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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黃秀得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興建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聯合開發大樓),與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引荐及整合該大樓基地之各地主與被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伊已依該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居間媒介及協助取得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之私有土地地主,與被上訴人完成合建契約書之簽訂,被上訴人原應依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之報酬。扣除其已支付之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已確定)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億四千四百九十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包括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受勝訴判決之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及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之一億三千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係約明上訴人應協助伊完成「實現聯開成果」,取得開發案建物使用執照及完成第一次登記,而非僅與地主完成合建契約之簽訂。嗣上訴人祇完成該合約第三條第一、二款之約定事項,其餘事項均未再聞問,自不得請求該條第一、二款事項以外之其他報酬。況伊因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協助,致無法與公、私地主達成權益分配之協商,已將聯合開發契約移轉予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訂,上訴人之其餘部分報酬請求權,仍因條件不成就,而不得請求伊給付。縱上訴人得為請求,亦應扣除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四、五款所定事項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一千八百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三元本息),除維持其中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外,其餘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本息);並駁回其就敗訴部分之上訴(一億三千零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因上訴人之引荐及整合,被上訴人與聯合開發大樓基地私有地地主簽立之合建契約面積已逾該私有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為聯合開發案之投資人,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將聯合開發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樺福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即報酬支付方式,係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不同情形為其支付期限)、第四條,及第五條之文義觀之,可見上訴人非僅媒介被上訴人與私有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已,尚包括提供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以外之其他協助,且須依開發事務完成之程度始能取得其報酬,對於未提供之協助,不得請求報酬。乃上訴人除完成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一、二款之事項外,經被上訴人函催其履行其他相關協助之義務,均置若罔聞,所稱有為其他協助又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二款以外(即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報酬,即屬不應准許。況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約定,係兩造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第三款至第七款之報酬,既係因其未提供被上訴人各該款所定事項之服務。且上訴人事先知悉被上訴人轉讓聯合開發契約權利予福樺公司,有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為憑,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使合約書第三條之期限無法成就,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書第三條第一、二款以外之報酬。準此,依系爭合約書核算之「酬金總額」固為一億六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但上訴人僅得請求前述第三條第一、二款之報酬。扣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三條第一款之四百萬元,及第二款應給付一千六百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中之九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就該第二款之約定,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原為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然如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已依該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支出之利息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共計二千四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反不足以供被上訴人扣除,顯不合理,故應以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所占酬金總額之比例(為○.一二四七),核算應扣除之報酬金額(即三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始符誠信、公平原則。經此扣除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除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七款,係七種不同情形之給付報酬「期限」,繼又謂該第三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七款,係兩造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件」擬制成就)之規定,已有先後所述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故於解釋契約時,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其真意。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明甲方(被上訴人)肯定乙方(上訴人)為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案,長年來維護基地內地主權益所付心血,及(對該地主)「適時引荐」被上訴人主張開發案所為一切努力,而有所酬謝之旨,似見被上訴人所以願支付高額報酬,乃在於上訴人適時引荐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案之基地私有地地主間簽訂合建契約,使被上訴人得獲台北市政府核定為投資人,以進行聯合開發而賺取可觀之利潤。此就酬金支付方式,於該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於上訴人之母(莊顏舜華)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後,應給付(上訴人)酬金四百萬元;及於「第二款」約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基地內私有地主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二分之一以上,被上訴人完成簽訂合建契約後三日內,應給付酬金總額百分之十等情觀之益明。至於其他各款即被上訴人與私有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獲核定為投資人(第三條第三款)、與基地內私有地地主完成投資權益分配協議(第四款)、基地內土地完成合併(第五款)、與基地內公有地地主完成投資權益分配協議(第六款),及聯合開發大樓取得使用執照(第七款)等項。既無關於上訴人應於何時?為如何協助?及其協助內容之明文,又無如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其他事項),訂有上訴人應予「協調解決」之特別約定;而僅有被上訴人應於各款事項完成時,「給付酬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之約定,倘謂上訴人尚須履行其他相關協助之義務,是否符合雙方立約之真意?茍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除應協助被上訴人與開發案基地內之私有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外,仍負有其他協助義務,對於未提供之協助,即不得請求報酬」,致發生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二款之協助義務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數額,反不足以供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所得扣除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將其開發權利轉讓他人,上訴人即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報酬之不合理結果,是否無悖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關於「酬金支付」約定之真意?而與經驗法則無違?該合約書第四條之扣除額,應依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所占酬金總額之比例核算之依據何在?均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一  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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