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張啟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第二十屆董事長,被上訴人己○○、丙○○、丁○○、乙○○、戊○○等五人為董事,仝秀馨為監察人。伊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出第二十屆第六次董事會開會通知,預定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三時,在太電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惟因伊當日另需處理太電公司國外債權人事宜,且有董事因事無法出席,伊乃取消該日董事會議,並於當日開會前請祕書黃靜琳通知各董、監事及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傳真延期開會通知予各董、監事。被上訴人乙○○、己○○、丙○○、丁○○、戊○○明知其等非有權召集董事會之人,竟違反公司法、太電公司章程及董事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制作不實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五日董事會議紀錄,解任伊任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太電公司轉投資子公司法人代表之職務及變更印鑑等決議,並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太電公司董事長及公司印鑑之登記,進而於太電公司內、外違法遂行其不法行徑。上開董事會未經合法召開,其決議應屬無效。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太電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十屆第六次、第七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不曾接獲上訴人取消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董事會之通知,且上訴人並無取消董事會之權限。況依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七條規定,董事長如無法到場開會,應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董事會即依此規定辦理,上訴人謂該次董事會未合法進行,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己○○之委託書雖有二份,惟內容相同,僅代理人處乙○○之簽名或蓋章有別,無礙被上訴人己○○意思之真正。又太電公司印信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拒絕交接印信,並無不實。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董事會乃斯時新任董事長乙○○合法召開且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是系爭二次董事會之各項決議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全體董事同意,自屬合法有效。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函伊等全體董事及太電公司債權銀行、會計師,告以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已不再負責太電公司業務,上訴人既自稱不再是太電公司負責人,顯已辭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縱解任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上訴人亦已自行辭職,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改選無效,經濟部不應准許伊辦理變更登記,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足證上訴人之爭執無理由。況太電公司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改選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亦當選新任董事,其就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太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原有董事七人,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己○○、丙○○、丁○○、戊○○及訴外人仝玉潔,而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己○○擔任副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太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佐。按太電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由董事長或其代理人召集之。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須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列明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又本公司董事會每二個月召集乙次,召集時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本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股東會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會議主席由出席董事推選一人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之主席於已屆開會時間並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應即宣布開會。但未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時間屆至仍不足額者,主席應宣告延會,不得對議案為假決議。會議經主席宣告延會後,應依第三條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始得再行集會,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甚明。故於董事出席不足額時,僅得於開會後宣布延會,尚不得逕自取消會議。依公司法及太電公司上揭章程及議事規則之規定,均無董事長得取消董會事召集通知之相關規定。查上訴人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對全體董事發出董事會開會通知,擬定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三時召開董事會,而該開會通知明載開會時間、地點及應出席人員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星期四)下午三時」、「本公司三樓會議室開會。」、「全體董事」,有上訴人書狀記載及開會通知可佐。其中太電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委託乙○○出席)及應列席之監察人朱子慶遵此通知,依時到達會場簽到開會,惟上訴人未出席,而因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己○○係委託董事乙○○出席,遂由出席董事依上揭議事規則第七條規定,互推董事乙○○擔任會議主席。復因已屆開會時間,並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依議事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乙○○遂宣布開會,會中各項決議皆經出席董事共計五席全體同意,有當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簽到簿可稽。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悖於法令或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規則之處,所為決議自屬有效。上訴人固主張已委由太電公司董事會秘書黃靜琳將該延期開會通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傳真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延期開會通知一紙為佐。然被上訴人均否認在開會前曾接獲延期通知之傳真,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送達被上訴人之延期開會通知,係以信函方式為之,送達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一分,且註記係黃靜琳交代,有通知影本可稽,益證被上訴人於開會前確未接獲延期通知。證人朱子慶雖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收到延期開會傳真,且收到通知後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己○○,己○○告知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均會到場,其則將委託乙○○出席代理等語,惟依其所述,僅其個人接獲延期通知,尚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均已收受該通知。而其於接獲通知後,雖與被上訴人己○○聯絡,惟其聯絡目的在確認是否出席,非轉知取消會議,況證人朱子慶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信差,亦無從代為取消董事會之通知。證人朱子慶雖再稱證太電公司董事會秘書黃靜琳於會議室前告知伊、王依齡律師、劉曉蘋律師及被上訴人等會議已取消等語,惟斯時已屆開會時間,復有五位董事出席,符合被上訴人太電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及公司法規定,並無任何延會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取消開會。次查己○○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委託書有二份,惟均載明茲委託董事乙○○先生代理本人出席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十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並代理本人行使董事與會所有權利。並經被上訴人己○○、乙○○於其上簽名或用印,且被上訴人己○○自承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理出席該次董事會及行使董事權利,復對被上訴人乙○○代理行使其董事權利所為各項議案內容及決議結果均表示皆在授權範圍內,則前開委託書自無虛偽可言。而依該委託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己○○已表示其委託代理僅限於出席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十屆第六次董事會及參與該次董事會所有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就授權範圍已為明確界定,自屬合法委託。復查太電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董事會之決議有二,一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依太電公司第二十屆第六次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公司印信(經濟部登記印鑑章)交接事宜。二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變更太電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而同年月四日第二十屆第六次董事會已決議解任上訴人之太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此觀該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甚明。則上訴人業因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董事會決議而解任董事長職務,依法本即應辦理交接事宜;且太電公司印鑑之變更與其董事長職務之存續與否並無關聯。再者,被上訴人太電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上訴人、被上訴人戊○○、乙○○、丁○○、丙○○、訴外人仝秀馨、群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任期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新任七名董事均有出席,於該次會議中推選被上訴人戊○○為第二十一屆董事長,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五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董事簽到簿、會議紀錄足佐。太電公司第二十一屆董事會既已合法成立,第二十屆董事與太電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因既判力不及於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上訴人亦無法回復第二十屆董事長職務,是上訴人在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將之除去,上訴人就第二十屆第六次、第七次董事會決議已無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太電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第二十屆第六次、第七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