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 上訴人
- 榕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苗栗縣後龍溪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植栽工程)交伊承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施工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竟告知該工程款已於同年五月三日付與訴外人胡志欽。伊既未授權胡志欽代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向胡志欽所為之給付,對伊自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桂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紳公司)與胡志欽(下稱胡志欽等)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植裁工程,持上訴人及其負責人戴如海之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由胡志欽等擔任保證人。胡志欽原將系爭植栽工程再轉包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無力施作,胡志欽始收回自行施作完成並辦理驗收,上訴人對伊即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況胡志欽於施作完工辦畢驗收,要求伊給付工程系爭款時,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等及其名義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植栽工程交上訴人施作,總工程款為九百萬元。嗣胡志欽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上訴人之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戴如海之印章,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經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九元、二百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三張,交付胡志欽提示兌領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施工說明書、支票、請款單、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由其自行施作完成及辦理驗收,未授權胡志欽領取系爭工程款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已自認胡志欽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參酌胡志欽證述:「我向被上訴人承包,……就系爭植栽工程部分,向上訴人借牌與被上訴人簽約,……履約保證金是我付的」等語,再綜觀另一保證人即桂紳公司負責人黃桂珍在胡志欽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及證人洪鳴遠(系爭工程監工)、陳仁杰、陳光進、古豐臺、王震倫、劉烈漢之證言,暨被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永松電機行、登星燈飾有限公司(下稱登星公司)、及桂紳公司簽訂之分項(水電、照明、土木等項)工程契約書,其履約保證金均由胡志欽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證據,足認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承攬,原均轉包予胡志欽等承作,因桂紳公司屬丙級營造商,不能全部以其名義簽約,始分別以桂紳公司、永松電機行及登星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胡志欽等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植栽工程等轉包予上訴人承作。然上訴人因未付款予其下包商等事故而未繼續履約,原向上訴人轉包系爭植裁工程之王震倫、全虹公司(劉烈漢)乃轉與胡志欽簽約施作,並向胡志欽領取工程款,系爭植裁工程實由胡志欽負責完工及辦理驗收手續。則胡志欽施作完成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既持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切結書、同意書,及其原負責人戴如海之印章,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有請款單、切結書、統一發票及同意書為憑,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陳麗莉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而各該請款單、同意書、切結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戴如海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相同,其印章均為上訴人交付胡志欽使用,復為戴如海、戴天生(戴如海之子,原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及胡志欽互證一致,參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負責人已變更為乙○○,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給付系爭工程款前,即知悉上訴人之負責人已由戴如海變更為乙○○。堪認上訴人就胡志欽之施作系爭植栽工程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交由胡志欽代為領取,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對上訴人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九百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不影響判決結果所論析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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