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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訴人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勳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椅墊加熱器二千五百組,除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外,尚有尾款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未付。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貨款並受領貨物,不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約,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不符伊要求,且經伊催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伊已行使法定解除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本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已支付前述定金,約定上訴人先行交付支付尾款之支票,待被上訴人交貨後始提示兌現。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確認系爭貨物規格,同年八月二日提供系爭貨物生產必需之貼紙圖檔,同年月十七日止付上開支票。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要求上訴人作系爭貨物之確認,以便完成包裝,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認材質及規格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復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加以修改,並於同年十月六日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尺寸及形狀標準化、電源接頭要加上保險絲及開關印上符號,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將停止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十四日發函通知取消訂單,請求返還定金,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發函限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提出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存證信函載明:上訴人於尾款支票止付後便對於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七日內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解決之前,為免被上訴人損害擴大,兩造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云云,其文義並無解約之意,上訴人復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通知取消訂單並請求返還定金,足見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一致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貨物明列六項規格、材質提供予上訴人,經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同上訴人之美國客戶在台北凱悅飯店確認系爭貨物之樣品及規格,有上訴人同年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可參,上訴人於確認規格後,遲至同年八月二日始提供貼紙圖檔,並於確認貨物後,多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原定規格以外所無項目,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已完成,請求確認交貨日期及給付價金,上訴人竟反為取消訂單、解除契約之表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即無不合,且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定金,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使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其所準備提出之給付,亦應符合債務本旨,始得生提出之效力。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交貨後始得提示系爭支票,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現實或言詞提出給付,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而依兩造不爭訂購單(見一審卷六六頁、六七頁)所示,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約定樣品確認完成後儘速出貨五百組,被上訴人應負有依確認後樣品交貨義務。查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凱悅飯店確認系爭貨物樣品,惟卷內並無兩造於當日確認之樣品資料,原審僅憑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之電子郵件即認兩造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樣品之確認,認定事實不免率斷。又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列明六項規格、材質供上訴人確認(見原審卷一0五頁確認單),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該書面記載「下星(期)三前作確認」等語,原審遽謂兩造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確認系爭貨物之規格(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四行以下),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電子郵件(見一審卷七六頁)仍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改善修改,能否謂系爭貨物之樣品已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得請求價金?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系爭貨物之樣品確認後交貨,關於樣品之確認及貨物之交付均無確定期限之約定,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後,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果後,始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上訴人係以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因被上訴人未依限交付而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交付貨物須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樣品先行確認為前提,而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樣品已否確認之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就上訴人得否行使法定解除權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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