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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被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已由陳朝亨變更為甲○○,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委任張雅佩律師、葉鞠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發生在第三審上訴以後,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自日本進口精密生產機器設備乙批來台,共十八箱分裝於六櫃,其中三只為四十呎密封貨櫃,三只為平板櫃( Flat Rack),由被上訴人所屬之「萬海一六五號」輪,自日本神戶港運送來台,並由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由於系爭貨物為精密機器,託運當時即特別要求被上訴人人員須將系爭貨物存於船艙內運送,以免發生濕損,並獲得被上訴人人員明確同意;詎伊領貨拆封時,發現其中一只平板櫃(編號: TOLU0000000)所裝貨物折割機(下稱系爭貨物),遭海水嚴重滲入侵蝕,拆封時更有海水漏出,雖由日本在台工程師搶救清除,但系爭貨物已嚴重受損,事後始悉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未將系爭貨物置存於船艙內運送,反而將其置於甲板最上層,本件貨物濕損,係因被上訴人非法之甲板運送所導致,且伊原本雖有投保貨物運送險,因為被上訴人違約甲板運送而無從獲得賠付。

伊將受損之系爭貨物送回日本修復,支出修復費日幣四千六百萬元、運費新台幣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保險費新台幣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公證費用新台幣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又因系爭機器受損無法上線生產之使用利益損害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萬三千元(每片彩色濾光片可獲得之利益即營業淨利為新台幣2067元×9000片),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上開損失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七十三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伊日幣四千六百萬元及新台幣一千九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日幣四千六百萬元及新台幣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六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經第一審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第三審備位聲明僅請求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六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該批貨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貨、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包裝,上訴人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在三日內通知伊貨物異常,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平板貨櫃亦為普通貨櫃之一種,將平板貨櫃置於貨櫃輪之甲板上載運,於我國及國際習慣上均屬航運種類所許,而「萬海一六五號」輪為全貨櫃輪,系爭貨物既裝置於貨櫃交運,本件甲板運送符合航運種類,且系爭貨物為超寬超高機器,甲板運送亦為航運習慣所許,況伊未承諾將系爭貨物為艙內運送,伊無需依海商法第七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載貨證券背面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運送人有權將裝在貨櫃的貨物置於甲板下或甲板上運送,而不須事先通知商人。」第二款前段約定:「當貨物於甲板上運送時,運送人不須在此文件正面為甲板裝載之特別註記,即使有相反的習慣亦然。

」,此即甲板運送之自由條款,可認運送人與託運人有得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之合意,且經記載於載貨證券上,上開約定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三條但書規定,亦非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減輕或免除運送人責任之約定;又「萬海一六五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安全適航能力,並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上訴人託運之三只平板櫃,均放置於甲板上運送,甚至另一只平板櫃所放置之位置較本件受損貨物更易遭受海水濺濕,然並無發生貨損,可見系爭貨物受損係因上訴人包裝不固,上訴人所為防潮包裝不足以達防潮之正常功能,非伊未盡照管義務,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

二、十五、十七款之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未經上訴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伊僅需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三千七百十一元,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自日本進口精密生產機器設備乙批來台,共十八箱,分裝於六櫃,其中三只為四十呎密封貨櫃,三只為平板櫃,由被上訴人所屬之「萬海一六五號」輪以甲板上運送,自日本神戶港運送來台,並由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領貨拆封時,發現其中一只平板櫃(編號: TOLU0000000)所裝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故如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未為保留,推定運送人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受領系爭貨物,上訴人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在三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異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置於甲板最上層,致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拆除系爭貨物包裝時,有海水漏出,系爭貨物因此已嚴重受損,系爭貨物受損,確係因被上訴人非法之甲板運送所導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最早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發貨損通知給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住友倉庫株式會社在台灣的子公司,日商住友倉庫係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託運事項,與被上訴人無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通知不僅離上訴人提貨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已有十天之久,離三月十五日拆除包裝時,亦有九天之久,且該通知亦非發給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給上訴人。又查在上訴人工廠拆除系爭貨物包裝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報告,證明該公司在拆除木箱及外包裝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另當時在現場作業之蔡勝洪亦證稱: 木箱及木箱外的帆布均無破損,三層內包裝外觀也完好,拆掉的包裝經檢查也未發現破洞等語,足證本件平板貨櫃所裝貨物之木箱及包裝,在交給上訴人當時確實狀況良好。參以上訴人發給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損通知,內容有四項貨物異常勾選欄,即未交貨偷竊(Non-Delivery,Thef)、破損(Breakage)、濕損(Wet)及其他(Others)四項,上訴人所勾選者為「破損」而非「濕損」,足見上訴人於拆除包裝時,已明知本件貨物並非濕損,且破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書,雖記載系爭貨物「受損原因:在運送中受潮生銹(海水)」,惟查該檢查報告書第二頁損害調查第四點第二行敘明:「我們被貨主告知當機器被移入無塵室時,他們有清拭受潮/生銹的部位」,可知在擔當檢查員調查貨損前,上訴人或第三人已私下就貨物之損害部位為處理,系爭貨物在調查時的狀況,已不能反映上訴人收貨當時狀況,擔當檢查員既無法就上訴人所受領之真正貨物狀況為檢查,自無法檢查出真正之貨損狀況及原因。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認所收受之機器於運送途中受到毀損,應蒐集相關證據,例如包裝、積水並即交由鑑定單位鑑定,豈有將機器按正常程序組裝並運至無塵室使用之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受領貨物,若確如上訴人所稱於三月十五日拆除包裝時有大量水流出,貨物明顯有濕損之狀態,上訴人自應保留現場並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公證,上訴人非但未為此最基本之保全證據,反而將系爭貨物組裝,進而清拭受潮/生銹的部位,更搬進無塵室使用,且於二日後仍僅通知自身之保險公司檢查,而未通知被上訴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上開公證公司在三月十八日方至無塵室檢查,已非受領貨物之現況,其檢查結果已難採信,況該檢查報告書係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委請之公證公司所出具,該公證公司並無任何憑證,恣意認定「系爭貨物損壞是在從日本神戶到台灣高雄的航行途中,受到海水弄濕」,顯係為規避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責任,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渠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並不可採。又證人即處理系爭貨物開拆之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蔡勝洪固證稱:「包裝袋割開的時候,一直流很久,大概有一般小水桶三桶左右的水。」等語,惟詳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彩色相片,其中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在上訴人工廠拆除系爭貨物包裝之相片三張,完全無水流出的情形,地面也無水漬,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拆除包裝時確實有大量海水流出,貨物明顯有濕損之狀態,上訴人理應蒐集相關證據,例如包裝、積水,並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公證,交由鑑定單位鑑定,豈有未保留現場,甚至未拍照存證,反將機器運至無塵室按正常程序組裝並使用之理,甚且,全部包裝材料,包括外包裝及內包裝,均已丟棄,而無法檢查鑑定,上訴人於拆除包裝二日後仍僅通知自身之保險公司檢查,而未通知被上訴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證人蔡勝洪之證詞,與現存之物證即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不符,其上述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在被上訴人運送途中所致。又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公證報告內雖記載:「切割機有幾處出現生鏽情形,我們使用硝酸銀溶劑在一些生鏽處測試,發現有些位置為陽性反應,有些位置為陰性反應,這表示生鏽有些是鹽水造成,有些是淡水造成」等語,惟查上訴人遲至領貨後二十四天後才安排被上訴人之公證人中華海事檢定社會同檢查貨損,已無法檢查出真正之貨損狀況及原因,參以公證報告第六頁意見第四點第二行載明:「由於遲延安排檢定,貨物在檢定時的狀況,不能反映收貨當時狀況…」等語,何況其他二只同置於甲板上運送之貨櫃中,一只放置更接近船邊者,並未受損,難認系爭貨物之濕損係運送途中遭受海水侵入所致。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貨損發生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已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清貨物,系爭貨物受損,並非被上訴人甲板上運送所造成;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貨物須置於船艙內運送,不得以甲板上運送,系爭貨物以甲板運送應屬合法;且被上訴人之「萬海一六五號」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已具備安全適航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負有保固之義務;系爭貨物採「整裝/整拆」(CY/CY)方式運送,由上訴人自行包裝於木箱內,再裝載繫固於平板貨櫃上,始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業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上訴人,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七十三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日幣四千六百萬元及新台幣一千九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千三百八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六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等詞,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關於本件損害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否過高、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爭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日幣四千六百萬元及新台幣四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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