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丙○○(即謝銀欉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謝銀欉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謝銀欉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謝銀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戊○○、己○○(下稱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謝銀欉(於原法院前審死亡,由丙○○等四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下稱二十二筆土地),約定股份分三股,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上訴人或其配偶卓蘇淑芬名下。
嗣合夥人提供上開二十二筆土地與建商劉王秋燕合建房屋,合夥分配所得房屋已平所均分與合夥人,且合建後所餘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畸零用地,已無從再提供經營事業,合夥事業已因目的完成而解散,所餘土地無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由合夥人各分三分之一,無另外進行帳目清算必要。嗣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徵收,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迄未將補償金分配與其餘合夥人,伊等已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謝銀欉(由丙○○等四人繼承)各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合夥人購買之土地僅如附表編號六、七、八、十所示四土地與建商合建,其餘土地與合建無關,且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九所示土地屬建地,豈可謂合建後所餘土地無從再經營建築事業使用,合夥尚未因目的完成而解散,而被上訴人製作之結算單係單方製作,不可謂合夥已經清算程序,又伊已向謝銀欉、乙○○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股份三份,每人一股,損益平均分配,其中系爭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卓蘇淑芬之名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徵收,上訴人計領取補償金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其目的在於興建房屋出售,嗣兩造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合約合建房屋,各分配三間房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土地登記權利人甲○○、卓蘇淑芬(上訴人之配偶)、方珍珠(謝銀欉之配偶)、許素雲(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承認本件土地全部確係合夥人等均等股份出資購買共有,各持分三分之一,對於本件土地之出賣、使用或處理及其他事項,經合夥人等協議決定。依此約定,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再分別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卓蘇淑芬、謝銀欉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即其配偶方珍珠、乙○○指定登記名義之人即其配偶許素雲等人。名義上登記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兩造自行辦理,與信託契約要件不符。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借名契約,卓蘇淑芬、方珍珠、許素雲僅為合夥土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次,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合夥人與建商劉王秋燕訂立合約,就二十二筆土地可供合建房屋之土地部分,已明確約定合夥人與劉王秋燕合建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其中附表編號十六(原為新營段九六五之九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二九七地號)、十九(原為新營段九六五之一二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五七九地號)所示土地地目雖為建地,惟編號十六所示土地面積二七四.七六平方公尺,因地形不方正,僅可建造五六平方公尺約十七坪建物,其上仍有抵押權登記,建商不可能再與合建,編號十九所示土地於七十六年間即遭查封拍賣,另經合建後所餘之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畸零地等用地,亦已無從再供經營建築事業使用,堪認系爭合夥契約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之法定事由發生,而生當然解散之效力。又兩造係依出資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計算,分配與人合建分得之房屋。所餘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編號七、十六、十九號所示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本應為三分之一,卻擅自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有超額登記之情形,且上訴人並以上開土地持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謝銀欉依據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結算合夥人間之損益分配並製作結算單,載明經清算結果上訴人尚應返還謝銀欉、乙○○五萬九千五百元,上訴人就謝銀欉所述及提出之結算單,表示:「該還的我願意還,但希望金額能減少..我現在沒有能力負擔這些金額」云云,對該結算單並未爭執,可見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至當時合建後所餘之綠帶用地、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及零星畸零地之部分合夥財產,亦已處於可分配之狀態,其所以未於前揭結算單一併結算,乃係因此部分之合夥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早已按照合夥人各三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協議分配之故。至於合夥人間事後倘再有就合夥剩餘財產為買賣之情事,僅係合夥人間為履行前揭合夥剩餘財產清算分配後,而就分配具體方案所為之協議,其性質係屬分配合夥剩餘財產之契約,尚難因此而謂清算尚未終結。上訴人固辯稱:伊與謝銀欉、乙○○約定以合建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至七所示之三筆土地,暫以每坪一萬元出售,所得價金除償還上訴人積欠銀行之貸款外,其餘款項即作為抵償系爭土地謝銀欉、乙○○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此上訴人已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償還徵收款之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各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先後所陳不一,難信為真;況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付款結帳方法並未提及以其售地應得之價款,作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與謝銀欉、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明載土地標示,扣十公尺寬道路面積,且該道路用地並未計價,則道路用地部分自不在買賣範圍之內,足徵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契約包括如附表編號二、三、四等三筆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伊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難採信。末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合夥人為分散投資風險之單純目的,借用上訴人及其指定之卓蘇淑芬之名義登記,當事人之真意,係謝銀欉、乙○○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及卓蘇淑芬名下,並無移轉財產權之真義,其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謝銀欉、乙○○,核其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委任契約之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則謝銀欉、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合計為八百三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已由上訴人領取,則丙○○等四人、乙○○請求上訴人各返還補償金之三分之一,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上訴人與謝銀欉、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新營段九五七之一七地號土地(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係自本地號分割而來)、同段九五七之二五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同段九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即附表編四所示土地)及同段九五七之五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一審卷六六頁至六八頁)記載買賣面積為上開土地登記面積之三分之二,可否解為兩造真意係指扣除十公尺寬道路面積後之剩餘面積三分之二,非無推求餘地。次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卓蘇淑芬,則就該三筆土地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者為卓蘇淑芬,原審先謂合夥人購買土地後借名登記於卓蘇淑芬名下,又謂卓蘇淑芬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理由先後矛盾,又原審謂卓蘇淑芬非借名契約當事人,所為認定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卓蘇淑芬究係出借名義與合夥?或係出借名義與上訴人?倘係前者,合夥有無對卓蘇淑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倘係後者,謝銀欉(或丙○○等四人)、乙○○有無代位上訴人對卓蘇淑芬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均待澄清。再上訴人何以能領取上開三筆土地之補償金?如其係代卓蘇淑芬領取,被上訴人可否逕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各三分之一之補償金,非無疑問。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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