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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 當事人
    甲○○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九號再審事件(下稱前案再審)審理時,就系爭「證物三、四」所謂「借據」,始終否認其真正,並無上訴人所指自認該文書真正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前案再審程序自認該證物三、四之文書為真正,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並強調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係訴外人偉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建公司)所借用,並具體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為證,迄未自認各該款項係上訴人所借用。至被上訴人於前案再審對上訴人主張其「欠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不爭執,乃係以偉建公司與上訴人個人二項債務合計,再扣抵被上訴人欠上訴人之價金債務後之餘額,與被上訴人所欲否認偉建公司借款一億二千四百萬元債務,僅承認上訴人個人欠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乙節,並不相符。上訴人摘取片段筆錄之記載,未深究被上訴人書狀記載及其他陳述,遽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並無足採。前案再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前案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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