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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並非訴外人鍇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邑公司)之受僱員工,竟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勾結,未經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武源、陳樹生、蕭枝福、溫火棋、張正興、周曾素月、沈金宏、林健明、鍾碧霜、徐秀美(下稱黃武源等十人)之委託,擅由甲○○代表(黃武源等十人及甲○○,下稱黃武源等十一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伊聲請墊償鍇邑公司積欠員工之工資(下稱系爭申請);以偽作帳冊,及乙○○配合簽章確認積欠工資數額並同意歸墊之方法,使伊誤信而同意墊償,向伊詐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扣除代扣稅款十五萬八千三百十六元,餘款二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元均以匯款或禁止背書支票,匯入黃武源等十一人之土地銀行南坎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經上訴人提領殆盡,朋分花用。嗣後,除徐秀美部分十萬三千零十七元已歸還伊外,其餘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迄未返還。是上訴人二人既共同不法詐騙,侵害伊之財產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即代扣稅款十五萬八千三百十六元本息),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符合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要件。經黃武源等十人授權上訴人乙○○辦理申請工資墊償事宜,被上訴人墊償之款項又已全數撥入黃武源等十一人親自設立之土銀帳戶,其等再委由乙○○領取,並借予乙○○周轉,即無不法可言。而上訴人甲○○為鍇邑公司之員工,其以受託人身分,與乙○○共同為系爭墊償工資之申請,亦難謂有詐欺或不當得利情事。況乙○○領用被上訴人核撥之款項,係因黃武源等十人同意貸與所致,此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甲○○代表黃武源等十一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鍇邑公司積欠其等薪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配合簽章確認積欠工資數額並同意歸墊,被上訴人乃核撥二百四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元至黃武源等十一人之土銀帳戶,經上訴人提領殆盡。嗣徐秀美部分之十萬三千零十七元已歸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證人周育玲(原名周淑惠)、徐秀美、黃武源分別於被上訴人訪談及第一審證述鍇邑公司積欠其等之薪額,系爭申請所附帳冊薪資金額有誤;甲○○雖在鍇邑公司加入勞健保,然其實際未於該公司任職,公司同仁未見過(不認識)其人;徐秀美、黃武源未委託甲○○代表為系爭申請,亦未收受核撥款項,曾留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於鍇邑公司,土銀帳戶非其等親自開戶等內容,佐以乙○○於被上訴人訪談時所為之陳述,足認甲○○非鍇邑公司之員工,未受鍇邑公司員工委託為系爭申請,該申請之積欠工資額復與實際欠薪數額不符,且黃武源等十人之土銀帳戶乃上訴人擅持其等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所開立。至於證人蕭枝福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書立借貸同意書,距系爭申請撥款已時隔三年,陳樹生則係乙○○之姊夫,其證詞難免偏頗迴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所為論述,與周育玲等人之證述不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甲○○在鍇邑公司加入勞健保,係為取得形式上勞工身分俾為系爭申請,亦難據為其受僱於該公司之認定。是上訴人二人未經黃武源等十人之委託或授權,以不實資料向被上訴人詐領墊付薪資朋分,乃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雖被上訴人係將款項撥入黃武源等十一人土銀帳戶,然該帳戶係上訴人擅自開立,並提領撥入款項朋分,顯見被上訴人受損害與上訴人得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就其雇主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即得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本件上訴人抗辯:鍇邑公司確有積欠員工薪資,符合申請墊償要件,其勞工均知悉申請墊償事等語(一審卷五八頁),此觀證人徐秀美、黃武源於被上訴人訪談時所稱:鍇邑公司有積欠其等與陳樹生、張正興、黃武源及蕭枝福等人薪給;雇主曾表示有錢在勞保局,要求員工提供身分證影印俾向勞保局請款發放欠薪等語(一審卷九九、一○○頁),及證人周育玲於受訪談中證述當初甲○○有告知雇主如何製作申請帳冊,其不願依雇主指示配合而離職,並因他人提醒遂未一起申請墊償等情,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果乙○○已告知員工要為員工申請墊償基金發放欠薪,獲員工同意配合,則在員工實際欠薪範圍內之系爭申請是否屬於不合規定而不應准許?並命上訴人負返還之責?非無研求之餘地。次依證人徐秀美、黃武源所述:在職時,公司有告知徐秀美要辦理開立土銀帳戶,然非其親自辦理,或係公司持其留存公司領薪用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所辦,離職後其自行至銀行銷戶;黃武源之土銀帳戶非親自開立,嗣雇主有交付該帳戶存摺等詞,似見該二人對其土銀帳戶之開立,是否非事先知悉且已獲其同意,尚非無疑。若黃武源等十人之土銀帳戶均係經其等同意而開立,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申請撥款入黃武源等十人土銀帳戶,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上訴人得利無因果關係之語,暨其另稱: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申請乃員工同意,配合授權乙○○辦理開立土銀帳戶,將代償基金撥款借予乙○○,係引用陳樹生、蕭枝福及周育玲之偵查中證言,及委託書、切結書、借款同意書為據云云(見一審卷一七三頁、六四至七九頁),是否全不可採?均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陳樹生為乙○○姊夫,難免偏頗,蕭枝福三年後始立據同意借貸(上訴人已否認,原審卷一○九頁),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應有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係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當然未必一致。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如因不當得利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所生之債,原即應各按其利得之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謂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其所持之見解,顯有違誤。末查上訴人乙○○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一審卷一五頁),原審自同年月十六日起命其給付遲延利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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