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上 訴 人 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地 ○ ○ 上 訴 人 中國體育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天 ○ ○ 上 訴 人 泰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 ○ 上 訴 人 洋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 ○ 上 訴 人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亥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 英 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威 廷律師 許 獻 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各款之拘束,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為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其約定仍屬有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七十五年間起,系爭大樓之屋頂平台已加蓋系爭增建建物,由被上訴人之前手謝榮俊占用,並未影響全棟建物之安全,亦未逾越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該樓頂平台由十四樓及十四樓之一之區分所有人專用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自謝榮俊買受上開建物,即屬有權占用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