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宜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審酌系爭火災現場鑑識人員王金山之證詞,及台南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上訴人承租管領使用之台南市○○路○段八七四號廠房內部中間靠東側(鄰八七二號隔間)衣物堆放處。至上訴人所舉吳明達等證人,或所在位置無法觀察火災全貌,或屬非專業之判斷,或事涉自身之利害,尚難據以認定該火災係發生於與八七四號毗鄰之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八七六號、八七八號房屋內,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火災所生之損害,即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