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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黃秀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智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興建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定委託加工合約,由伊為被上訴人生產及組裝電腦產品,因被上訴人積欠貨款及承攬報酬未付,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訴求償,嗣兩造與訴外人Digital Communication International Inc(下稱DCI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家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簽訂和解契約,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零四十萬元,並約定由DCI 公司給付五百四十萬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由張家琥提供DCI 公司股票九萬股設定質權為擔保,餘二千五百萬元則以DCI公司股份清償,DCI公司及張家琥並應協助伊處理與訴外人Sinotech公司之換股事宜。同年二月十五日張家琥另簽訂同意書,同意增加移轉股份及另提供本票為擔保。詎事後DCI 公司未依約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張家琥亦未提供DCI 公司股份九萬股設質,其雖交付伊八十萬股DCI 公司股票,惟未完成股份轉讓手續,復未將該股份轉換為Sinotech公司股份,顯已違約。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去函催告,DCI 公司等仍未履行,伊已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原委託加工合約給付伊承攬報酬;如認伊僅得終止和解契約,則扣除伊已受領之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二千七百四十萬元。又伊僅取得 DCI公司股份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股,依比率計算,以債作股部分仍有一千三百零七萬五千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仍不免其清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四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和解契約應負履行義務之人為DCI 公司及張家琥,伊僅於彼等未履行和解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始負補償差額之責。而上訴人已取得DCI 公司股份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股,張家琥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八十萬股之股票轉讓同意書,同年月三十日將股票交付上訴人收受,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規定,張家琥已履行其轉讓股份之義務。又和解契約僅約定「協助」轉換為Sinotech公司股份,可見換股非屬確定,且事後因DCI 公司與訴外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合作之架構改變,DCI公司不再持有Sinotech公司股份,惟DCI公司及張家琥仍居中協調,其等確已履行協助義務。另和解契約第二條原約定由張家琥提供DCI 公司股份九萬股設質,惟張家琥嗣與上訴人另簽訂同意書,約定由張家琥開立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替代前述股份設質,非另追加擔保,DCI 公司及張家琥均已依約履行。又兩造與DCI 公司、張家琥既另簽訂和解契約,契約第四條明定DCI 公司或張家琥未履行義務之處理方式,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原委託加工合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定委託加工合約,被上訴人積欠貨款及承攬報酬,上訴人起訴求償,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訴外人DCI 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家琥簽訂和解契約,結算貨款及承攬報酬為三千零四十萬元,其中二千五百萬元採以債作股方式清償,由上訴人受領DCI公司股份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七股,另張家琥轉讓DCI公司普通股股份二十九萬股,DCI 公司同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上開股份,並於事後協助處理與Sinotech公司之換股事宜;另五百四十萬元則由DCI 公司於簽約時給付三百萬元,餘二百四十萬元於和解契約簽訂後一年內給付,張家琥並應提供DCI 公司股份九萬股設質以為擔保,DCI 公司屆期未付,上訴人應直接以設質股份抵償,不得再對DCI 公司為其他請求。上述義務全部履行時,上訴人不得終止和解契約,惟DCI 公司或張家琥有違反時,上訴人得不另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張家琥及DCI 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扣除上述清償後之餘額,須於收到上訴人通知後三十日內清償完畢。又張家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另立同意書,同意再轉讓五十萬股DCI 公司普通股股份,並提供票面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為擔保,如DCI 公司未依約支付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得提示、執行上開本票。而關於上述和解契約及同意書之履行,其中五百四十萬元部分,DCI公司已給付三百萬元,股份部分,DCI公司以發行新股方式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股股票,張家琥亦交付八十萬股股票及出具股票轉讓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依和解契約約定,DCI 公司原應交付股票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七股(按DCI 公司已發行股票,故所稱股份應係股票)張家琥應轉讓DCI 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十九萬股,上訴人業已受領DCI 公司發行之新股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股,短少五千股,惟張家琥事後同意另行提供五十萬股股票,實則給付八十萬股,此係包含前述短少之五千股及其依和解契約應移轉之二十九萬股,已多給付五千股。上訴人雖主張張家琥並未完成股票轉讓手續云云,惟DCI 公司係依據英屬開曼群島之法律設立,該境外公司股票轉讓之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規定之方式,即應依該國法律規定認定股票權利是否合法移轉,非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據。查證人郭春燕證稱其詢問DCI公司之股務管理公司即鼎碩公司(Alliance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Ltd)有關DCI公司股票過戶情形,鼎碩公司即傳真過戶流程予伊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傳真乙紙。依據該傳真所載,其股票過戶之程序為①DCI 公司需準備董事會議記錄及最新股東名冊給開曼群島政府歸檔。②出讓人與受讓人共同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③受讓人取得股票。

必備文件為出讓人必須具備股權轉讓同意書,出讓人必須具備之文件為公司執照、負責人證件、反洗錢資料(超過10%之股東應具備)等。上訴人雖提出香港Maples and Calder 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惟其上並無有關股票轉讓之記載,且謂開曼群島之法律制度質權之設定以「簽署質權設定文件」及「簽署空白轉讓股票權利之文件」之程序為之等語,則股票之轉讓以上揭程序為之,並無輕率之處,應屬可採。是張家琥應盡之義務僅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其餘或為股務公司應進行之工作,或為上訴人應具備之文件,張家琥既已交付股票及出具股票轉讓同意書,應認其已履行和解契約所定移轉股票之義務。再和解契約僅約定DCI 公司同意於事後「協助」處理上訴人與Sinotech公司之換股事宜,並未約定DCI 公司「應」換股或應「完成」換股;且和解契約主要內容係由上訴人取得DCI 公司股權,至事後協助與Sinotech公司之換股事宜,係給付目的完成後之附隨行為,僅為附隨義務,不影響和解契約目的之達成,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除(或終止)和解契約。又關於未付之二百四十萬元,和解契約原約定張家琥應提供九萬股DCI公司股票供上訴人設質以為擔保,如DCI公司未於簽約後一年內給付,上訴人應以設質之股票抵償。張家琥事後雖另立同意書,謂「當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共同簽訂和解契約書,為能確切履行本契約之所有條款,本人同意另行再提供下列擔保:一、本人同意另行再提供DCI 普通股股份共計五十萬股,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並轉讓DCI 普通股合計共七十九萬股予興建東(即上訴人)。二、本人同意提供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商業本票(票號:TH041354)予興建東作為履行本契約之擔保。如DCI 未能依本契約按時支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時,興建東得執行前開商業本票,本人決不得異議」等語,惟該同意書係上訴人與張家琥所訂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自不得以之拘束被上訴人,故認定被上訴人是否違背和解契約,應視事後張家琥履行之內容是否優於和解契約所定。按和解契約雖約定張家琥應提供九萬股股票設質,惟事後張家琥給付八十萬股股票,扣除和解契約所約定之二十九萬股,已逾九萬股甚多,加上張家琥另開立之本票,其擔保遠逾和解契約所定,應認張家琥已履行和解契約所定義務,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DCI 公司及張家琥既未有不履行和解契約情形,上訴人去函解除和解契約,即非合法;且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明定如DCI 公司或張家琥違反約定時,上訴人得終止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僅就其清償餘額負給付責任,是縱認DCI 公司或張家琥違約,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彼等清償後之餘額,不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和解契約,而依原委託加工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四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謂DCI 公司係依據英屬開曼群島之法律設立,該境外公司股票轉讓之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規定,即應依該國法律規定認定股票權利是否合法移轉等語,自應命當事人舉證或於必要時依職權調查該外國法之具體規定為何;乃竟僅以證人郭春燕提出股務管理公司之傳真為據,即認定張家琥已履行其移轉DCI 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已有可議。且關於張家琥於訂立和解契約後,另立同意書之緣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和解書訂立後,伊認DCI 公司及張家琥提供錯誤之資訊,依和解書提供之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七股之價值,不足二千五百萬元,九萬股亦不足以擔保二百四十萬元之履行,伊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其提供股數計算基礎有誤為由,去函撤銷意思表示。嗣張家琥乃立同意書,就其依和解契約所定應轉讓之二十九萬股,同意另再追加五十萬股,合計七十九萬股,就未付之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同意另行提供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同額本票為擔保(即同意提早清償),此由同意書上一再使用『另行』、『另行再』等字,即可徵之。張家琥之同意書顯在說服伊接受和解,衡情其條件自應更為優渥」、「同意書承諾轉讓之五十萬股,係針對和解契約第一條第二款之以債作股部分,係就二十九萬股之追加,此緣於和解契約簽訂時,關於以債作股之股數計算有誤,另行轉讓之五十萬股與和解契約第二條之五百四十萬元無關」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函文為證(見一審卷㈡一三七至一三八、一五一頁、原審卷一0四、一六八頁)。倘張家琥事後增加給付五十萬股股票,確與和解契約約定由其提供九萬股股份設質乙事無關,自不得僅因其事後交付上訴人之股票逾原約定提供擔保之股數,即謂其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俱未調查審究,率以張家琥事後給付之股票,超過和解契約原約定提供設質之九萬股甚多為由,認張家琥已履行和解契約所定義務,亦嫌疏略。再原審謂和解契約第四條就DCI 公司或張家琥違反約定之情形,已另為約定,則縱DCI 公司或張家琥違約,上訴人亦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和解契約清償之餘額,不得依原委託加工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扣除符合清償要件之三百萬元,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餘額尚有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縱認移轉股票即屬清償,則伊受領之股票僅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股,依比例計算,以債作股部分未清償者尚有一千三百零七萬五千元(不包含現金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一八一頁),似已併依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為請求。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為完足之陳述,以究明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遽為其敗訴之判決,尤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