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即乙○○建築師事務所)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借用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森處)承攬棲蘭森林遊樂區立體停車場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除被上訴人應分得之五十五萬元及其先墊付之前期作業費用十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辦理外,被上訴人應於收訖後一週內將其餘款項交付伊。而退輔會榮森處已將酬金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及電匯手續費後之數額,即第一期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第二期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撥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依上開約定,扣除被上訴人應分得或墊付之酬金、費用共一百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後之其餘酬金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交付伊,惟其卻拒不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乃退輔會榮森處委任伊辦理後,伊再委由斯時任職於伊事務所之上訴人辦理。是系爭合約應屬委任關係,並非借名關係。而上訴人受伊委任後,不僅未依約履行,且欲使大部分由伊完成並支付費用之系爭工作付諸東流,伊乃解除其職務並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即不得依該合約請求伊給付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內容以觀,該合約應屬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性質類同之委任關係終止規定即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況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辦理全案相關工作之義務,而此項工作對照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退輔會榮森處簽訂之系爭工作委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之系爭工作內容,既係指請領退輔會榮森處之棲蘭森林遊樂區立體停車場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改善事宜,則由證人許金農、林永常分別證稱:許金農代上訴人所為僅止於送件階段;被上訴人直接委任林永常辦理後續所有工作各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全案相關工作,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與永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漢公司)間並無交易,而上訴人所提與其他協力廠商簽訂之合約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其當事人或買受人均為永漢公司,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執以處理帳務並申報稅捐,故上訴人顯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交付相關費用憑證,難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至終止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查退輔會榮森處已將其依委任契約書應給付之酬金三百五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及第一期酬金之電匯手續費後之數額,即第一期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第二期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撥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見一審卷一0頁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上開自退輔會榮森處收訖之酬金,除部分按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辦理外,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交予上訴人。而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經被上訴人終止,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似非全然不得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縱屬有效,其在終止前依該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應交付酬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仍不得免除等語(一審卷三八頁)。
則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