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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被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更名前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王朝慶簽訂借款(週轉)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王朝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嗣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四之

一、五、五之一、七及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朝慶,及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王張桃之同地段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移轉,並以上開土地之買賣價款,與被上訴人積欠王朝慶之五億零七百八十六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該契約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股東會決議簽署為其生效要件,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上訴人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又於同年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王朝慶,被上訴人乃將其就系爭土地對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國泰信託公司,並經國泰信託公司由訴訟程序取回系爭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生效,王朝慶對被上訴人之五億零七百八十六萬元債權即仍存在,而王朝慶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之三億九千一百萬元及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訴外人葉正毅,經葉正毅讓與訴外人黃根旺後,黃根旺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該債權本息讓與伊,且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催告其於函到後三十五日內清償,被上訴人竟不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億九千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既另約定交款期日,足見王朝慶於簽約時,尚未交付借款,該契約並不能證明王朝慶已有交付借款。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證人游供耀所提之負債明細帳簿內頁、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處分資產公告及呈報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之函文,均不足據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又系爭借款契約係王朝慶與伊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共謀假藉借款之名,行賤賣公司土地為利益輸送之實,該契約顯因其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上訴人在另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已為主張,其於本件請求伊返還借款,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另王朝慶對伊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其與葉正毅間,及葉正毅與黃根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均為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況余善謀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六日與王朝慶另訂權利移轉合約書,將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移轉予王朝慶,其價款即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內,上訴人就此既認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權利移轉合約書均未經伊股東會決議而不生效力,王朝慶即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全部返還予伊,在未返還前,伊得以對抗王朝慶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固可解為貸與人就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但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貸契約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曾多次於存證信函、書面契約、議事錄、報紙公告、回覆證管會之信函及公司帳簿,承認積欠王朝慶五億零七百八十六萬元之借款,其已就系爭借款之要物性盡舉證責任,惟:㈠依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約定內容所載,系爭借款契約簽訂當日,王朝慶並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僅係期約於日後分三期交付系爭借款,該契約已不能據為王朝慶交付借款之認定。且系爭借款達五億多元,依約分三期交付,每期各在八千萬元、一億元或三億元以上,一般經驗顯不可能以現金交付或不知借款之來源,但證人王朝慶於第一審竟證稱五億多怎麼交付已忘記,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借款方式,依國泰信託公司告發王朝慶背信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證,亦均不能指出交付系爭借款方式或提出相關事證,王朝慶所證,與常情有悖,不能置信。㈡系爭借款金額龐大,依法定利率計息,每月利息高達二百萬元以上,尤以王朝慶自承該借款有二億五千餘萬元之資金係向友人調借,更不可能不計息,乃系爭借款契約第二條卻約定借款經同意不予計息,殊與王朝慶所證矛盾。又該借款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應覓保證人一名」,但未發現有關保證之證明,均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不符。至王朝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翌日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僅係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仍不足認其有交付借款,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王朝慶無交付系爭借款一節,為屬可取。㈢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將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授權董事長處理閒置資產一事,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一事,且未具體討論被上訴人閒置資產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余善謀竟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即與王朝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出售王朝慶,以買賣價金抵償五億零七百八十六萬元之借款債務,其訂約時程即非無疑。衡酌系爭借款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均由余善謀與王朝慶簽訂,則其附和上開契約而承認系爭借款,自屬當然,而上開契約既不足採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依據,附隨製作之存證信函亦不能為相同之證明。㈣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經余善謀授權之主席鄺成昌在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一案討論時說明:「本公司為償還公司債務,以解決日益沈重之利息負擔,擬授權董事長處理閒置資產」,核其有關利息負擔之陳述,已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加計利息一節不符。另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雖曾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在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清償完畢,乃鄺成昌竟隱瞞上開清償之事實,顯係有意誤導股東認為上開土地仍存有擔保物權而不易出售,俾達成彼等獲得股東授權以處理上開土地之目的。上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過程,無論是代表被上訴人任主席者或監察人,均意欲以不實之言論誤導股東同意授權余善謀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信託土地,俾前已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權利移轉合約書發生效力,而該二契約並不能據為證明系爭借款之要物性,則配合該二契約簽訂所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自不足為要物性之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公告及證管會函文亦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王朝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㈤被上訴人之前總經理游供耀雖於上開背信案偵查中,提出載有王朝慶借款明細之被上訴人七十七年間負債明細帳簿內頁為證,因上開帳簿並非法定帳冊,且未經會計師查核,業據會計師邱雲灶、黃東榮證述,其記載內容是否與法定帳冊相符,已非無疑。又游供耀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並未任職被上訴人處,其既稱上開帳簿乃由被上訴人財務部門所提供,則上開帳簿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即非其所得證明。參以證人孫幼英曾於上開背信案偵查時證稱法院指定我當總經理,有派員工去找被上訴人帳冊,在中壢大西洋倉庫裡,因三家公司帳冊放一起,現還找不到及游供耀證謂當時成立國泰信託總管理處,目的是財務集中調度,帳冊均由總管理處作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西洋飲料、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聯合經營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下稱三家公司分層負責表)所示,該三家公司係屬聯合經營,包括財務、總務、生產、業務及營業等項,均須呈轉「總管理處主任委員」核可之記載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之法定帳冊,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及保管,上開取自被上訴人財務部門之帳簿,顯非本於正常程序製作之文書,上開帳簿亦不足為系爭借款要物性之證明。㈥國泰信託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間由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中央信託局三家行庫聯合組成銀行團接管經營,其目的僅在積極清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並未接管其關係企業經營,參酌證人游供耀之證詞及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國泰信託公司派有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蔡辰男仍係被上訴人之監事,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迄至七十八年間仍在國泰信託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掌控下云云,為屬可信,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上開三家行庫接管後,已自行管理財務,游供耀提出之負債明細帳簿為真正,尤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億九千一百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七年負債明細帳簿內頁影本,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王朝慶借款五億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償還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償還七百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累計尚借款五億零七百八十六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八四~一八八頁),核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致王朝慶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陸續向台端借得五億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償還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償還七百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云云相符(見一審卷㈠一三一頁),而證人游供耀就該帳簿曾於原審證稱:「我在七十四、五年間擔任董事長一年『之前』,國泰信託所有關係企業的財務部分均集中在一起,所有帳由該總管理處調度」、「帳冊我是向國信公司(被上訴人)的財務部門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二八頁),似謂七十七年之負債明細帳簿非由「國泰信託總管理處」掌管。果爾,則能否逕認上開帳簿係由該總管理處製作保管而非由被上訴人財務部門掌管,已滋疑問。又依上述「三家公司分層負責表」

所示,該表係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修訂(見原審卷㈢七○~七二頁),國泰信託公司復自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即由交通銀行等三家行庫銀行團接管,該分層負責表於七十七年間是否仍可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商業帳簿是否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即不再由所謂「國泰信託總管理處」

掌管?當時被上訴人帳簿是否改由其財務部門自行製作保管?似有未明。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伊提出之負債明細帳簿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真正,游供耀於上開背信案偵查時有提出該帳簿原本,由檢察官閱後發還,該帳簿原本應在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請命其提出以供查核云云,復提出上證二檢察官偵查筆錄為憑(分見原審卷㈡一八○、一八九~一九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負債明細帳簿在形式及實質上究竟是否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係被上訴人與王朝慶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可取?被上訴人就此已否盡其舉證責任?攸關系爭借款是否真正及系爭借款契約之要物性已否具備,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