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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欣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為夫妻,其養女陳銀之贅夫陳龍達於婚後收養陳菊為養女,依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其收養效力應及於配偶陳銀,陳菊為甲○之養母、乙○○之生母。又陳銀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陳菊於四十七年八月十日死亡,陳坤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一、
二三六、二三七、二四一、四六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二人代位與陳蔡粉共同繼承陳坤之遺產,嗣陳蔡粉於五十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由伊二人共同代位繼承陳蔡粉之遺產,是陳坤遺留系爭土地應由伊二人共同繼承。惟伊二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均以伊二人欠缺繼承權為由,予以駁回,該處分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伊二人對於陳坤遺產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以伊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為證。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人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人之爭執,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以其係陳坤及陳蔡粉之繼承人,對於陳坤及陳蔡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乃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就陳坤所遺留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代位繼承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之原申請文件所載繼承人無繼承權,通知上訴人於十五日內補具繼承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有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繼承權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否認其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就陳坤、陳蔡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惟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陳坤、陳蔡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對於否認此一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為被告之適格尚無欠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繼承權之證明文件,駁回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並非否認其繼承權存在,且該駁回之行為,係地政機關就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在公法上之地位雖有受侵害之危險,然非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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