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吳正一、黃義豐、簡清忠、鄭玉山、吳麗女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號 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六三二三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其上所載對訴外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中之一千萬元本息,聲請台中地院以同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並聲請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屏東地院執行處受託執行後分案併入該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伊得知屏東地院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就上開事件所查封傑寶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七五之六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標的物)進行第三次拍賣,即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前開支付命令中尚未聲請執行之債權餘額二千九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下稱系爭追加執行債權)向台中地院聲請追加執行,並聲請該法院再予囑託屏東地院追加執行,台中地院亦於同年月十三日發函囑託屏東地院追加執行,其後系爭標的物於同年月十六日由伊承受而拍定,系爭追加執行債權自應列入分配,惟屏東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僅將原執行債權一千萬元本息列入分配,未將系爭追加執行債權本息列入分配,顯有錯誤,且屏東地院未將伊已向台中地院所繳交之執行費共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納入優先債權分配,亦有錯誤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伊之普通債權原本一千萬元更正為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並將系爭執行費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列入優先債權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就系爭追加執行債權追加執行,惟屏東地院於拍賣終結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尚未收到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書狀,而係遲至同年月十七日方收到台中地院上揭囑託追加執行之函,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追加執行債權金額不能列入分配,其僅能就原執行債權參與分配,且被上訴人如不聲請執行,不致支出執行費,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執行費納入分配,無何錯誤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追加執行債權,並聲請該法院再予囑託屏東地院追加執行之上開事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屏東地院拍賣公告、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及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可稽,且經調卷查明,堪信為真實。查屏東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函附系爭分配表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六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被上訴人迨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後,即於同年八月四日提起訴訟,此有言詞陳述筆錄、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及起訴狀足憑,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十日期間,非不合法。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是以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縱因部分債務人所須執行之財產在他法院管轄區內,而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規定為執行行為時,仍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又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既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另向他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因之有關追加強制執行之事宜不得逕向他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仍應向該聲請之執行法院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先對於執行債務人傑寶公司之強制執行,就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中之一千萬元本息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八○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並聲請囑託屏東地院就其管轄區內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有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可稽,因而被上訴人對於同一執行債務人傑寶公司,以同一執行名義扣除原執行債權部分外之系爭追加執行債權向台中地院聲請追加執行,並聲請該法院再予囑託屏東地院追加執行,為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執行事件既僅能向台中地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追加執行債權,不得逕向屏東地院聲請追加執行乃至聲明參與分配,則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分配時期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向台中地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追加執行債權之日為準。被上訴人業於屏東地院將系爭標的物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之同年月九日即向台中地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追加執行債權,並聲請該法院再予囑託屏東地院追加執行,則雖台中地院迄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函請屏東地院追加執行,並經屏東地院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執行系爭追加執行債權之聲請,為法之所許。又首開原執行債權及系爭追加執行債權均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則被上訴人因原執行債權及系爭追加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而向台中地院繳納之執行費八萬元、二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合計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欄優先受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伊之普通債權原本一千萬元更正為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將系爭執行費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列入優先債權分配,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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