行鑑定。至其等抗辯型號9504、9505鍵盤呈封閉式滑槽與系爭專利呈開放式滑槽,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專利舉發答辯書已主張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兩者相同,而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阻卻均等,其等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開放式滑槽與封閉式滑槽,並不影響滑槽或滑道功能效果,自無以此限制系爭專利之範圍,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是其等該項抗辯,並無足取,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復查本件專利侵權爭執之民、刑訴訟程序中,精模公司及上訴人精元公司、訴外人賴志龍曾對於系爭專利提出六次舉發案,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並非公開習知先前技術之集合。再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專利權人並不以實際實施專利為請求損害賠償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受有侵害,雖未實施專利、生產或銷售產品,仍不得謂無損害。再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系爭新型專利權遭受侵害期間,顯然已逾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即現行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搜索至同年八月五日第二次搜索期間,確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之損害,即屬有據。復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提出陳報狀之自承迄至九十年間,仍有製造、販賣型號9504、9505鍵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仍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等情,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與美國康柏電腦公司所達成之和解,並不包括本件及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一二號之損害賠償在內等情,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之損害,即屬有據。因上訴人精元公司拒不提出商業帳冊,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認依當時仍有效適用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依專利法規定,應由專業的機構來鑑定,願意負擔鑑定費用: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具狀陳報中華工商研究所及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二家鑑定機構,第一審擇定後,中興大學研究發展處技術授權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鑑定報告。則本件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估算之方法,上訴人既已同意由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代為估計,則該專利專責機關估計自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用該項第一、二款之方法,亦得採用該項第一、二款以外之方法計算損害賠償額。本案鑑定主要參考資料為精元公司公開說明書(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一)及八十八年與八十九年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二)。鑑定報告書依據經驗法則,認本案侵權物品之數量,應以精元公司公布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書推算,較為妥當。綜觀鑑定報告書記載得知:本案係以上訴人精元公司銷售侵權物品總利益之一定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額。而被上訴人之專利於上述侵權期間,為上訴人精元公司創造利潤之主要技術,而該利潤亦正係上訴人所節省之研發費用,故被上訴人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以侵權期間上訴人精元公司銷售筆記型電腦鍵盤之銷貨收入乘以侵權物品佔全部筆記型電腦鍵盤之比例92.6% (侵權物品銷貨收入),再乘以2%(被上訴人專利價值佔上訴人精元公司總利益之比例),計算本案上訴人精元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本案既委託專業機構代為估算,理應尊重專業機構上開估算方式,且已兼顧兩造利益,應屬合理公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之損害額為三千四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精元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精元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精元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上訴人精元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乙○○、精元公司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精元公司、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四百零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本息。並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前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銷燬如附表所示型號9504成品、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及9505鍵盤成品、半成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在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搜索扣押部分,被上訴人已另案訴請損害賠償在前,案列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一二號,該案並已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即不得就該部分重複請求,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之損害賠償時,原審竟疏未扣除該部分之賠償金額,遽准被上訴人該期間之全部請求,自有違誤。次查附表記載遭扣押之型號9504成品數量不過為十九箱、半成品四十五箱及三百五十塊、型號9505鍵盤成品為一百二十一塊、半成品四十四塊及成品四十箱、半成品含零件二百八十四箱及鍵盤成品二十一塊。而依被上訴人聲明係請求銷燬遭查扣之型號9504鍵盤成品三百五十塊,及9504鍵盤成品十九箱、半成品四十五箱,9505鍵盤成品四十箱、半成品含零件二百八十四箱。然原審於理由內諭知銷燬者為如附表所示型號9504成品、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及型號9505鍵盤成品、半成品,而於主文諭知銷燬者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即型號9504成品及半成品十九箱、四十五箱及三百五十塊、9505鍵盤成品四十箱、半成品含零件二百八十四箱,則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