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ng Sii Tien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林峻立律師 上 訴 人 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公司)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六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係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業主)委託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作,雙喜公司將其中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以新台幣一億九千七百萬元委由對造上訴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承作,宏偉公司經雙喜公司同意後,於與伊簽訂中文合約(下稱系爭中文合約),以總價新加坡幣八百八十萬元再轉包由伊承作系爭工程。嗣兩造再簽訂英文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英文合約)。系爭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施作完成,大樓新建工程全部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惟宏偉公司僅支付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尚餘新加坡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爰求為命宏偉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新亞洲公司聲明不服)。 上訴人宏偉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新亞洲公司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即擅自退場,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而新亞洲公司遲延工程三百七十二天之違約金共計新加坡幣九百八十二萬八百元。又伊接手系爭工程支出代墊款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保固費用新台幣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管理費用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及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匯差損失新台幣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營利損失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等,經伊抵銷後,新亞洲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新亞洲公司之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宏偉公司給付新加坡幣一百零二萬八百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新亞洲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新亞洲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發生之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該合約於高雄市簽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新亞洲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等情,已據提出宏偉公司與雙喜公司間、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為證。依系爭中文合約,系爭工程之總價為新加坡幣八百八十萬元,分七期給付,迄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宏偉公司已如數給付前三期工程款,第四、五、六期宏偉公司則依序給付新加坡幣二百萬二千元、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元、四十六萬二千元,總計給付新加坡幣七百三十萬四千元;而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新亞洲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完成驗收,宏偉公司即負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新加坡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雖約定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惟宏偉公司同意展延一個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已經其自認在卷。又宏偉公司委由律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發函承認系爭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其雖辯稱:該函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無權擅自同意延展工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且其既自認系爭工期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則自有再同意將完工期限延至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可能。縱確係意思表示錯誤,然宏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始為撤銷,自非可取。則新亞洲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堪認信實。宏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具狀自認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新亞洲公司始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安裝,總計新亞洲公司共遲延工期二百零七天云云;而宏偉公司員工郭金展所填載之帷幕牆吊裝日報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累計進度已達95.68%,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累計進度已達100%,自屬可採;又宏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致新亞洲公司之傳真函表示關於驗收事,宏偉公司已函請雙喜公司排定時間,不是宏偉公司可以單獨完成的,不過將全力配合及催促也減少新亞洲公司之困擾,以減少驗收時間等情,則系爭工程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之事實,應堪採信。宏偉公司雖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傳真函覆新亞洲公司,表示尚有該函所指之部分工程迄未完成;惟宏偉公司員工郭金展於帷幕牆吊裝日報表載明新亞洲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累計進度已達100%等文句;再參酌宏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致新亞洲公司表示已函請雙喜公司安排驗收時間,並請新亞洲公司及早計劃,以減少驗收時間;且由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日、二十三日、九月十三日來往之信函中無不提及維修及驗收等事宜,既稱維修、驗收,自係已完工,始有維修及驗收之問題。宏偉公司嗣後撤銷其上開陳述,非法所許。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系爭中文合約屬承攬性質,倘工作有瑕疵者,宏偉公司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新亞洲公司修補之,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相當。則新亞洲公司縱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僅生宏偉公司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新亞洲公司修補之問題而已。況宏偉公司曾具狀指摘新亞洲公司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及掩飾瑕疵,竟擅自變更設計,將把手之卡榫削去,以利開關云云,堪認新亞洲公司確已完成窗戶把手之安裝,若其未按圖施工,宏偉公司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非得據以主張新亞洲公司尚未完工。新亞洲公司雖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但未在兩造約定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自屬遲延完工。關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由宏偉公司委由新亞洲公司設計、製造、施工,依經建築師認可之外觀設計圖及業主提供帷幕牆工程規範條件,其包括所有外牆之單元式花崗石帷幕牆,施工前應與宏偉公司協調合作,並根據簽認之設計圖為準,有系爭中文合約在卷為憑。新亞洲公司於簽訂系爭中文合約後,即應先完成工程系統之設計圖,經建築師簽認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施工。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均係在承包工程前先將其「預計」施工之進度製成進度表,供業主作為控管工程進度之憑據,是新亞洲公司於簽訂系爭中文合約前,即自行製作工程進度表,於設計細節圖簽認後,尚須準備製造圖、訂料、加工及按裝、測試、安全結構計算等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新亞洲公司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宏偉公司傳真、立面圖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證宏偉公司送圖縱有遲延,亦係因新亞洲公司繪圖進度遲延所致,新亞洲公司謂其遲延完工,係建築師簽認設計圖未能配合所致云云,並非可採。依大樓新建建築工程施工日報表、現場照片所示,建築物結構體工程均在系爭工程前完成,新亞洲公司主張其按裝工程受到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阻礙云云,亦非可採。而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並不適用於屬承攬契約性質之系爭中文合約,何況兩造約明完工期限,自不得主張扣除假日。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新亞洲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未能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約定完工期限完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遲延一百四十四天始完工,兩造既約定新亞洲公司遲延每逾一日以帷幕牆承包總價千分之三計付罰款,雖兩造嗣後簽訂系爭英文合約時無遲延罰款約定,然無證據證明系爭中文合約在兩造簽訂系爭英文合約書後歸於無效,新亞洲公司自應受系爭中文合約之拘束,宏偉公司依系爭中文合約請求新亞洲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新亞洲公司遲延完工,依系爭中文合約基準計算之違約金額數,為新加坡幣三百八十萬一千六百元。惟審酌新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其仍與雙喜公司配合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俾於雙喜公司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驗收,及新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期限屆至時,其四樓至二十四樓除屋頂蓋板外均已完成,僅剩一樓至三樓之門面部分,合計工作已完成八分之七,則宏偉公司自已受有該完工部分之利益,應予扣除,新亞洲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以未完成之帷幕牆承包總價八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應核減為新加坡幣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始為允當。至宏偉公司主張因新亞洲公司違約遲延,致其支出代墊款、保固費用、管理費用、逾期罰款、匯差損失、營利損失、商譽損失、違約金,得為抵銷云云,為新亞洲公司否認。查宏偉公司主張新亞洲公司工作有瑕疵,由其代為履行保固責任,惟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催告新亞洲公司為瑕疵之修補,而逕自予以修補並請求瑕疵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即代墊款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保固費用新台幣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核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作人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之要件未合。而上開費用係修補瑕疵之費用,非屬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其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新亞洲公司給付代墊費用,於法亦屬未合。關於管理費用新台幣一千四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十三元部分,則未據宏偉公司陳述其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據;又宏偉公司員工郭金展等六人,並非專為系爭工程聘僱之人員,其等薪津支出係屬宏偉公司固定之人事成本,另陳雅燕非僅系爭工程之專案人員,同時為高雄SOGO百貨公司工程專案人員,彼等薪資支出,與新亞洲公司遲延完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宏偉公司謂新亞洲公司遲延完工,致其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惟雙喜公司函稱本件工程尾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部分,業已付款新台幣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其他餘款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僅係尚未給付,而非扣抵為逾期罰款,是宏偉公司主張其被罰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並非事實。宏偉公司自承就雙喜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亦基於商誼之維持,及二年時效之考量,表示不斷與雙喜公司洽商解決方案,不排除採取法律訴訟之可能,難認宏偉公司已受有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元之損害,宏偉公司謂其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損失,即無所據。兩造訂約之初,即約定以新加坡幣為計價及支付標的,匯率之變動已在兩造預料之中,新加坡幣升值非新亞洲公司所能預知,再宏偉公司若欲避免匯率變動之風險,非不得於訂約之初,即購買新加坡幣以避免新加坡幣升值可能受之匯差影響,其請求匯率變動之匯差損失新台幣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無足採信。新亞洲公司工作縱有瑕疵,宏偉公司得定期命其補正並使為瑕疵補正時,即得另接新案。而陳雅燕係本件工程之專案人員,同時係宏偉公司之SOGO專案人員,則宏偉公司所謂專案人員於十七個月無法接受新案,非屬可採。宏偉公司既未舉證證明於新亞洲公司遲延工期期間,確有新案等候宏偉公司承攬,且因可歸責於新亞洲公司之事由,致其無法為新案承攬,其逕以財政部計算營造業者之淨利,計算其營利損失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萬元,亦有未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宏偉公司僅泛稱其商譽嚴重受損,錯失諸多商機,惟未舉證以供斟酌,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宏偉公司謂其受有商譽損失得為抵銷云云,自無依據,不應准許。宏偉公司與雙喜公司之合約,與兩造間之合約,係各別之獨立契約,所生效力各有不同,新亞洲公司以宏偉公司與雙喜公司間合約之內容,請求宏偉公司比照辦理,自無足取。綜上,新亞洲公司對於宏偉公司有新加坡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宏偉公司對於新亞洲公司有新加坡幣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違約金債權,二者均已屆清償期。宏偉公司以其違約金債權請求抵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新亞洲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新加坡幣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本息,其餘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查新亞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施作完成(見一審卷一第三頁以下);宏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審具狀自認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新亞洲公司始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安裝,總計新亞洲公司共遲延工期二百零七天云云(見一審卷一第四十九頁);惟宏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復提出答辯狀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新亞洲公司起訴所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施作完成,並不實在,其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誤依新亞洲公司陳述之完工日期計算遲延工期,與事實不符,屬錯誤之陳述,主張依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九頁反面),並以新亞洲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同月九日之傳真函為其證據方法(見一審卷一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而上開新亞洲公司之傳真函,係承認宏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傳真函表示新亞洲公司未完成之五項工作並各項預定完成日期分項排定,所指之維修工作,係除未完成之五項工作外之石材破壞、窗戶掉落、玻璃破損、玻璃損傷、五金脫落、故障、SILICONE修補等(見一審卷一第二六0、二六一頁)。若此,新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尚在排定其未完成工作之進度,又如何能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全部完工?宏偉公司以其對與事實不符之新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為由,向法院為自認之撤銷,似非全然無據。又原審認宏偉公司員工郭金展所填載之帷幕牆吊裝日報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累計進度已達95.68%,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累計進度已達100%為可採,然倘以此為基準,既累進進度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已達100%,豈非已經完工,何以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又何以能以此認定新亞洲公司已完成八分之七?均不無疑義。宏偉公司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致新亞洲公司之傳真函表示關於驗收事,宏偉公司已函請雙喜公司排定時間,不是宏偉公司可以單獨完成的,不過將全力配合及催促也減少新亞洲公司之困擾,以減少驗收時間等情,亦係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後,究竟新亞洲公司於何時完成系爭工程,自應調查明確以資適用法律。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日、二十三日、九月十三日來往之信函中雖提及維修及驗收等事宜,稱維修、驗收,自係指對已完工者,始有維修及驗收之問題,亦僅可證明系爭工程有完成一部之事實,卻不得以此逕謂新亞洲公司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則宏偉公司撤銷其關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自認,是否非法所不許,即有斟酌之餘地。其次,宏偉公司辯稱:新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要求伊代為支付小包工程款,維修花崗岩及清洗外牆等工作,並簽認伊代為支付佶鑫琺瑯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工程款及其他墊款云云,並提出傳真函、費用報支單、藤記五金有限公司等相關墊款單據統一發票多紙為其證據方法(見一審卷三第一六八、一六九頁、第一八二頁以下),指其係應新亞洲公司之請求,而為代墊款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竟恝置不論,僅以宏偉公司未定期催告新亞洲公司為瑕疵修補,即逕自予以修補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即代墊款於法無據,而為不利於宏偉公司之論斷,殊屬率斷。又宏偉公司員工郭金展等六人,非專為系爭工程聘僱之人員,其等薪津支出係屬宏偉公司固定之人事成本,另訴外人陳雅燕非僅系爭工程之專案人員,同時為高雄SOGO百貨公司工程專案人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郭金展等六人、陳雅燕雖非系爭工程之專案工作人員,由宏偉公司支薪,卻從事系爭工程遲延之管理工作,宏偉公司謂其因此受有管理費用之損失,究竟何指?倘有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竟以宏偉公司未陳述其法律上或合約上之依據所在,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屬可議。又新亞洲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既屬不明,已如前述,新亞洲公司辯稱其未如期完成合約之價值僅5%,不應以完成八分之七計算;依雙喜公司施工日報表之女兒牆灌漿工程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完成,建築師簽認之設計圖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簽認完成,該等遲誤事項,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於法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