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上 訴 人 百略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統生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台幣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伊購買「個人數位助理」(下稱PDA ),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及十八日,依序交付K8版本之PDA 二百組、七百組、一百組與上訴人,以每組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元(未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計算,價款共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萬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後,尚欠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與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付系爭K8版一千組PDA ,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至十八日始交付,顯已遲延,經伊通知取回,被上訴人亦同意安排車輛載回,兩造此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又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PDA ,被上訴人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始交付作業系統軟體PENBEX V2.46-K8 供伊測試,伊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已測試完畢,被上訴人將PENBEX V2.46-K8 及應用軟體SMART LADY灌入系爭PDA ,僅需數日,其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後才交貨,應負遲延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K8版之PDA 一千組,依訂貨單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K2 版之PDA四百組,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該部分迄未交付,亦應給付違約金,爰以上開違約金之債權與本件所負之價款債務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貨單、出貨單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系爭訂貨單記載,被上訴人交貨日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三十日,信用狀記載系爭買賣之最後交貨日則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始交付全部貨物,顯已遲延。惟依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軟體設計部門經理施蔚芝及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劉祿豐之證言,可知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以P-ENBEX之K8版本出貨,而PDA之作業軟體PENBEX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應用軟體SMART LADY則由上訴人提供,且將作業系統軟體PEN-BEX及應用軟體包裝後,須經上訴人測試通過始能灌入系爭PDA。又劉祿豐證稱:到九十一年四月為止,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要求包裝新的SMART LADY軟體,被上訴人不須測試PENBEX與SMART L-ADY軟體相容之穩定度,上訴人提供之SMART LADY 軟體與PENBEX軟體如有不相容處,應由上訴人解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為待上訴人測試通過後再將系統作業軟體PENBEX及應用軟體SMART LADY灌入系爭PDA ,致未能如期交付系爭貨物,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交付K8版本PDA 一千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其得以之與系爭之價款債務抵銷云云,為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兩造同意以K8版本PDA 出貨後,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付四百組之K2版本PDA ,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該部分被上訴人應自交貨期限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除前審已准上訴人得以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違約金三萬九千元與系爭價款抵銷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一千六百九十一日之違約金,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交易情形及所受損害等情,認應按K2版PDA 四百組之價款一百三十萬元每逾一日千分之一及已為一部履行之比例即五分之一,計算上開遲延一千六百九十一日期間之違約金為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系爭K8版一千組PDA 之價款為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萬元,扣除已判准上訴人得就K2版PDA 四百組抵銷之違約金三萬九千元,及上開違約金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款為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將作業系統軟體PENBEX及應用軟體包裝後,須經上訴人測試通過始能灌入系爭 PDA。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交付作業系統軟體 PENBEX V2.46-K8供伊測試,伊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已測試完畢,被上訴人將PENBEXV2.46-K8及應用軟體 SMART LADY灌入系爭PDA,僅需數日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一七二、一七四頁);證人施蔚芝亦證稱:他(指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才給我光碟片(指作業系統軟體 PENBEX V2.46-K8),我們加班三天就給他了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果爾,上訴人測試僅費時三日,且於兩造約定最後交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二十餘日即已測試完畢,而被上訴人則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後始交貨,能否謂其遲延交貨,係屬不可歸責,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K8版一千組PDA遲延交貨係屬不可歸責,進而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金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債權可供抵銷,而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與該違約金金額相同之價金本息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K8版一千組 PDA之價金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即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扣除上開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之餘額)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