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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黃 呈 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兼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丙 ○ ○(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丁 ○ ○(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戊 ○ ○(即王井本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及其與丁○○、丙○○、戊○○(下稱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井本(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乙○○○等四人承受其訴訟,下與甲○○、乙○○○合稱甲○○等三人)暨訴外人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鼎公司)、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鼎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由甲○○等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取得其等前與原鼎公司合建建物之全部權利,該款項於代償上訴人及麗鼎公司有關營建相關費用債務後,如有剩餘,應以現金支付與上訴人。經計算扣除甲○○等三人墊付之契稅等規費、工程欠款(包括水電、消防、通風、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費)、代償銀行貸款、鄰損賠償、違約罰款及上訴人已獲償之執行案款等項,其價金餘額原為九百零七萬零五百三十九元,再扣除甲○○等三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給付之七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者僅為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本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上訴人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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