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黃義豐、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0號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律師 上 訴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七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本息之訴,及命其返還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其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聲明,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委任對造上訴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豐公司)代辦對投資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與融資融券相關業務。詎該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柔儀(原名江胤慧)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盜用訴外人江正雄、江秋萍、江林秀鳳、黃佩欣、陳永通、黃雪嬌等六人(下稱江正雄等六人)之印章,冒名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並冒渠等六人名義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將該等帳戶提供第三人分批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又千豐公司之另一營業員甲○○亦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下單,並製作不實之委託交易記錄,致伊陷於錯誤,受有撥付融資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千豐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富邦公司請求江柔儀與千豐公司就上開本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關於江柔儀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至請求甲○○與千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關於甲○○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 千豐公司則以:江正雄等六人之證券信用帳戶均係渠等授權江柔儀開立,並非江柔儀盜用印章所為,且渠等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江柔儀開立證券信用帳戶,復於收受各該對帳單時不表示反對,應就江柔儀開立信用帳戶、下單買進股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甲○○受理江正雄等六人申請開戶及下單,並無任何過失。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富邦公司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再者,富邦公司未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約定,適時處分系爭股票,致融資款項無法收回,應自負責任。且伊就江正雄等六人之申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僅負形式檢查義務,富邦公司未確實執行徵信審定之工作,就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況訴外人侯西峰已與富邦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系爭國揚公司股票部分之融資債務,侯西峰所代償之融資款項,應自富邦公司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因假執行給付富邦公司三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富邦公司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富邦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證人江柔儀亦證稱其未經江正雄等六人同意開立人頭戶供訴外人侯西峰、張永祥使用屬實,江柔儀是項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可見江柔儀係冒用江正雄等六人名義,開立證券信用帳戶。千豐公司未舉證證明江正雄等六人曾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江柔儀開設該等帳戶,並於收受各該對帳單時不表示反對,其抗辯江正雄等六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不足採。又富邦公司已自認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與侯西峰簽訂協議書,侯西峰同意承擔包含江秋萍、黃佩欣、黃雪嬌在內償還融資款之債務屬實,衡諸系爭股票如非以人頭戶下單買賣,侯西峰豈會簽訂上開協議書,足證富邦公司至遲於簽訂協議書時已知本件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千豐公司已為時效抗辯,則富邦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再者,甲○○為千豐公司之營業員,未經江正雄等六人親持國民身分證申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而予受理,復未查明渠等有無委託江柔儀,而接受江柔儀以渠等名義下單買進系爭股票,致富邦公司受有支出二千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融資借款之損害,應有過失,千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富邦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千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依江正雄等六人與富邦公司所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富邦公司應於江正雄等六人證券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四○(該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已調整為百分之一二○)時處分系爭股票。富邦公司持有江正雄等六人名義之擔保股票,計名佳利公司股票一千三百三十八千股、國揚公司股票四百六十千股。名佳利公司、國揚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七月二十八日之成交數量,依序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千股、二千二百七十八千股,富邦公司應可於上開日期賣出所持有之該二公司股票。則依各該當日名佳利公司、國揚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格,依序為每股八‧六五元及六‧一五元,計算富邦公司如於是日賣出所持上開股票,共可回收一千四百四十萬二千七百元之融資借款;富邦公司未予處分,與有過失,致所受損害擴大,此部分金額應自富邦公司所受之損害中扣除,經扣除後,富邦公司所受損害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又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三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富邦公司就江正雄等六人名義之證券信用帳戶,在該等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時,自應處分其擔保品;富邦公司主張伊與江正雄等六人之融資融券契約不生效力,伊不得處分云云,為不足採。另江正雄等六人名義之證券信用帳戶並未經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富邦公司主張其已通知江正雄等六人清結融資關係,故不得處分擔保股票云云,亦與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不符,委不足採。再依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及富邦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足見千豐公司就委託人提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帳戶之文件僅係辦理初審,仍須經富邦公司進行徵信審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核准開立證券信用帳戶。富邦公司就千豐公司轉送之江正雄等六人開戶文件,未盡審核義務,即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帳戶,亦有過失,應再減輕千豐公司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即富邦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七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從而,富邦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千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富邦公司已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對千豐公司實施假執行,千豐公司因而給付富邦公司三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惟富邦公司請求給付超過七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第一審亦為其勝訴判決,自應廢棄,則千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富邦公司返還該部分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即三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扣除七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二百零七萬八千零四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命千豐公司給付超過七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富邦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命富邦公司給付千豐公司二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暨駁回千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查富邦公司主張:伊係因誤認有江正雄等六人之融資融券申請而陷於錯誤撥付款項,損害於伊撥款入被盜開之帳戶時即已產生,之後處分股票,僅在彌補損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六九頁、卷㈡第九八頁),攸關富邦公司未及時處分擔保股票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千豐公司抗辯富邦公司目前擔保股票名佳利公司部分尚有江秋萍、江林秀鳳、黃佩欣、陳永通、黃雪嬌名義之二十一萬八千股、十八萬五千股、二十九萬八千股、二十萬九千股及二十萬股(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富邦公司所提明細,亦記載江正雄等六人名義之帳戶買入之名佳利公司股票為江秋萍二百十八張、江林秀鳳一百八十五張、黃佩欣二百九十八張、陳永通二百零九張及黃雪嬌二百張(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則富邦公司所持有之系爭名佳利公司股票僅為一千一百十張(股數共一百十一萬股)。原審以富邦公司所持名佳利公司股票為一千三百三十八千股(即一千三百三十八張),計算其如賣出可回收之融資款項,而自損害額中扣除,亦有可議。末查,千豐公司抗辯:侯西峰已與富邦公司簽訂協議書,承擔系爭國揚公司股票部分之融資債務,侯西峰應已代償融資款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九、一二○頁,原審卷㈡第四八頁);富邦公司亦自承侯西峰於簽立協議書後有還少數金額屬實(原審卷㈠第九五頁)。原審未查明侯西峰究已代償富邦公司若干融資款項,而於計算富邦公司所受損害時扣除,並有疏略。又富邦公司究得請求千豐公司賠償若干損害,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富邦公司請求千豐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及千豐公司請求富邦公司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全部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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