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 茂 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永 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漢 洲律師
王 展 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除上訴人得為抵銷之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五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等情,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商,為被上訴人代銷齒輪貨品。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供為保證兼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融資之用,兩造尚未會帳,伊無給付票款義務。縱伊應給付票款,惟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伊如原判決附表1-3(下稱附表一)所示自台灣地區輸入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需繳納之進口關稅費用三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九十八點八四元及如原判決附表1-4(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進口關稅費用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爰為抵銷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零四十九元本息,經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減縮反訴聲明如上)。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反訴部分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而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退貨C100發動機十七齒二萬零一百八十個、六十九齒二百個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授權上訴人或訴外人古國廷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兩造間向來之交易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上訴人,於送貨單記載所送貨物之單價、總價,同時開立銷貨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則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付款,足見兩造間之交易應係一般買賣,而非經銷關係。上訴人所舉證人古國廷為上訴人業務經理,所為兩造間係經銷關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經銷關係存在。兩造不爭之「金台山古先生調整前調整後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第四點僅記載「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且上訴人提出之江門聯和發動機有限公司合同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八日,與附表一關稅費用發生於八十八年間不同,上開書證與古國廷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附表一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又「明細表」第三點僅記載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林耀強處理出售事宜,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貨物退貨係因品質有瑕疵,所生附表二所示費用原則上應由上訴人負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林財源雖證稱明細表前開第四點記載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售與上訴人之齒輪有瑕疵部分,從台灣進口至大陸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告知退貨數量,且未實際退貨,被上訴人自無從負擔該項費用。被上訴人既無庸負擔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未爭執得抵銷之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後之餘額五百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額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曾出具「明細表」交付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該「明細表」(見一審卷㈠一九四頁)記載「⒉……業務方面帳款為NT.$13,011,377.00減C100金額NT.$3,857,300=9,154,077.00;NT.$0000000.00(指調整後售價總額)*11,447,712.00(指調整前售價總額)=0.8034,未收款(調整前不含C100價款)NT.$ 9,154,077.00×0.8034=NT.$7,354,385.00(調整後不含C100價款)。⒊不含C100 金額為NT.$3,857,300(因現貨品交由聯和林耀強在處理,賣出價格未訂。⒋古先生的進口費用未扣除金額多少未定?」。上訴人據而辯稱其所自台灣地區進口至大陸地區貨品之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被上訴人部門主管林財源於原審證稱:「明細表」第⒋點記載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齒輪中㈠有瑕疵部分及㈡調整前售價與調整後售價間之價差部分,兩者從台灣進口到大陸的費用同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經被上訴人總經理陳朝宗當場答應負擔該二項費用云云(見原審卷八一頁),被上訴人並引用林財源上開證詞為攻防方法(見原審卷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至少可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述二項之進口費用。上訴人執上開記載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進口費用與其應給付之票款抵銷,似非全無可採。而上述「明細表」已有調整前售價及調整後售價,兩者價差已可計算,該價差部分之進口費用多少?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退貨C110發動機十七齒二萬零一百八十個、六十九齒二百個與被上訴人,亦為原審確定事實,上訴人退貨之原因是否因貨物瑕疵所致?倘因瑕疵而退貨,該批貨物之進口費用多少?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金額多少,攸關其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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