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於其不利部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五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之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訴外人張晉田有無領取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款項之權利?及其事後回存之款項若干?暨被上訴人就張晉田領取系爭款項有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張晉田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為止,利用其同時亦擔任上訴人公司職員之便,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持用未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時留存之印鑑印文或與之未符之該帳號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向上訴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款項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二萬零七十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張晉田領取上開款項,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係屬冒領行為,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並准被上訴人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於法並無不合。至張晉田有無回存款項於前開帳戶,及其回存之金額若干,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寄託款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