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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 上訴人
-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述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上訴人定作之「苗栗大將軍山九十一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六月三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作為工程保固金,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毫無保留受領工作物,並發給完工結算證明書。伊則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上訴人,保固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今保固期限已屆滿,上訴人於此期間亦未曾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違約或保固事由發生,依約即應返還上開保固金,竟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且系爭工程之房屋尚有二十四戶未出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又系爭工程最早交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八條約定,加計一年保固期間之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況被上訴人逾期一百八十一日始取得系爭工程房屋之建築執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損害賠償金四千六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上訴人可在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經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後尚不足四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元,上訴人保留是項請求權。再者,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且施工品質不良,需另支出修繕費用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上訴人得於自行修繕後自保固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除保固金二百五十八萬元迄未給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堪信為真。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提出費用統計表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主張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應通知並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曾通知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況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已完成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既為一年,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應負保固之責任。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通知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亦即上訴人從未曾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即已消滅。則上訴人於本案始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一百八十一日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其得依約懲處被上訴人違約金云云。然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及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原證一完工結算證明書為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且被上訴人也已受領百分之九十九工程款無誤。」等語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既毫無保留的受領工作物,縱使工作有所遲延,被上訴人亦無須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工程期限第二款約定:「如因天災、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及變更設計而造成逾期者,乙方應於事前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並經甲方書面核定同意後,始得延長完工日期。」此條款中除加重乙方(即被上訴人)責任及免除甲方(即上訴人)責任部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約款,系爭工程如果有延誤完全為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保固金之法律性質有別於承攬報酬,上訴人謂本件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為不可採。末查,系爭工程除上開保固金以外之工程款,上訴人已經全部給付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之付款辦法內容觀之,上訴人已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管領力,何時售屋或不售屋及要如何管理維護房屋,完全操之在上訴人之手,保固期間若非自系爭工程款給付完畢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而以交屋(售屋)之日起算,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非訂約之真意所在。則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已屆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認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已完成驗收合格,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並未說明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之依據何在,遽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已完成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尚嫌率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金原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報酬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攸關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認為保固金其性質有別於承攬報酬,保固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報酬短期時效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款約定:「本約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以總工程費百分之一作為本工程保固,於所有房屋保固期滿後依付款辦法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第八條(保固期限)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甲方(即上訴人)與其客戶完成交屋之日視為乙方對甲方之交屋完成日,並自交屋完成日開始起算保固期限。保固期限為壹年。」(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是兩造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限為一年,並自「所有房屋」交屋完成日起算保固期限,而以上訴人與其客戶完成交屋之日,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交屋完成日。契約本身約定已甚為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保固期限應自「所有房屋」
交屋完成日起算,應無須別事探求之必要。原審竟以保固期間若非自系爭工程款給付完畢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而以交屋(售屋)之日起算,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非訂約之「真意」所在等語,自有可議。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一百八十一日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於受領時未為保留,即不得扣罰違約金,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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