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唯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上 訴 人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唯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巷35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即太平洋新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福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美金(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美國尖端研究組織公司(Pinnacle Research Institute, Inc.,下稱尖端公司)購買有關超電容技術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前所為之全部發明,以及基於該發明而於簽約時已核發或已申請但嗣後核發之專利。我國第一二四一四五號發明專利「供電能儲存用之高表面積金屬氮化物或金屬氧氮化物」(下稱系爭專利),即屬系爭買賣標的之一,依約尖端公司於新福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同意辦理專利所有權之移轉手續,並到各專利頒布國家辦理專利讓渡登記。新福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給付尖端公司二百萬元,系爭專利即生讓與之效力,惟因當時系爭專利仍由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中,依約系爭專利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轉讓,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智財局公告審定後歸新福公司所有,此並為仲裁判斷所肯認。雖尖端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登記完竣,然此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未經新福公司同意或承認,自屬無效。縱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惟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下同)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其登記僅屬對抗要件,並不影響伊為實質專利權人之地位。況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克己於新福公司與尖端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尖端公司之負責人,復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其於上揭時日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轉讓登記予上訴人時,對於系爭專利已轉讓予新福公司知之甚稔,自無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又伊與新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合併,新福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自合併日起均由伊承受,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專利享有專利權,並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出售、轉讓、授權或利用系爭專利為製造、販賣、出口、陳列、推廣或促銷任何產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及其美國專利,均非屬新福公司與尖端公司間之買賣標的,新福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再者,新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底已知悉有第三人購買系爭專利,且至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即知悉伊受讓系爭專利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所定之二年時效。又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尖端公司就系爭專利權簽訂技術移轉買賣合約書時,系爭專利在美國之專利登記名義人仍為尖端公司,伊不知新福公司與尖端公司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蔡克己以宏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受任為伊之董事長,以及辦理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均係在伊與尖端公司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之後,且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美國加州法院對尖端公司及蔡克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見伊確屬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所保護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尖端公司間具債權契約性質之系爭買賣契約對抗伊。至仲裁判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始作成,在此之前,蔡克己仍認為系爭專利屬尖端公司所有,是伊確已合法受讓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前身新福公司與尖端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向尖端公司購買有關超電容技術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前所為之全部發明,以及基於該發明而於簽約時已核發或已申請但嗣後核發之專利,新福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給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系爭專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智財局審定公告,並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智財局辦竣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惟系爭專利在美國之專利權已由尖端公司轉讓予新福公司並辦竣登記,且經仲裁判斷認定屬系爭買賣之標的,而被上訴人與新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合併,由被上訴人承受新福公司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暨節譯本、付款明細表、智財局之函件、仲裁判斷書、美國專利商標局轉讓登記通知書暨譯本、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第一二四一四五號發明專利證書及合併契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新福公司與尖端公司既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專利權範圍爭議依約提付仲裁,並由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新福公司與尖端公司即應同受前揭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依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二項之記載,顯已認定上揭美國專利及申請中之專利,均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而尖端公司早在上揭仲裁判斷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成前,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美國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予新福公司,此有美國專利商標局轉讓登記通知書暨譯本附卷可證,足見尖端公司亦承認上開美國專利及申請中之專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再依證人即新福公司之總經理汪濂所證述之內容,及尖端公司向我國申請系爭專利時,係將上開美國專利及專利申請權列為優先權項目,亦有智財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及核准公告專利公報存卷可參。而所謂優先權,依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足見系爭專利與上開美國專利及申請中之專利應屬同一發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亦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屬可取。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權之讓與,依法固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申請換發證書,惟此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苟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而發生讓與之效力,縱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新證書,亦不影響讓與之效力。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新福公司與尖端公司間已合意於新福公司給付二百萬元之買賣價金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專利權利即移轉予新福公司。而新福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給付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專利權利,應於斯時起即由新福公司受讓取得。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與超電容相關之買賣標的,不限於契約簽訂時已取得之專利權,即契約簽訂前已申請,而於契約簽訂後始取得之專利權,亦屬之。系爭專利係尖端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我國提出申請,並於新福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智財局審定公告,應認新福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取得系爭專利權。則尖端公司嗣再將系爭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對於新福公司不生效力。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新福公司合併而承受其權利義務,則新福公司取得之系爭專利權當然歸由被上訴人承受。又上訴人因申辦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而成為系爭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足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專利享有專利權,洵屬有據。又因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權之登記後,即有實施系爭專利之可能,而使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為防止系爭專利權遭受侵害,併請求上訴人不得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為,亦屬有據。末按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辦竣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後,始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自知悉上情起,即可本諸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智財局閱覽系爭專利之登記案卷始知悉上訴人已辦竣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乙節,有其提出之申請函及智財局通知被上訴人閱卷函文可證,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系爭專利權遭受上訴人侵害之時起尚未逾二年,是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尚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其享有系爭專利權,以及上訴人不得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為,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專利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在當事人間,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查原判決既認定新福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取得系爭專利權,且被上訴人與新福公司因合併而承受系爭專利權,則嗣後尖端公司再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不得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權未經登記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專利權人,自不受保護,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m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