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八號上 訴 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齊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記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彰化縣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C 區公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公所)所轄彰化縣伸港區段徵收C區公共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約定,雖訂明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零八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但其為決標日之總價,兩造約定如有新增項目,或增減數量,應按實際數量結算,自不包括變更設計後之增減數量及金額。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詎伸港公所尚有:㈠填方滾壓部分工程款(含勞工安全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營業稅)短付(不足)九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㈡40~80 U型溝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工程款(含勞工安全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雜費及營業稅)短付七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㈢因其他廠商工程未能配合,完工期限延後十八個月,應賠償伊一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㈣因設計疏失漏列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要求伊加作之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三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條等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伸港公所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伸港公所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九元本息外,其餘判決齊記公司敗訴,齊記公司僅就其中請求一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九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伸港公所則以:齊記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開之「填方滾壓」與「填方壓實」實為同一工作,「填方滾壓」已包含於借土填方項目內,二者之工程款顯然重複列計,齊記公司業已同意領取剩餘之工程款。關於40~80 U型溝之鋼筋、模板、混凝土數量較設計需用數增加,其計算應以公尺而非以鋼筋、模板、混凝土之用量為準。系爭工程期限延後十八個月完工,乃經兩造同意,且為齊記公司所可預料,其實際未發生損害。又伊設計疏失漏列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所增加之改善費用,齊記公司既同意自行承擔,自無由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時效消滅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齊記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提付仲裁之申請或同年八月十一日之函文,均具有請求伸港公所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皆已發生中斷效果。且齊記公司已於前開提付仲裁之申請及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㈡關於系爭工程「填方滾壓」短付金額九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查系爭工程係由伸港公所委託訴外人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霖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並製作「彰化縣政府工程成本詳細表」及「彰化縣政府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供系爭工程招標,其上所載「填方滾壓」、「填方壓實」確係重複計價一節,業據欣霖公司負責人董海龍結證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彰府地價字第九六○四號函可稽,又本件因上開重複計價情形而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於扣除「填方滾壓」重複計價後,該部分工程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二.二七元、一萬零一百九十七.一二元,業經齊記公司領取,「填方壓實」部分則未變更等情,亦為齊記公司所不爭,並有九十一年七月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合約書及所附變更前後工程項目單價明細表、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等件為憑,齊記公司主張「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係不同施工項目,由單價分析表借土填方土地補償水土保持設施費數量未乘以一.二五倍可知,其在投標時並未重複列估,並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等語,即無所據。㈢關於40~80 U型溝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短付金額部分:齊記公司指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對於40~80 U型溝所需之用料估算錯誤,致其於按伸港公所設計圖施工時,較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所估之用料實際上多支出鋼筋、軀體模板、混凝土之用料及施工,雖為伸港公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契約就 U型溝工程之計價,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與鋼筋等實際用量無關等語,但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40~80 U型溝依設計圖說計算所需之鋼筋為七百三十二.二公噸,軀體模板為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平方公尺,混凝土為六千九百六十七立方公尺,而伸港公所最後就鋼筋部分結算給齊記公司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三公斤,模板部分結算給齊記公司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五.七平方公尺,混凝土部分結算給齊記公司五千三百三十四.二六二立方公尺,故依設計圖計算及齊記公司主張之結果,齊記公司實際上較兩造結算時多支出之鋼筋為二百九十三.一五七公噸(一、二審判決均誤算為二九二.七九七公噸),軀體模板為一千六百六十二.一一八平方公尺(僅請求五百零二.一二平方公尺)、混凝土為一千零五十九.六八九立方公尺(僅請求九百三十二.○九立方公尺)。且伸港公所上開抗辯,應以伸港公所當初招標時提供之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無誤為前提,否則伸港公所一面要求齊記公司按圖施工,一面又於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提供錯誤之分析資料,致齊記公司基於錯誤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估算而投標,事後按圖施工結果與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估算結果差異甚鉅,造成投標者之損失,對投標者而言顯然不利,亦有違誠信。況若包商無法據此向業主求償,此無異鼓勵包商偷工減料,對於公共工程之品質要求顯然不利。參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十五條約定,可知契約總價之結算方式,並非絕對不能增減,即若實做數量與契約之數量有顯著差異時,仍得就超過部分按實際數量結算。齊記公司既按建築圖式施工,致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向伸港公所請求增加給付,伸港公所執此置辯,殊無足採。再依兩造契約約定鋼筋每公噸單價一萬五千零三十九.五二元,軀體模板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九十一.三九元,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八百三十二.九四元,總計伸港公所短付之鋼筋款、軀體模板款、混凝土款合計為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一、二審判決均誤算為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另伸港公所對應按上列工程款之百分之一.一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按工程款之百分之七給付包商利潤,按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及包商利潤)之百分之五給付營業稅並不爭執,其合計短付予齊記公司此部分工程款為七百一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一、二審判決均誤算為七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㈣齊記公司指伸港公所因其他廠商工程未能配合,工期延後十八個月,應賠償一千五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部分: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債務人根本即未提出給付,債權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查齊記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彰化縣伸港區段徵收C區公共工程」之完成,依民法第五百十條之規定可知,顯需俟工作完成時伸港公所方有「受領」工作之義務。又兩造訂約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約定竣工期限為三百六十三個日曆天,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雖較契約原定之竣工期限延後十八個月,但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前,齊記公司尚未完成工作,自無法提出給付,伸港公所何有受領遲延之可言。且系爭工期展期十八個月,乃兩造所合意,為兩造所不爭,伸港公所更無受領遲延情事。⑵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僅生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及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問題,要無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工作需要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本件伸港公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交付工地予齊記公司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其有給付遲延,而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⑶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設有「工期延長」及「終止契約權」之約定,兩造既在系爭工程契約就工期延長、無法如期工作、訂約後伸港公所在六個月內無法使齊記公司開工,約定有處理方式,齊記公司因伸港公所之延宕,而延期完工,尚難認係非齊記公司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其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尚乏依據。㈤關於增設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伸港公所就此固辯稱該項目既為完成工程所必需,復經齊記公司施作前同意自行負擔,不得再要求加價等語,然為齊記公司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伸港公所係以齊記公司在第一審曾自承「為免漏電造成短路、併路燈開關箱及漏電斷路器合約並無列計為施工項目,乃應業主伸港公所請求,承諾願配合顧問公司之改善計劃進行改善」,據以證明齊記公司業已同意自行負擔改善費用,惟該陳述僅可證明其同意配合施工,尚不足認其已自承願負擔該部分之費用,參諸齊記公司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在驗收時,驗收完成後工程款二、三千萬元才可取得,如果為了這個部分因為十幾萬元卡在那裡不值得..」等情觀之,尤難認其有自承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伸港公所顯未舉證證明齊記公司業已同意自行負擔,此部分工程款仍應由伸港公所支付。綜上所述,伸港公所短付齊記公司之工程款共為七百三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一、二審判決均誤算為七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零九元)。從而,齊記公司據以請求伸港公所給付該誤算金額本息,即屬正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均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齊記公司逾上開誤算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齊記公司該部分之訴,復維持第一審所為伸港公所其餘敗訴及齊記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伸港公所之其餘上訴及齊記公司之附帶上訴。查系爭工程借土填方之「填方滾壓」與「填方壓實」實為同一工作,二者之工程款顯然重複列計,齊記公司業已領取該部分剩餘款項,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齊記公司提出之㈠系爭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書關於七項次「借土填方」「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設施費」,特於備註欄記明「實方」,並列有「填方壓實」及四項次之「填方滾壓」、㈡營建工程工料單價分析手冊第壹章前言載明:「土方:一立方公尺自然方經開挖後約脹為一.二五立方公尺之鬆方運輸量,而經滾壓後則縮為○.九立方公尺之壓實方」、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訂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322章借土4.1計量項下明定:「【借土】【借土,註明運距】之丈量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以挖運至填方區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計算之」足憑(分見一審卷二九~三一、一六七、一六八頁及原審卷四九~五五、一○六、一○八、一一五、一一六頁)。原審因而為上開「填方滾壓」工程款短付部分齊記公司不利之論斷,即無不合。又原審就其餘部分,本於上述其他理由而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執陳詞,分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