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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劉靜嫻吳麗女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穎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給付資遣費之訴,除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一部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者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穎川公司之上訴。可見原判決關於穎川公司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依首揭說明,其對穎川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合法。至上訴人對於另一被上訴人丙○○上訴部分,應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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