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甲○○、乙○○、丙○○與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森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依序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共同購買訴外人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約定甲○○、乙○○、丙○○之股份信託登記為黃勝森所有,嗣於七十九年間調整出資比例為甲○○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乙○○一百二十分之十三、丙○○一百二十分之十五及黃勝森為一百二十分之六十二,黃勝森每年領取鉅邁公司分配盈餘後,均依上開比例分配與伊等。詎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將伊等信託之股份以其名義登記後,並未將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所領取鉅邁公司之盈餘按比例分配與伊等,伊等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股份及上開年度應分配與伊等之盈餘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其名義持有鉅邁公司之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十一萬四千零六股股份,依序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甲○○、乙○○、丙○○名義,並交付各該股票與甲○○、乙○○、丙○○。㈡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乙○○、丙○○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此為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係合夥投資鉅邁公司,約定合夥財產以合夥事務執行人黃勝森之名義登記,黃勝森既已死亡,合夥即應解散,被上訴人係黃勝森之繼承人,應為合夥之清算,並將合夥財產分割後分配與伊等等情。並追加聲明,求為命㈠兩造間七十三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㈡被上訴人將合夥為清算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股份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股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十一萬四千零六股,依序分配與甲○○、乙○○、丙○○。㈢上訴人將上開伊等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伊等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與伊等。㈣上訴人於清算合夥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公司盈餘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分配與甲○○、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分配與乙○○、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分配與丙○○,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黃勝森合資借用黃勝森名義投資鉅邁公司,並無信託或合夥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未交付現金參加鉅邁公司於八十、八十四、八十七年間辦理之現金增資,甲○○、乙○○、丙○○之持股比例自八十五年起依序即應降低為百分之五點一二、百分之二點二、百分之二點五六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渠等原與黃勝森共同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投資鉅邁公司,約定以黃勝森名義出名為該公司股東,各年度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受領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給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信託須有經濟目的及信託合意,依上訴人甲○○之陳述,黃勝森因欲創業,資金不足,由上訴人就其不足款項出資,並接受分配盈餘,上訴人與各創業人間並無直接關係,故上訴人與黃勝森間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渠等與黃勝森間有信託關係云云,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固記載:「台端等三人(即上訴人)在鉅邁之股份皆掛在黃勝森之名下」等語,然被上訴人並非原投資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了解黃勝森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無可疑。至黃勝森於七十三年六月九日致上訴人甲○○函固記載:由台端經手投資於本人(即黃勝森)名下之股份等語,惟難認上訴人與黃勝森間有何信託合意存在。證人即上訴人乙○○之配偶楊黃淑娥雖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有協議按持股比例分配紅利等語,惟所提出之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無從證明黃勝森與上訴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縱黃勝森生前每年將所領鉅邁公司分配盈餘按出資比例分配與上訴人,並對甲○○、乙○○報告公司營運計劃,亦無法證明黃勝森與上訴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本件不是合夥關係等語,且其迄未舉證證明其與黃勝森間有達成對黃勝森經營事業出資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義持有鉅邁公司之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十一萬四千零六股股份,依序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甲○○、乙○○、丙○○名義,並交付各該股票與甲○○、乙○○、丙○○,及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乙○○、丙○○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暨其利息;及依合夥關係,追加請求命兩造間七十三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被上訴人應將鉅邁公司股份九十一萬二千零五十股分割,其中二十二萬八千零十二股、九萬八千八百零五股、十一萬四千零六股,依序分配與甲○○、乙○○、丙○○,並協同渠等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及交付各該股票與渠等,暨上訴人應將鉅邁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公司盈餘七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分割,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依序分配與甲○○、乙○○、丙○○,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主張渠等與黃勝森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份,約定以黃勝森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在黃勝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前,該公司各年度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領取後,再按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與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並認上訴人與黃勝森間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則依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上訴人應得主張本於合資或共同出資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被上訴人為黃勝森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投資鉅邁公司之股份及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乃原審竟未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遽行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