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0號
- 上訴人
- 甲○○○○○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 被上訴人
-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GOOD 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SAMOA)
- 被上訴人
-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英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及GOOD POWER RESOURCESINTERNATIONAL(SAMOA)CO.,LTD (下稱薩摩亞好力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提供訴外人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名下之勝利吉大輪,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經營貨物之運送業務,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伊租金美金二千五百元,及營運利潤二分之一。嗣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租金及分配利潤,未獲置理,爰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先請求其中新臺幣九百萬元。又被上訴人利用伊資金短缺之窘境,要求伊將勝利吉大輪過戶到其指定之薩摩亞好力公司名下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後,以勝利吉大輪之所有權人自居,不給付伊租金及分配利潤。被上訴人假擔保真詐騙之技倆,顯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好力公司、薩摩亞好力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九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薩摩亞好力公司與上訴人,好力公司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對好力公司為任何之請求。又薩摩亞好力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即出資解除勝利吉大輪受拍賣之危機,惟勝利吉大輪旋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上訴人乃再向薩摩亞好力公司借款,供其解決勝利吉大輪遭扣押之事。嗣上訴人與薩摩亞好力公司協議將勝利吉大輪出售予薩摩亞好力公司,價金美金一百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薩摩亞好力公司之同額款項抵充,上訴人與薩摩亞好力公司間原訂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業因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取代,其仍依該協議書請求薩摩亞好力公司給付租金及分配利潤,於法無據。再薩摩亞好力公司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合法取得勝利吉大輪之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與薩摩亞好力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名下之勝利吉大輪,與薩摩亞好力公司共同合作經營貨物之運送業務,薩摩亞好力公司應按日給付上訴人租金美金二千五百元及營運利潤二分之一。薩摩亞好力公司為上訴人清償勝利吉大輪積欠之美金五十萬元後,該輪旋因積欠船長及船員薪資、資遣費與油料等費用,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渠等二人再協議由薩摩亞好力公司代償該項債務。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勝利吉大輪過戶予薩摩亞好力公司,該輪於同年月二十日開始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頁頁首當事人欄,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好力公司,第二頁頁尾用印欄甲方為上訴人,乙方以打字載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則為「 GOOD 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SAMOA)CO.,LTD 」,印章中間並有中文「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代表人簽名欄由許福國(即許煜東)簽名,許福國有權代理薩摩亞好力公司簽名,為薩摩亞好力公司自認之事實,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顯見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薩摩亞好力公司。上訴人主張好力公司亦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依該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好力公司給付租金及分配利潤新臺幣九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又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電報記載:「事由:洽查TRIUMPH CHITTAGONG乙船買賣行為事一、該船舶之買賣契約書確經巴國公證人 MoemiMoreno Alba女士完成公證程序,並載明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已將該船售予 GOOD 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SAMOA)CO., LTD公司,該船現已更名為"GOOD LI"。二、另經本館查閱巴國內政司法部下轄之公共註冊局網頁顯示,旨揭船舶"TRIUMPH CHITTAGONG" 確已更名"GOOD LI"。三、綜上述,該船買賣契約既經公證程序,復有巴政府註冊資料可稽,爰本館研判該船之買賣行為已完備」等語;證人許福國證稱:「乙○○稱他無法拿出三十五萬美金,船就會被拍賣,最後談定以一百萬美金買賣勝利吉大輪,但要把船整修好……並約好乙○○從非洲到香港跟我辦買賣手續,我們在香港分別經律師、巴拿馬駐香港大使公證,大使館人員問乙○○買賣價格確定多少?他答稱:確定為一百萬美金」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劉展宏(原名劉兆崎)證稱:「董事會實際上內部關係我不太清楚,我所記得的是確實有陪同他們去民間公證人作公證」等語,參酌TRIUMPH MARINECARRIERS(PANAMA)S.A.公司與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買賣契約及公證書、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與薩摩亞好力公司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經公證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可見薩摩亞好力公司抗辯:上訴人將勝利吉大輪移轉登記予薩摩亞好力公司,價金美金一百萬元以伊為上訴人墊付之維修費、船長及船員薪資、資遣費暨油料等費用抵充,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勝利吉大輪之所有權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薩摩亞好力公司係基於供擔保之原因取得勝利吉大輪之所有權,伊誤認僅被上訴人願出資協助,不得不接受被上訴人加入勝利吉大輪之經營,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足採,其提出之證明書及證人陳沛婕等之證言,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好力公司、薩摩亞好力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九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頁頁首當事人欄甲方載為「BAMMEN MA-RINE LTD(即上訴人)」,乙方載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頁頁尾用印欄乙方載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簽名欄由許福國(即許煜東)簽名;又訴外人廣東省汕頭市通成船務有限公司於同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頁首當事人欄甲方為該通成船務有限公司,當事人欄乙方及頁尾用印欄乙方均載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簽名欄由許福國(即許煜東)簽名,其內文並記載:「對二0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乙方以甲○○○○○ ○○○○○○ ○○○ 合作協議書(附影本)為基礎訂合約如下」
等語,有各該合作協議書可稽(見第一審卷七-九頁);再許福國證稱:伊代表好力公司與廣東省汕頭市通成船務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九八頁反面、一九九頁)。
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乙方為薩摩亞好力公司,好力公司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好力公司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好力公司給付租金及分配利潤,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審既認薩摩亞好力公司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則薩摩亞好力公司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原審未敘明薩摩亞好力公司何以不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負擔義務之理由,逕謂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薩摩亞好力公司給付租金及分配利潤,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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