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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信用部職員,負責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業務,依據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制定通過之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下稱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為評定單位價值乘以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最高%)即為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3~)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自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但地理位置優越者,可參酌當時時價或實際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為擔保品之評估時,並非完全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係有一定獨立之裁量權,諸如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3~)倍以內,以及地理位置優越者,可參酌當時時價或實際買賣契約書為準,均有相當之裁量權,兩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要無疑義。訴外人郭泰宏以陳崑田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郭泰宏、黃鴻濱所共有之擔保品即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四五地號、一四九地號、三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千元,換算每坪約三千三百零五元,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旁新營市○○路之巷內,太子宮加油站後方,非面臨復興路之幹線旁,而係緊臨八米之巷道,地目分別為養、建,且經都市計畫劃歸為交流道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旁同地段一四二、一五0、一五地號土地所有人王建智,於刑事偵訊時證稱:伊所有該三筆土地,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成交,因附近土地緊臨高速公路被劃為新營交流道農業特定區,因此增值有限,於七十九年間為價格顛峰時期,承買時價格為最高點,以後價格慢慢滑落,現在則幾乎無交易行情云云;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鴻濱於偵查中亦稱:伊知悉系爭土地處於高速公路交流道特定區內,別人說不可能興建房屋,但郭泰宏說他找人有辦法變更為建地云云,可知系爭土地價值受限。上訴人亦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知悉系爭土地劃歸為交流道特定區,系爭土地使用項目受到限制,其旁又有太子加油站影響其發展,且公告地價每坪僅為三千三百零五元,要難認系爭土地之市值確有每坪十五萬元之行情。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不動產查估業務,土地使用之限制對於土地之價值影響甚鉅,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所謂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優越,發展性不錯云云,並不可採。矧附近同段第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

七、一四八地號土地,面對新營市○○路,較系爭土地有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移轉時,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三千五百元折合每坪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一四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移轉時市價亦約相同;三六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移轉時,市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再移轉時,市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二千元每坪約九萬七千六百元;而郭泰宏曾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其應有部分,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貸款,當時台灣企銀認為系爭土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七千元,換算每坪為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參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五0七號事件強制執行時(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從調取),經囑託台南縣政府實地查估系爭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均為六千元,換算每坪約為一萬八千三百元,與台灣企銀鑑定之單價,較為接近,自屬可採。系爭土地於郭泰宏以陳崑田名義申請貸款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市價應在六千元至七千元之間,換算每坪約為一萬八千三百元至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之間,若非故意高估,哄抬價格,系爭土地之市價尚無每坪高達十五萬元之可能。上訴人是否有高估系爭土地,非以該擔保物之估價是否超過公告現值之十倍為唯一標準,依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對於地理位置優越之特殊地段亦可參考市價評估核計,惟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歸為交流道特定區,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前為八米之巷道,距離復興路六十米、旁又有太子宮加油站影響其發展,核無增值之可能,竟先將系爭土地之價值高估達公告現值之四十五倍,高估為每坪十五萬元,使系爭土地總價高達七千多萬元,再依此價額預扣土地增值稅每坪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之方式,核以每坪六萬零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共值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再以約八成之二千一百萬元核貸,顯然高估超貸。參以本件貸款人於申請貸款時,即提出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之請求,上訴人又剛好估得系爭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恰可貸得二千一百萬元,足見係先有貸款數額,再用以配合推算出市價,非按照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辦理,上訴人亦因此經刑事法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訴人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要無庸疑。證人許長棋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評估系爭土地市價時,問其市價,伊告以每坪二十六萬元。當時伊也買了同地段一三二號土地,每坪含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元云云;證人方健鴻證稱:伊係土地代書,復興路兩旁的土地有地主叫價一坪二十五萬元,裡面也要十六萬、十七萬元云云。但證人許長棋無法提出當時交易之資料,且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黃嘉雄共同向訴外人徐健郎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即每坪約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購買一三二地號土地,有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據,不僅時間點不符,與其所稱以二十三萬元價格購買一三二地號土地乙節,亦屬不符,令人質疑。再系爭土地非位於復興路上,而係位於復興路八0三巷道內,生活機能環境均屬不佳,價值不可與路旁之土地相提並論,縱認證人許長棋確係以每坪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價買一三二地號土地,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即有每坪十五萬元之價值。至證人方健鴻固為土地代書,惟其空言證述系爭土地應有十六、十七萬元之價值云云,亦無可採。

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曾經拍賣,乃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貸款人陳崑田停止繳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台南地院進行拍賣,經過三次拍賣沒有拍定,視為撤回;在九十三年重新聲請台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八0一號進行第一次拍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由訴外人林陳美勝以五百七十五萬零二百元得標,與實際超額核貸額二千一百萬元,相差高達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元。系爭土地確於八十六年間經三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堪認價值不佳,社會大眾購買意願低落,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制定之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以放款最高額度即土地公告現值之十倍計算,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一千元,以十倍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元,並依被上訴人當時均以估價之八成核貸計算其放款值,本件總貸款額度應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而實際超額核貸為二千一百萬元,相差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乃此差額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非拍賣不足清償金額。依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既非屬地理位置優越者,則上訴人最高僅得於公告現值十倍以內評定單位價值。查系爭土地當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一千元,以十倍即每平方公尺十萬元,依估價之八成核貸計算其放款值,本件總貸款額度應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上訴人高估為每坪十五萬元,使系爭土地總價高達七千多萬元,致核准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已逾越所受委任之權限,上訴人調查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違背其職務高估之行為,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沈武雄、沈德弘等二人各自負有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沈武雄、沈德弘及上訴人等三人賠償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信用部職員,負責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業務,應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作為擔保物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以計算估價金額及放款值,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似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就其客戶申請貸款時,依被上訴人制定之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辦理抵押品不動產查估調查業務,作成查估結果以為被上訴人是否授信之參考並建議資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其查估抵押品事務之方法,或獨立決定授信之裁量權。則上訴人辯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為信用部職員服務而受報酬,屬僱傭性質云云,即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為委任關係,惟依上說明,如何適用法律,並不受被上訴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原審未詳細查明兩造間之關係究為委任抑僱傭,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免速斷。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擔保物估價辦法為其張本。然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但書規定地理位置優越者,可參酌當時時價或實際買賣契約書為準,仍不失被上訴人規定上訴人應遵行之準則,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土地因地理位置優越,每坪十五萬元並未高估云云,原審未遑詳查當時時價如何,據以公告現值十倍為計賠之基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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