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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0號

上訴人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向伊購買七吋之 AUTFT-LCD PANEL(型號:A0070FW093V1,下稱液晶面板)共一萬片,每片單價美金(下同)七十三元,總價七十三萬元,採分批交貨,惟明確交貨日期依兩造協議之指示為準,上訴人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前指示伊交付完成,預定第一批二千五百片最後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批三千片於二月底前交足,第三批四千五百片於三月底前交足,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將第一批貨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下稱信用狀)開出,有效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批貨之信用狀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開出,第三批貨之信用狀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前開立。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開立第一批貨之信用狀後,伊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先交付第一批貨中之五百片,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欲交付第一批貨剩餘二千片時,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致該部分信用狀無法兌領,且上訴人亦未依約開出第二、三批貨之信用狀,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開出尚餘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貨款之信用狀或交付現金未獲置理,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解除契約,伊因而受有八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萬九千八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一萬九千五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被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原審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因不同意被上訴人不依限交貨,而主張不安抗辯權,未開出第二批貨之信用狀;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二千片液晶面板,已屬給付遲延,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提出二千片液晶面板經伊拒收,縱認有其事,因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伊亦無受領遲延情事;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交付全部一萬片液晶面板,惟僅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五百片,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催伊給付剩餘九千五百片之價金時,未確保可同時交付剩餘全部貨物,所為通知並不生提出效力;再被上訴人未全部履行第一批貨之交付義務,伊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開出其餘信用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況液晶面板價格隨交易市場行情波動,交貨期限對伊至為重要,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前交足液晶面板,已無法達到契約目的,伊已於同月二十一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訂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每片單價七十三元購買液晶面板共一萬片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七十三萬元,並預定有分批交貨時程,明確之交付日期依兩造協議之指示為準,惟上訴人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前將總數指示被上訴人交付完成,預定交付日期及數量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份交付二千片,二月份交付三千片,三月份交付四千五百片。貨款支付方式則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將第一批貨之信用狀開出,最後交貨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信用狀有效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開出第二批貨之信用狀,預定在九十三年二月底前交足貨量;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前開出第三批貨之信用狀,預定在九十三年三月底前交足貨量。被上訴人待收到上訴人所開出每批交貨數量之同額國內即期信用狀傳真並確認無誤後,開始依預計交貨數量分批交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開始分批交貨,並同意於分批交貨完成日,提供信用狀承兌書及相關押匯文件與被上訴人押匯,預定在三月底前交足數量。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出第一批貨物二千五百片之信用狀,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交付第一批中之五百片;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開出第二批貨數量三千片之同額國內信用狀,亦未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前開出第三批貨數量四千五百片之同額國內信用狀;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七日依約開出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即期信用狀或現金,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上訴人則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對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交付二千片液晶面板及上訴人有無拒絕受領等情事,則各執其詞。經查證人鄭敬威雖證稱:於九十三年一月底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採購人員蔣培音,洽商延至二月二十日前交付,並要求修改信用狀日期,均經蔣培音同意云云,然蔣培音則稱:鄭敬威僅聯絡無法如期交貨,未說何時可交貨,似有要求修改信用狀日期,惟非其能決定云云,核本件系爭信用狀日期並未修改,且蔣培音無權代表上訴人,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延期交貨之事實,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委託唐榮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將二千片液晶面板運往約定交貨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一一鄰二0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已經證人即唐榮公司司機楊劍書證述無誤,與被上訴人外務員劉堅奇之證詞,互核相符,而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進口二千片液晶面板,翌日即送貨至上訴人處,此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即向香港時捷公司訂購一萬片液晶面板,扣除嗣未出貨遭索賠之八千片,出貨與前揭進口之二千片數量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交貨等情屬實。上訴人既拒收貨物,自未登載於送貨紀錄簿,即不能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轉售他人完畢,有上訴人所不爭之發票、採購訂單、送貨單、訂貨單等件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之液晶面板裝箱照片,僅係為證明所需外包裝紙箱之大小,並非當初裝載上開液晶面板之紙箱,上訴人徒以該照片內紙箱外包裝上載有AUO (友達光電)字樣,即認被上訴人所送之貨物非為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容有誤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第一批貨已先交付五百片液晶面板,其餘二千片原訂交貨日期係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行提出,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上訴人辯稱:交貨日期對其甚為重要,被上訴人未依限交貨,即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且無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或發生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於遲延後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固互負債務,惟依上開兩造不爭之分批交貨即貨款交付方式,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足第一批貨以前,有先開出第二批貨信用狀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未屆給付期限之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開出第二批貨之信用狀。上訴人既未先開出第二批貨之信用狀,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第二批貨,上訴人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開出第三批貨之信用狀,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全部履行第一批貨之交付義務,伊得拒絕開出其餘信用狀云云,要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於訂約後顯著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之不安抗辯要件,已屬不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預示延期交付第一批之二千片液晶面板為由,主張不安抗辯,拒絕開出第三批貨之信用狀,亦有未合。而上訴人依約有先為開出信用狀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始依預計分批交貨,在上訴人未先履行其義務前,被上訴人尚無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因上訴人拒收,且未依約先開出原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開出之第二批貨之信用狀,非但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情事,更已預示拒絕受領其餘九千五百片液晶面板意思,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提出給付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開出其餘九千五百片液晶面板貨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同額信用狀或現金,其即交付已備妥之液晶面板,以代提出給付,洵屬合法。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該函後,逾期不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前交付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固屬遲延給付,惟其於上訴人催告履約前,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期交付剩餘之液晶面板,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事實,自無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逕為解除契約之餘地。縱令第二、三批貨合計七千五百片尚未運抵台灣,因上訴人未開發信用狀,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時交貨,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香港時捷公司購買欲交付上訴人之貨品尚有八千片未出貨,遭香港時捷公司索賠五萬六千八百元;另其就系爭液晶面板進價七十一元,每片原可獲利二元,以未出貨之九千五百片計算,共損失利潤一萬九千元。又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其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陸續找到買主,其中一千零二十片以每片六十四元售予訴外人創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片損失七元;九百六十五片以每片五十六元售予訴外人系統公司,每片損失十五元;二片以每片七十元售予訴外人鴻際公司,每片損失一元;二片以每片六十五元售予訴外人翔霖公司,每片損失六元;六片以每片五十九元五角售予訴外人昇稅公司,每片損失十一元五角;五片以每片六十二元售予訴外人訊誠公司,每片損失九元,已據提出香港時捷公司追索函、匯款單、發票、採購訂單、送貨單、訂貨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萬片液晶面板,被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批貨中之五百片,僅剩九千五百片待交付,被上訴人同日向香港時捷公司訂購之一萬片液晶面板,其中九千五百片始屬應交付上訴人之貨,經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緊急進口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留存在香港時捷公司之八千片液晶面板,僅其中七千五百片液晶面板屬應交付上訴人之貨,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其餘液晶面板,除對已開出第一批貨之信用狀,就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部分開立撤銷信用狀,並拒絕開出第二、三批貨之信用狀,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信用狀,及交付已向香港時捷公司訂購備妥交付之貨,而遭香港時捷公司以其違約索賠,上訴人自應就未出貨之七千五百片液晶面板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每片可獲利潤二元,上訴人就九千五百片液晶面板未開出同額信用狀,致被上訴人受九千五百片所失利益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之給付,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並對已開出第一批貨之信用狀,就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部分開立撤銷信用狀,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對價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其賠償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二千片液晶面板所得,計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一萬四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本息,扣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一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應再給付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委託唐榮公司將二千片液晶面板運往約定交貨地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十一鄰二十號,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係以證人即司機楊劍書、被上訴人外務員劉堅奇之證詞,派車單,為其證據方法,惟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該派車單並無明確之送交地,其上所載之凱盛公司字樣係事後填載,亦未載明送交何種貨物?多少貨物?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提出二千片液晶面板,且其真正顯有疑問云云(見一審卷第七0、七一、一七一、一七二頁;二審卷㈠第九六頁、卷㈡第二八頁以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唐榮公司派車單存根聯(一審卷第六六、一八0頁)與證人楊劍書提出之唐榮公司派車單存根聯(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之記載路程之文字樣式(前者為繕寫、後者為打字);前者客戶簽章有黃萬營之簽名,後者則空白無簽名,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似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並質疑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人證,即運送司機楊劍書及上訴人之員工黃萬營(見一審卷第五七頁),與到場證人為運貨之被上訴人員工劉堅奇,亦有不同,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胥未調查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於法即有未洽。次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訂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查系爭液晶面板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逾期未開發信用狀或給付現金而遲延,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催告履行而未履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為解除契約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函,而發生解除契約法效,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液晶面板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契約解除當時之市價若干?乃係計算被上訴人是否受買賣標的物價差損害之基準,原審對此攸關損害認定之重要事實,並未調查審認,即逕以香港時捷公司求償之金額計算未出貨之損害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上訴人拒絕受領二千片液晶面板,被上訴人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陸續找到買主出售之價差達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認係被上訴人所受之價差損害,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一萬四千元為無不合,於法更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之金額僅一萬九千元本息(見一審卷第八頁、第六一頁、第一六七頁、二審卷㈡第一六頁),而一審判決竟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一萬九千五百元本息,原審且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損失利益一萬九千元為可採(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十二、㈠),卻未注意及此並予以更正,亦難謂合,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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