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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羅 豐 胤律師 林 春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酉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丑 ○ ○ 寅 ○ ○ 申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龍族集團總裁,其所負責之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族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正對面之台中市○區○○段二二五之六及二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總共三0九戶房屋,屬供多數人使用之RC造商業住宅用之「東方巴黎大樓」建築物一棟(下稱系爭東方巴黎大樓-即台中市○○路○段一五二號至一六0號房屋),並委託建築師翁時霖設計及監造,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明公司)名義上雖為承造人,但將該公司營造牌照借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另行發包招工負責營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竣工,同年四月三十日領取使用執照。依原設計圖,系爭東方巴黎大樓地下一層至地上一至三層建物之申請用途係「辦公室」,然在原設計結構體完成之後,上訴人因見該大樓位於中友百貨公司對面,認將其保有絕大多數所有權之上開「辦公室」樓層變更為商場使用應更有利可圖,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將上開原供「辦公室」樓層變更為商場使用。復明知該大樓之基地形狀十分不規則,地下室部分完全依照基地開挖,而在地面一至三層形狀近乎正方形,但四至十五樓則近似於ㄇ字形,三樓與四樓交接處有極大的勁度變,兩層間有極大的扭力,其立面配置亦不規則,且四樓以上均為小套房設計並使用鋼筋混凝土之隔戶牆,一至三樓變更為商場後,商場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如再將一至三樓之樑、版切除,將嚴重影響其抗震能力,於變更用途使用時,理應按實核計建物之靜載重並重新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以避免系爭大樓因受震災而發生損壞,且其亦可預見若未責成建築師翁時霖,據實申請變更設計之後再按圖施工,遇有強震時,該大樓將嚴重受損而生公共危險,竟著眼於商場之經濟利益,而與翁時霖於興建期間基於違背建築成術之犯意聯絡,嚴重違背建築術成規,除未按實重新核計系爭東方巴黎大樓建物構造之靜載重,致其變更設計後之地震總橫力不及當年之技術規定外,更未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又因上開樓層變更為商場用途,為增設上、下電扶梯各乙座,及改建特別安全梯兩座與局部增設樓梯,在無接合細部及樓版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用途重新檢核該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即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版及大小樑約二十支切除,僅於鋼樑加固,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發生嚴重毀損,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物而應予拆除,致伊受有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等情。爰依修正(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翁時霖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⑴編號109 及附表三-⑵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渠等敗訴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翁時霖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亦非甲○○上訴之效力所及,亦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僅係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之大股東,建築業務均由專人負責,伊對建築上各項知識欠缺,並無監督能力,亦無違背建築成術之故意或過失;況九二一地震強度達七級以上,依當時之建築法規而言,早已超出預設值,且系爭東方巴黎大樓於地震來襲,並沒有因此倒塌或造成人員傷亡,足以證明該大樓並無設計或施工上缺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東方巴黎大樓之設計及施工確嚴重違反建築成術,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九二一地震時嚴重毀損,經判定為全倒而被拆除,造成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09 及附表二所示各房屋必須拆除而無法使用,致其等所有權受到侵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四號起訴書、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下稱交大土木系)台中市東方巴黎大樓九二一地震損害安全鑑定報告(下稱交大鑑定報告)、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證明書(影本)為證。而系爭東方巴黎大樓於上開地震後,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會同台中市政府技師等人、交大土木系鑑定結果,亦認定該大樓之建築設計並未符合當時建築技術水準及安全上之要求,且有樑柱未依變更設計圖施作、被剪斷、鋼筋外露、靜載重嚴重低估,違反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之建築術成規,並因立面配置不規則、弱層出現、斷面尺寸不夠、邊樑未設計扭力鋼筋、使用軟體陳舊,未執行動力分析、施工上亦有柱子鋼保護厚度不足、樑柱接頭附近箍筋間距過大、全部接頭搭接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之缺失;經台中市政府委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大樓具有前開柱鋼筋保護層不足、樑柱接頭箍筋間距過大、靜載重嚴重低估,僅為實際載重之百分之三十九,原設計地震總橫力已嚴重偏低,又變更設計,切除一至三樓樓板以及二十支大小樑,嚴重影響其抗震結構系統與抗震能力,若欲修繕補強除經費過高外,修繕施工有實質困難,且補強方案及設置空間嚴重受限,修繕補強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影響管道空間及住宅機能等,因此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機能等應有效果。可見系爭東方巴黎大樓於施工及設計,確有無法達其安全效用之重大瑕疵。又地震力是由於地殼搖動而由建築物本身質量產生之慣性力造成,因地震力之大小與建築物重量成正比,而系爭建築物計算之建築物重量僅有實際重量之百分之三十九,對於地震的抵抗能力當然有所不足,業經交大鑑定明確;而公共工程會及內政部鑑定結果亦認其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地震總橫力僅達當年建築技術規則之百分之五十五至六十,足證系爭東方巴黎大樓之抗震力,並未達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震度標準,洵無疑問。次查,系爭東方巴黎大樓坐落之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段錦浩、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技士紀宗吉等人至現場勘驗結果,復明確認定,各建物之損壞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而排除斷層之因素;參諸該址及鄰近地區地面完整無破損,地貌無改變,附近建築物均無重大破壞之情形,而交大土木系前開鑑定報告亦稱:「從動力歷時分析與靜力分析的比較結果可以發現,在最大彎矩部分動力分析的結果只有靜力分析結果之的三分之一左右,最大軸力也只有四成至八成,所以不能說是地震力太大‧‧‧,此次九二一地震所受的損壞其實並不嚴重,主要是此建築物現址的地表加速度相對於南投及東勢等地,實在不是很大‧‧‧」等情;依上開各鑑定,顯見系爭東方巴黎大樓之所以受損,並非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而係因該大樓變更設計及施工品質之欠缺,造成抗震結構系統不足以達到安全之效能,致地震來襲時嚴重毀損,是其施工之品質及設計與建物耐震力不足間,顯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援引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製作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就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因素,辯稱九二一地震之地震力,已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設計震度,系爭大樓受損與施工良窳無關云云,委無可採。另系爭東方巴黎大樓,雖係以龍輝公司為起造人,翁時霖建築師設計及監造,及友明公司為名義承造人,但實際營造及監工皆由上訴人負責,稽之上訴人本人於台中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伊為系爭建物實際決策之人,並決定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使用等語。而證人即東方巴黎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辛○○亦稱,經常看到甲○○去該大樓工地監工、巡視。且證人即受僱於龍輝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之曾茂通亦稱,當時公司決策部分均由甲○○負責。另證人即受僱於龍族公司擔任東方巴黎大樓現場監工(工地主任)之張文斌、黃義傑亦證述,上訴人時常會赴工地現場開會、詢問工程進度,並透過龍輝公司工務經理曾茂通下達指示等語,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用途、營造及監工,實具有指揮監督及決策之權責。再查,上訴人除擔任醫師外,尚擔任龍族公司董事長及系爭東方巴黎大樓之實際指揮及監督施工人員之施工,則其對於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據實核計之建築成規,及原設計供辦公室之地下一樓及地上一至三樓,如欲變更為商場使用,將切除一至三樓版及其間之大小樑柱之結果,整體大樓之靜載重及抗震能力將隨之改變,衡情當已在其概括預見之中,乃未責成建築師翁時霖按實重新核計變更設計後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重行檢核建物整體地震總橫力,亦未據實申請變更設計後再按圖施工,又因上述樓層變更為商場用途,為增設電梯,即逕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版及大小樑柱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切除,而單以鋼樑加固,致其變更設計後之地震總橫力未達當時建築技術則之規定,造成該大樓之承載力減弱,以致地震來襲,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靜載重及抗震能力不足傾倒,被判定全倒應予拆除,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房屋因傾倒無法使用及被拆除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四條亦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再參酌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由建築師負工程設計之責任等情,益證台中市政府建管行政係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形式之書面審查,是以上開變更設計之申請縱獲主管機關准許,仍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及翁時霖等二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均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含其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為本件大樓實際決策、營造之人,復有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不法情事,致系爭大樓損壞,又經刑事判決確定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翁時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大樓係由台中市政府委請內政部、公共工程會辦理最終鑑定後,始由台中市政府依規定辦理強制拆除,均為公權力機關依法所為,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或支配,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且計算損害應以侵權行時或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查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自交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前,均已分別使用達五、六年以上(各使用年限,詳如附表一編號109 及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已有折舊,自應以其買賣價格,扣除該房屋因使用而折舊之利益,方符公允。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尚屬相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各房屋之使用年限,既不爭執,又無法舉證證明該耐用年限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等購買系爭屋之價格,扣除系爭房屋因使用而折舊之利益,作為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翁時霖連帶賠償其等房屋經上述折舊計算後之價值,核非無據。第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丙○○、戊○○、己○○、酉○○、辛○○、子○○○、申○○(以邱奇勳之名)、辰○○及乙○○等人,因系爭大樓之拆除,而受領台中市政府發放之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各二十萬元,有台中市政府印領清冊及台中市北區區公所函足參,則其等此部分所受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與翁時霖連帶-下同)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三-⑴編號 109及附表三-⑵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如附表三-⑵編號1~所示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其總計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為各該部分之給付,及依附表三-⑵編號、所示被上訴人之變更聲明,命上訴人給付各該部分之本息,暨因對造上訴而將第一審所為乙○○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依其備位聲明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⑴編號109 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雖規定於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之公共危險罪章,惟條文既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刑法所保護之個人法益中,除生命、身體外,尚包含財產法益,則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應均在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範圍。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件原審除斟酌被上訴人辛○○之證言外,尚依據證人曾茂通、張文斌、黃義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而認上訴人就系爭東方巴黎大樓之用途、營造及監工,具有指揮監督及決策之權責,自不能因辛○○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而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前述抗辯,既認無理由,依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之同造當事人翁時霖,爰不列翁時霖為上訴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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