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得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二號),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之事項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且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僅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見二審卷第
三七、六○頁),其餘敗訴部分(即一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一元),並未向原審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敗訴部分即未經原審為裁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初所為備位上訴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㈠將大埔水庫工作站、明德水庫工作站及公館工作站監測設備,與中心站監測系統軟體返還,㈡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述設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二萬元部分,雖於其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未再為各該聲明,惟其既未明示撤回該部分之聲明,應認仍在其提起上訴請求所表明之聲明範圍內,然因該部分之聲明亦未經原審為裁判,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猶為上述各部分之聲明,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就非第二審判決範圍事項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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