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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鋼進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上訴人
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上訴人
甲○○ 住同上弄臨10之3號
上訴人
乙○○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15-3號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弄臨10之1號
丁○○ 住同上弄臨18之1號
丙○○ 住同上弄臨96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部分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三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己○○兼法定代理人壬○○、庚○○部分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甲○○為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元,乙○○、丁○○為四百零八萬一千元,丙○○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依序為: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六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十六萬四千九百十六元,除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已繳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尚應補繳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其餘均未據繳納,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七日或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為憑。另上訴人鋼進實業有限公司、辛○○、己○○、壬○○、庚○○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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