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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上訴人
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接獲大道法律事務所函稱:伊獲得順天醫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於前一日晚會上,電腦隨機抽中貳獎之獎項,限伊於該函到達十五日內連絡領獎事宜。旋順天公司專員孫家豪告知伊所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獎項為香港財政局賽馬彩券局所提供,要求伊與香港彩券局聯絡及確認領獎等事宜。伊即依自稱為孫家豪專員、李文隆律師、陸嘉嘉主任等人指示,陸續匯出手續費、律師費、入會費等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同年九月七日伊受自稱係香港彩券局劉經理告知獲得香港六合彩獎金,並收到自稱台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背書之獎金支票三紙,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嗣劉經理又電告六合彩開獎時常有人鬧場,要求會員提供保證金,每期二百萬元,該保證金日後可退還,伊隨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至上訴人洪國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積穗分行之帳戶;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華源昌商號設於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A帳號);劉經理復至電表示伊又中第二期六合彩,獎金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但須扣除組頭劉清標一成之酬勞及投注金二萬一千元,實得獎金為一千零五萬六千三百元,但隨後即表示,因大家覺得獎金太少,故將獎金全部扣留在彩券局,而為重新設定號碼球,乃請美國西雅圖工程師代為操作,但每位會員需負擔五百萬元作為其酬勞。伊遂於同年十月一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華源昌商號設於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B 帳號),及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甲○○設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同年十月十二日劉經理又來電表示香港廉政公署可能會來阻撓開獎,須花錢打通關節,每位會員需負擔二百萬元,伊遂依指示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華源昌商號同上B 帳號。劉經理再電告應匯二百萬元款項為港幣而非台幣,故要求伊再補匯六百萬元,伊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華源昌商號同上B 帳號。詎伊為上開匯款後即未再接獲任何來電,去電亦無法接通,伊曾先後致函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及香港警務處等單位請求提供協助,並向經濟部網站查詢,均無順天公司等人資料,至此伊始知受騙。伊陸續匯出款項予被上訴人,確係受詐騙集團所騙,並非受他人委託或代他人清償款項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㈠何月娥即華源昌商號應給付伊九百萬元;㈡洪國防應給付伊二百萬元;㈢甲○○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另第一審共同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中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何月娥則以:伊受大陸友人陸翔之託,表示將請在台灣友人於一定期間內,匯款至伊設於台灣銀行圓山分行所開設之 A、B 二帳戶,請伊將收到之款項直接匯至香港友人林秀民之帳戶。嗣伊依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十三日、十四日分別收到由上訴人匯入上開二帳戶之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伊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將收到之匯款共九百萬元,連同伊所有之一百餘萬元(欲委託陸翔辦理華源昌商號在大陸設立據點事宜所需款項),總計一千餘萬元,匯款至林秀民帳戶。縱如上訴人所述其係因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則受有利益之人,為詐騙集團,伊並無受有利益。

伊係由台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取得匯款,與上訴人所主張受有損害,非基於同一事實,伊自無須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又伊已將該九百萬元匯予林秀民,伊所受領之利益業已不存在,伊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洪國防則以:伊經營之通利貿易公司(下稱通利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向裕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訂購錦綸原絲即尼龍絲十萬公斤、總價約八百二十萬元。嗣大陸地區向興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向興公司)向通利公司購買尼龍絲一批,總價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通利公司接獲向興公司之指示,即經由裕隆公司將同規格之尼龍絲四萬餘公斤出貨至香港(價格約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伊隨即收到由向興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伊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之部分貨款二百萬元,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連同伊帳戶內自有之資金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元,轉帳至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伊所有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內,由裕隆公司於當日領取該三百二十二萬元,可見上訴人上開匯款二百萬元係向興公司向伊購買尼龍絲之貨款;伊受領上開匯款二百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係設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均華達房地產行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均華達公司)之銷售部經理。九十三年九月底訴外人「王紅」欲訂購位於廈門市○○○路之「美樹苑」房屋一棟,總價款為人民幣五十六萬八千元,王紅表示其現有人民幣不足,欲由台灣友人以新台幣代為支付,伊遂提供自己設於台灣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予王紅,供其友人匯入房屋定金及價款之用。同年十月一日即有上訴人名義匯款二百萬元入伊上開帳戶內,王紅翌日果至均華達公司簽立訂購單。伊即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提領,並依均華達公司指示扣除兌換匯率一萬元後之一百九十九萬元,兌換為人民幣支付予均華達公司。伊僅係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均華達公司供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定金及部分房屋價款之用,並於事後將款項轉交予均華達公司,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接獲詐騙集團中獎函後,陸續於前揭時間依自稱為孫家豪專員、李文隆律師、陸嘉嘉主任、香港彩券局劉經理、台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等人指示,匯出手續費、律師費、入會費、保證金、操作費、打通關節費等至被上訴人何月娥、洪國防、甲○○之帳戶等情,雖據提出中獎通知律師函、自稱台灣六合彩組頭劉清標背書而遭拒絕給付之支票、香港賽馬會彩券局會員認證契約書、香港賽馬會彩卷局聯合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影本、香港賽馬會彩券局聯合委員會簡介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各該銀行帳戶已由上訴人分別匯入前揭各款,亦不爭執。惟前開文件不能證明上訴人匯款與其主張之事實間有任何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遭香港賽馬局或詐騙集團所騙,尚難證明係遭被上訴人等人所詐騙。而何月娥受陸翔之託轉匯款項於訴外人林秀民帳戶,依其提出華源昌商號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申報證明書、訴外人陸翔身分證明、匯款單,足證並無不當得利。又依被上訴人洪國防提出之合約書、訂購確認單、出口報單、提單、洪國防之存摺、存款取款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乙紙等,可見被上訴人洪國防係因其出賣尼龍絲與向興公司,由向興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匯入洪國防之帳戶而取得系爭二百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訴人甲○○係因訴外人王紅指示而受領匯至其帳戶之匯款,該二百萬元之匯款係王紅向均華達公司購屋之定金及部分價款,並非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受領。被上訴人甲○○僅係單純提供自己帳戶與均華達公司供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定金及部分房屋價款之用,並於事後將款項轉交予均華達公司,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有甲○○提出王紅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訂購單等可證,足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僅係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均華達公司供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房屋價款之用,並於事後將該款項全部轉交予均華達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匯款,均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

查上訴人曾分別將前揭各款匯入被上訴人各該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且將各款轉匯他人或提領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各被上訴人間彼此原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各被上訴人間財產變動,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端視被上訴人受領各該款項是否有正當原因?如主張其受領各該款項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自應就此合法有效之受益第三人地位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何月娥雖抗辯:伊僅係受陸翔之託,收存轉匯款項於訴外人林秀民云云;惟依何月娥所辯,究竟何人將匯款入其帳號,陸翔並未明示,何月娥亦不確知,能否謂有受領之正當原因?已滋疑義。被上訴人洪國防雖辯稱:該款係向興公司向伊經營之通利公司購買尼龍絲之貨款,而由向興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云云;被上訴人甲○○雖亦辯稱:該款係伊任職均華達公司因房屋交易由買方王紅指定第三人匯入之房屋價款云云;然此均與上訴人主張伊確係受詐騙集團所騙,並非受他人委託或代他人清償款項,則上訴人是否受向興公司或王紅委託匯款或代此二人清償款項,此攸關上訴人洪國防、甲○○是否具備合法有效之受益第三人地位;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尚難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所詐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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