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上 訴 人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馬一龍即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博仲)、台鼎倉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及山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由上訴人以代表廠商身分,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下稱業主)就「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協議書約定,上開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王博仲將其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委由第一審共同原告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鴻公司,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處理,費用則由王博仲提撥其契約金額比率之九十%予健鴻公司,並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健鴻公司之帳戶。系爭採購契約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億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王博仲所占系爭採購契約之金額比例為八%,故健鴻公司對上訴人即有四千四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工程款債權。健鴻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中之七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三元讓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九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暘公司)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八萬元、被上訴人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馬一龍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被上訴人甲○○七十五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天基公司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台暘公司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凱立公司二萬九千七百十元、元晟公司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六元、馬一龍一百七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甲○○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前揭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依據伊與王博仲及健鴻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所簽訂協議書附約(下稱附約)第一條約定,王博仲與健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之金額含稅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伊已將上開工程款中之五百萬元給付王博仲,是健鴻公司之工程款應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又伊已給付健鴻公司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元,是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僅餘六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十元。惟因健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設計疏失及未完成工項之情事,依附約第二條及健鴻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改由伊代為辦理,因此所衍生費用九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十九元,伊主張與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抵銷,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健鴻公司,故健鴻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所為工程款債權之讓與,對伊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王博仲、台鼎公司及山福公司(下稱山福公司等)簽訂協議書,由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代表廠商之身分,與業主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總金額為六億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依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廠商同意王博仲將其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委由健鴻公司處理,並由王博仲提撥其契約金額比率之九十%予健鴻公司。上訴人已給付健鴻公司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元,健鴻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中之七百九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三元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協議書、系爭採購契約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與山福公司等所簽訂協議書,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應認上訴人與山福公司等共同投標成員間,係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連帶對業主負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責任。雖系爭採購契約僅由上訴人出名代表其他共同承攬人與業主簽訂,惟經斟酌上開規定意旨及已成為契約內容之協議書約定,應認山福公司等就系爭工程亦係屬於共同承攬人地位,並不因彼等未出名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受影響。且依各共同投標成員就系爭工程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約定,足見上開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在對外與業主間關係,各投標成員均為業主之承攬人,互負連帶履約責任,在對內關係,各投標成員彼此間則係居於相互合作之地位,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上開共同承攬人及業主均同意王博仲將其所承攬工程之部分項目,分包予健鴻公司,是健鴻公司就其所分包之工程,在法律上之地位,即係王博仲之次承攬人。至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王博仲及健鴻公司簽訂之附約,並不因未經業主同意及未經公證或認證,而影響其成立及生效。依附約第一條約定承攬金額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則王博仲及健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僅為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殊堪認定。另徵諸附約前言之記載,足認附約係由協議書所衍生之補充約定,並非獨立存在之契約,凡附約所未約定之事宜,仍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因此,王博仲與健鴻公司間本於協議書所成立之次承攬關係,既未經附約予以另定,則彼等間所存在之上開次承攬關係,自不因另定附約而有所更易。王博仲與健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工程款之分配比率並未明定於附約,惟參酌健鴻公司所不否認為真正,且由健鴻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詹世鴻所出具之請款清單已載明上開工程款中之五百萬元應支付予王博仲,足見健鴻公司就上開工程款之應受分配金額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零九十元,健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僅餘六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十元,惟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故健鴻公司得向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僅餘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元。另附約第二條約定,若王博仲、健鴻公司無法達成上述之工作內容,而由上訴人代辦時,其所衍生之費用由承攬金額中扣除,依約上訴人即得自應給付予健鴻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其已支付之代辦費用。依設計責任分項表所臚列十六項設計疏失及未完工事項,其中關於排樁測量費三萬一千五百元、設計費業主扣款三千九百六十元、地界樁制品二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結構設計及簽證費六萬元、曬圖(竣工圖)二十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土地鑑界測量費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合計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均係上訴人代健鴻公司完成工項之支出,得抵扣健鴻公司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於該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關於:㈠第一次變更設計減帳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加帳九十九萬三千零十元、第二次變更設計減帳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八元、加帳八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因數量計算錯誤鋼筋數量不足,致生契約十%加減帳損失九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部分:依軍備局營產中心函文所述,足見上開因變更設計致生之損失,並非肇因於健鴻公司之設計缺失或不完全所致,而因數量計算錯誤所致之契約十%加減帳損失,係明列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內,顯見上揭數量計算錯誤之情事,係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所發生,而上訴人既自認上述變更設計係由其員工自行辦理時所發生,應係不可歸責於健鴻公司。㈡官舍水電追加工程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部分:依協議書約定,係山福公司之主辦項目,與健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無關,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費用支出係肇因於與設計圖說不符,尚難認係代健鴻公司完成之工項。㈢地界樁埋設十五萬六千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記載,其品名為「擋土牆工程」、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空調庫房配電源及排風機九萬五千元、自動倉儲設計費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零八元部分:非屬健鴻公司負責之工程項目,或非可歸責於健鴻公司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各該部分抵銷之主張,即無足取。按健鴻公司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僅為三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十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而得讓與之工程款債權僅餘二百九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依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額比例平均計算,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天基公司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元晟公司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第一審僅就其中之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判決元晟公司勝訴,其餘未據元晟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台暘公司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凱立公司二萬九千七百十元、馬一龍一百七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元、甲○○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分別給付各該金額,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據證書確定事實,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的能相符合,若缺此符合,其認定事實即屬違法。查軍備局營產中心函復原審稱:「除第二次變更設計明細表第三、四項係因數量計算錯誤……至其究屬協議書中之何廠商之負責工程範疇,宜由上訴人與其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契約檢討……」,有軍備局營產中心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上開函文之文義,究係因數量計算錯誤,方有第二次變更設計,抑或是上開數量計算錯誤之情事,係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所發生,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認上開數量計算錯誤之情事,係在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所發生,自屬率斷。次依卷附切結書第一條及健鴻公司請款清單第四條約定,健鴻公司將其應辦工作之水電設計簽證工作及配合水電調查工作分包予訴外人富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凱立公司,而設計責任分項表亦載明:「摘要內容:官舍水電追加工程(30P廚房改管)」、「備註:水電圖與建築圖不符」(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四、一二五頁、卷㈡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又附約第一條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王博仲)、丙(指健鴻公司)三方議定,由乙、丙方執行本案部分相關技術顧問工作,其承攬工作內容及承攬金額如下:承攬內容:㈠測量、鑽探、鑑界等工作。㈡參與規劃設計工作。㈢所有繪圖工作。㈣水保及相關技師參與設計繪圖及簽證、送審工作(含新建構廠棚之結構)。㈤其他本案相關技術顧問應辦事項」,有該附約存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八頁),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前開官舍水電追加工程顯與健鴻公司負責之工程有關,詎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認該部分之工程與健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無關,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費用支出係肇因於與設計圖說不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另上訴人主張扣抵地界樁埋設費用為八萬九千一百元,並非十五萬六千元。其次,上訴人就該地界樁埋設費用之主張,除提出群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外,尚提出其與群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價單以資證明(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二頁),其中估價單第十五項即明確記載:「界標工資八萬九千一百元」,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但原審徒憑該統一發票之記載,逕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不足憑採,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