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其姪兒陳文友共同經商,而代陳文友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苓雅分行,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元、五十二萬六千元、五十二萬四千元、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五十一萬六千元、九十七萬七千元,發票日依序為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後二張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持向伊借款週轉,惟因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而未清償,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願就陳文友前揭票據兼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並追加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伊姪兒陳文友與訴外人黃西爵換票所交付,伊及陳文友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切結書則係遭被上訴人夥同他人脅迫所簽立,縱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支票債務,至多僅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惟該等支票債務之一年時效期間,自系爭切結書約定伊應清償之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即已完成,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第八九八號帳戶明細表(影本)以證明前述款項之來源,而證人羅喜助亦證稱,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中旬載被上訴人到該信用合作社領款,並見被上訴人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將兩張票據交予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亦自認其姪兒陳文友為借款人之事實;則上訴人雖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其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先以出面借款之上訴人,主張其為借款人,嗣因上訴人否認其為借款人,加上系爭支票上蓋有陳文友之印章,始改稱上訴人代理陳文友向其借款,借款人為陳文友,要係對於借款人應為出面借款之人抑或委由第三人持支票調借之發票人,有所誤認所致,不能因被上訴人指陳借款人係何人先後有異,而指其主張不實。況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部分為其所簽發,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不瞭解民事法律所定代理關係,且只認識上訴人,最初始主張借款人為上訴人,究難以此遽謂其與陳文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認為陳文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雖辯稱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借貸關係,仍無礙於陳文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撤銷「由切結書所載可得而知,借款人是陳文友,並不是我」之自認抗辯乙節,並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夥同他人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稱被脅迫而簽立云云,尚難採信。況其亦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即屬有據。再依系爭切結書前段所載:「立切結書人(上訴人)茲連帶保證下列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是為陳文友積欠許雀(被上訴人原名)小姐之債務」各語,足見上訴人係連帶保證陳文友積欠被上訴人「下列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伍佰元正」之債務,雖未明白記載係「票據債務」,然從系爭切結書前段文字觀察即已明白表示上訴人真意為連帶保證陳文友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票面金額之債務,實無疑義。而系爭切結書後段所載:「立切結書人(上訴人)願負一切完全清償『債務』責任。」固亦未明白記載係「票據債務」,然其既係負完全清償切結書前段所指陳文友積欠被上訴人之票面金額債務,再參酌證人即代撰系爭切結書之代書陳彥福證稱,切結書上所謂完全清償債務是指票據上的金額債務必須要完全負責清償等語,該證人因不清楚陳文友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原因關係為何,故以票據為計算債務金額之工具所結算出之金額債務,則上訴人所連帶保證者,乃著重該金額債務之清償,而非在限定某種原因之債務之清償,故上訴人除上開支票票款債務必須要完全負責清償外,尚包括消費借貸之債務必須要完全負責清償。再查,系爭六紙支票,其中四紙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另二紙票載發票日不詳之支票,其發票日亦均為七十九年間某日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對此已時效消滅之票款債務仍以書面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並約定同年月三十日前帶陳文友出面清償,否則願負清償之責。則其就系爭切結書所負之支票票款債務保證責任,其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一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嗣後即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以票據債務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保證票據債務,雖非全然無據。但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出面書立系爭切結書,明示願就借貸關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兩造間即因之成立借貸之保證契約關係,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而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限處理清償該借貸債務,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並於被上訴人前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中斷,其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借款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查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程序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由切結書所載可得而知,借款人是陳文友,並不是我」等語(見二審上字卷第一四0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爭執該項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容嗣後空言推翻上開筆錄所載之證據力。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切結書既明確列載該六紙支票「票面金」合計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係上訴人之姪兒陳文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帶陳文友出面清償,如逾期未出面處理,復願負一切完全清償債務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確認陳文友對被上訴人負有該金額之債務存在,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程序具狀爭執述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時,仍陳稱:「由切結書之內容可得知陳文友與上訴人(即甲○○)有債務關係」等語益明(見二審更㈠卷第四五頁反面),顯與陳文友是否曾與訴外人黃西爵換票並不相涉,復與須提出票據表彰始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有別,則被上訴人縱未能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而陳文友就系爭切結書所列之金額既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