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阮富枝
- 法定代理人彭月琴
- 上訴人劉帆
- 被上訴人彭算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 訴 人 劉 帆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算英 法定代理人 彭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夫彭仁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前為伊宣告禁治產後之法定監護人,於八十九年間彭仁漢欲以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乃委任上訴人尋找金主借貸。嗣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負責人朱泰深詢問抵押借款事宜,因朱泰深無資金可供借貸,遂由其轉向訴外人簡義堯、蔡素卿、林嵩明等借貸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以訴外人沛陽公司為借款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蔡素卿(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蔡素卿等三人要求須可直接處分系爭土地,始同意借貸,上訴人明知彭仁漢僅授權其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未授權處分系爭土地,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逾越授權範圍,持伊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並偽簽伊之署押,偽造不動產處分委託書予訴外人蔡素卿等三人。嗣因借款未還,簡義堯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嵩明,伊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接獲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上情,惟系爭土地仍遭抵押權人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蔡素卿書立協議書以四百二十萬元和解。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載明:「三、彭算英女士之委託辦理事項,不管投資事業有無辦理完成,本人均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並奉還全部文件。倘本人未依照本切結書辦理致彭女士,遭受任何損失時,願負一切賠償責任」,另與朱泰深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三、劉帆以分期每個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彭算英女士之酬勞並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惟上訴人既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未給付三百萬元予伊等情。爰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二十萬元,並加計其中四百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三百萬元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本息,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於第二審審理中,復追加三百萬元本息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彭仁漢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伊代辦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事宜,伊並無逾權代理,亦無侵權行為。又伊亦因此同受其害,且未從中獲利,被上訴人明知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若未正常繳息,系爭土地有被抵押權人拍賣之虞,其縱受有損害,亦係他人造成,與伊無涉。而依切結書約定:伊固負有分期每月匯入五十萬元於彭仁漢指定之帳戶,作為彭算英女士之酬勞金,併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為憑;惟系爭本票上另載明:支付日期,以沛陽公司支付土地貸款六百萬元給劉帆之日起計算,足見須沛陽公司支付六百萬元予伊之日起,伊始有匯款義務,然沛陽公司自始未支付六百萬元予伊,伊即無依切結書匯款及擔保系爭本票兌現之義務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伊否認被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已與蔡素卿以四百二十萬元和解賠償協議書之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前開聲明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仲介,由朱泰深以沛陽公司名義,向蔡素卿等三人借貸六百萬元,而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蔡素卿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詎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偽造不動產處分委託書予訴外人蔡素卿等三人,因未及時還款,導致系爭土地遭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亦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借款收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上開切結書三、所載內容觀之,系爭抵押權至遲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負責塗銷,惟上訴人並未依切結書約定塗銷,致系爭土地遭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被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與蔡素卿以四百二十萬元和解。上訴人既已無法依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給付不能,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因而支付四百二十萬元而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損害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堪認定。次查,依上訴人另與朱泰深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共同書立前揭切結書三、所載內容關之,該切結書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自有直接請求權。上訴人辯稱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雖上訴人辯稱其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有「支付日期以沛陽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貸款陸佰萬元給劉帆之日起算」之記載,惟上訴人所提出者為本票影本,系爭本票原本背面是否確有該等記載已非無疑,且雙方當事人如確有該等約定,為何未直接載明於前揭切結書,卻另記載於本票背面?足見系爭本票背面縱有該等記載,亦屬未經雙方同意之片面記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切結書之記載而為請求,並非請求給付票款,切結書既無此記載,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矧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八六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已收受沛陽公司美金二十萬元,是以縱認雙方當事人確實有前開之約定,惟上訴人既已收受沛陽公司美金二十萬元,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所謂條件尚未成就,其給付義務尚未生效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亦未依約給付伊三百萬元之酬勞,致系爭土地仍遭抵押權人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與蔡素卿以四百二十萬元和解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七百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要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未依約負責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中,則不論系爭土地是否遭拍定,被上訴人都將因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前揭債權之抵押權而受有損害,……現除非被上訴人償還該等債權,否則無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因而支付四百二十萬元而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參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頁第四行),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對被上訴人當庭所提出其主張已與訴外人蔡素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四百二十萬元之協議書影本,否認其為真正等情不符(參原審卷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嗣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辯論意旨(三)狀抗辯被上訴人須提出其主張已與蔡素卿達成和解賠償四百二十萬元受有損害之證據(參原審卷一七九、一八○頁)。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已給付蔡素卿四百二十萬元而受有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四百二十萬元損害乙節既已提出否認之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已有爭執之部分竟認為不爭執,而為相反之認定,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書立上開切結書三、所載內容之約定(參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已另由伊與朱泰深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共同書立切結書(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二、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於六個月內,負責清償,並塗銷設定抵押。」代替,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切結書內所載之清償塗銷義務已由訴外人沛陽公司概括承擔,此與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免責債務承擔之規定相符,該清償塗銷債務已移轉於訴外人沛陽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酬勞,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切結書「三、劉帆以分期每個月新台幣伍拾萬元,匯入彭仁漢先生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彭算英女士之酬勞金,並以商業本票參佰萬元正一張為憑」之協議,其前提乃因該切結書「二、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於六個月內,負責清償,並塗銷設定抵押」先為約定後,上訴人始同意前開「切結書三、」之約定,伊自得以該「切結書二、」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可不負清償塗銷之義務等情(參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惟原審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或為他造之利益而作或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切結書三、以系爭三百萬元商業本票一紙為附件,作為酬勞金兌現之擔保」,屬契約之一部分,二者無從分割,該本票上之記載,應同屬契約條款(參原審卷第一八一頁),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彭仁漢對系爭本票背面附條件之記載並無異議而當場收執該本票正本,亦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五七○號詐欺刑事案件訊問筆錄為證(參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則上訴人請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本票正本以供確認(參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一八一頁),尚非無據,原審自應查明審認。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被上訴人不從提出,應認上訴人主張本票背面附條件記載之事實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原審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謂:「雙方當事人如確有該等約定,為何未直接載明於前揭切結書,卻另記載於本票背面?足見系爭本票背面縱有該等記載,亦屬未經雙方同意之片面記載,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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