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培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為上訴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及轄下業務員之業績報酬,均以「經理」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上訴人佣金81.52%計算,而伊轄下業務員未領足上開佣金比例之差額,則歸伊所有。
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上訴人將約定報酬再調高以「總監」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上訴人佣金86.96%計算。九十年四月一日雙方再合意調高以「事業部」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上訴人佣金88% 計算,並約定伊及轄下業務員之酬佣,上訴人應一併給付伊,再由伊統籌發放,且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伊上開約定之佣金。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竟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合約,嗣僅於九十一年一、二月依約給付應發放佣金,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再給付九十一年二月應發之佣金,惟不論上訴人片面解除或終止合約是否有據,均不影響上訴人應繼續按上開約定給付續年度佣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佣金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零九百零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登錄,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被上訴人違約將招攬之業務交予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伊已終止、解除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無須再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固約定合約終止後伊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被上訴人按合約第三條規定之佣金,惟其真意應係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合約之情形,伊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而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依該條約定繼續給付佣金之義務。又縱認伊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佣金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嗣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依照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88% 支付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續年度其他津貼、其他未列之津貼及補助、競賽獎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佣金。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被上訴人按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佣金,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年終獎金二萬四千零五十八元、續年度佣金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服務津貼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為系爭合約是否業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有無解除或終止,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查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及合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其有法定終止權之依據,且遍閱系爭合約內容,亦無上訴人有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其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尚乏依據。又業務員登錄與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影響保險公司佣金之給付,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重複登錄之情事。系爭合約本無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再與他家經紀人公司合作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私下將招攬之業務交予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或私下將上訴人舊客戶解約,把客戶搶走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私擅註銷業務員登錄,又違約向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報件,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不須再繼續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洵無足採。再縱認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終止,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款約定,系爭合約即使終止,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給付被上訴人按第三條計算之各項佣金。依系爭合約書批註欄約定:「於此合約生效前(指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即桂羚事業部)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即上訴人)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發放表發放)。」,足見於兩造簽約前,上訴人應按雙方當時合作關係依上訴人所給之佣金表發放佣金。惟該段期間之佣金均由業務員個別簽收,並非由被上訴人簽收,則在簽約前即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兩造合作關係並無契約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直接向上訴人收取其他業務員佣金之權利,其請求該期間內其他業務員佣金部分,即無足取,該期間內其他轄下業務員之佣金部分應予扣除。依第一審法院分別函請中國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查覆之各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上訴人之各項佣金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率表被上訴人個人應適用之佣金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就中國人壽公司部分得請求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扣除已給付之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尚餘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繼續率獎金為五十六萬零三百零五元,年終獎金為一萬一千六百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年終獎金二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尚餘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國寶人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續年度佣金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服務津貼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已給付之續年度佣金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已發津貼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尚餘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得請求繼續率獎金為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年終獎金為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之年終獎金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尚餘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又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中國人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包含其轄下業務員蕭耀鐘、張浚銘、王孟綺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為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繼續率獎金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年終獎金為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國寶人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包含其轄下業務員蕭耀鐘、張浚銘、王孟綺、周碧霞之續年度佣金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服務津貼為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繼續率獎金為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年終獎金為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佣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佣金三百十五萬零九百零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名稱為桂羚事業部(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請求之依據(一審卷
㈠第六、九、十頁),惟該合約書所載之當事人桂羚事業部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其組織究為獨資、合夥或其他形態﹖此與被上訴人依該合約請求是否有理由有關。且該桂羚事業部如僅為被上訴人獨資之事業,被上訴人何以可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業務員之佣金,請求上訴人一併給付﹖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不同,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終止則僅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一審卷㈠第六、十二頁),原審亦認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或終止為兩造之重要爭點,且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更與被上訴人能否依該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佣金有關,乃原審未審究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遽以該契約無論終止與否,被上訴人均可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另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依系爭合約前言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乙方(即桂羚事業部)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下:」等文字,系爭契約似屬委任契約,原審未探求該契約之性質為何,遽認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契約,亦嫌速斷。又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數額之計算方式,僅泛稱係依中國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上訴人之各項佣金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率表而為計算。惟查該佣金明細表(一審卷㈡十五至二四九頁、三九九至四四六頁),僅係保險公司對經紀人之業務津貼、待遇、佣金等所製作之報表,且多達數百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率表(一審卷㈢第一一八頁),亦僅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有十餘人之「經手人佣金率表」,上開佣金明細表及佣金率表均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佣金之計算方式,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數額,究竟依如何具體計算方式算出該數額未說明清楚,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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