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上 訴 人 源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漢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中揚公司)承攬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之一號土地上建號一一六二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上訴人雖因漢中揚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未付,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五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漢中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二(下稱系爭分配表)編號五部分,將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列為法定抵押權優先分配。惟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僅係水電工程,其承攬之工作並無適用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承攬人法定抵押權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五五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並不存在,其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四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五五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編號五所列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債權四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執行費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應予剔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水電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一億三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項目包括: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天然瓦斯配管工程等項,且訴外人華眾公司承攬漢中揚公司之結構體工程部分,其總工程款大約二億餘元,兩相比較,伊所施作水電工程之費用占整個建築物全部價值之比例重大。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就整個建築物而言,具有其重要性,係屬重大工程,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以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因定作人漢中揚公司未依約付款,向台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並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五五八號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並以該確定裁定聲請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被上訴人亦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同一執行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以最高價一億七千九百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送達兩造。依系爭分配表所示,上訴人之本金債權三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之利息合計四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之優先債權列在系爭分配表編號五之債權而為分配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對漢中揚公司有三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業據提出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八六七八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漢中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鳳梢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漢中揚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工程債權係發生於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實施前,且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修正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得否主張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依上開法條文義,必須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新建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始得主張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依證人即本案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林和慶到庭結證「水電係屬建築主體工程裡面的設備工程,建築工程裡面分成結構及設備,水電及空調是屬於設備」云云,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難認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新建,或為此等工作物重大修繕之概念相當,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五五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將其對漢中揚公司三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以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之方式列在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分配,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五五八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編號五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債權本息共四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五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異議未能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規定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該異議未能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規定終結者,始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該異議是否未能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規定終結,及聲明異議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均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有關,原審對此事項俱未調查審認,即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超高型大樓之建築設計而以RC結構工程建造,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一億三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項目包括: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天然瓦斯配管工程等項,而訴外人華眾公司承攬漢中揚公司之結構體工程部分其總工程款大約二億餘元,兩相比較,上訴人所施作水電工程之費用占整個建築物全部價值之比例高達三分之一。且依現代建築物之功能而言,建築物之水、電、電信系統猶如建築物之神經及循環系統,為建築物之極重要設備,上訴人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就整個建築物而言,具有其重要性,係屬重大之新建工程,對建築物定作人應有法定抵押權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證人即建築師林和慶並於第一審函覆法院及於原審到場證述上訴人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係與結構體施工同時進行,各項設備依所規劃之位置與結構體同時施作。本工程為超高型大樓之建築設計,樓高為六七點二八公尺,地下三層、地上十七層,同一基地上同時興建四棟。現今大樓建築物與以往之磚造低樓層房屋,對生活機能之提供,不可同日而語,現今消費者對便利性、舒適性及視覺美觀等要求日益提高,且冰箱、空調、消防、衛浴設備、有線電視、電腦網路及電話等弱電系統之使用率及普及率增高,因而大樓應提供之電、水,應排放之廢污水之流量加大不少,水、電管線之配置密度及分佈位置亦較以往舊式建築複雜許多等情(一審卷㈡第三六、三七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