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吊車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宏即錸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吊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正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天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有限公司、下稱天騰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轉讓股份退出經營權,適該公司欲將其所有日本國KATO公司製造,規格NK350Ⅲ型,引擎號S/N802011號及規格NK250型,引擎號S/N162219號吊車二部(下稱系爭吊車),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予以出售,伊乃委訴外人華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麒公司)出面承買,旋即以原價向華麒公司買回,取得系爭吊車占有,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送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實施機械安全檢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取得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足以確認伊係系爭吊車之所有權人,亦為合法之占有人。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天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吊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應屬無效。該附條件買賣登記將使伊之所有權及占有權利受妨害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吊車,係以其持有天騰公司之股份折價換得,已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之規定,應屬無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華麒公司向天騰公司承購,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無從以買賣方式,自該公司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況系爭吊車乃天騰公司出售予伊,並交付進口報單及發票等相關資料,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吊車,伊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嗣天騰公司買回,並依法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即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無非以:查系爭吊車為天騰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轉讓持有股份,作為系爭吊車之價金,退出經營權,實際未支付買賣價金,該公司並將該二台吊車及進口報單、進口證明書彩色影本交付被上訴人;又天騰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吊車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繳清欠款,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就系爭吊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四日辦妥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訂立時,必須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惟系爭吊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因被上訴人退出天騰公司之經營權,該公司將該二台吊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天騰公司前曾就系爭吊車與上訴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已繳清欠款,該二台吊車進口報單相關資料,尚在上訴人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時,系爭吊車確於被上訴人占有中等情,亦經證人即天騰公司負責人郭正源證述屬實,則天騰公司就系爭吊車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並未占有系爭吊車,該契約成立要件已有欠缺。又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綜合商品批發,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稽。上訴人依法僅能從事買賣業,不得經營銀錢業之放貸款項業務。且天騰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時,該公司實際未占有系爭吊車,豈能與上訴人成立融資性分期買賣,純係因天騰公司前曾以系爭吊車成立附條件買賣,繳清融資後,並未將該二台吊車之進口報單及彰顯吊車所有權之證件原本交還該公司,而天騰公司極須資金週轉,雙方均明知系爭吊車已不在該公司占有中,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吊車之進口單據,憑空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以達金錢借貸之目的,自屬通謀虛偽買賣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效之融資性分期買賣云云,殊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為天騰公司原始出資人之一,且為董事,雖在九十年十二月間退出該公司之經營權,但該公司迄未經清算或解散程序,僅停業中,業據郭正源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以退股方式,而受讓系爭吊車,固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符,不能認其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惟其係轉讓持有天騰公司之股份為代價,而取得系爭吊車之占有,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即獨資申請設立錸德工程行,並就系爭吊車以該工程行名義向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聲請檢查合格後,復向高雄市監理處取得行駛道路臨時通行證可稽。而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即上訴人如未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依法有取回系爭吊車之權利,顯對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吊車造成妨害,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其行為即屬無效,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不得依該法律行為而行使權利,此觀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讓與返還請求權)代替(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吊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查天騰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原始出資人之一,且為董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退出該公司之經營,以退股方式,而受讓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吊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天騰公司將所有之系爭吊車讓與被上訴人,自行收回其持有之股份,即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返還系爭吊車於天騰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迭辯稱,天騰公司將系爭吊車出售予伊,同時交付進口報單及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吊車,伊已取得該二台吊車之所有權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七0頁、第七一頁),此與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吊車與天騰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受讓天騰公司所有之系爭吊車,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符,不能認其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與天騰公司讓與交付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吊車,即屬無權占有。倘其誤以為自己享有所有權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為善意自主占有人,而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吊車之所有權,其所為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對之請求本件排除妨害占有之訴,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