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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

上訴人
元彰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徐意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授與上訴人專利實施權及有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簽訂之「2〤2多模光纖耦合器技術移轉契約」、「2〤2多模光纖耦合器受託開發契約」、「光纖衰減器技術移轉契約」、「光纖衰減器受託開發契約」、「光纖耦合器製程自動化開發計畫受託開發契約」、「權利金協議書」等六份契約,雖後三份契約之附件記載被上訴人訂約時,在我國已取得及申請中之專利號碼,惟就此項專利並無其他文字之描述及說明。又第二份契約之附件一開發計畫書亦未明載被上訴人應移轉自行開發成功享有中美專利之光纖耦合器技術之義務,且未限定應以何種燒結技術達成上述計畫目標及商用規格。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存在「完整合意」之約定,該間接燒結法既非明文記載於契約或其附件,縱於締約過程有該給付標的之協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未記載於契約之協議應為完整合意所排除,對雙方均無拘束力。本件契約本旨為技術之移轉,非授與專利實施權,被上訴人移轉之技術符合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經上訴人驗收,難謂有何權利之瑕疵。又光纖耦合器及衰減器機台生產物品之良率,除機台本身因素外,尚須人為控制因素環境設備因素相互搭配,縱良率不足,亦難認即屬機台未達通常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訴外人雄飛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光纖衰減器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主管機關為專利公告,兩造則早於八十二年間已簽訂契約,迄八十三年六月間履行完畢前,雄飛公司既尚未申請專利,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即現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並不受雄飛公司專利之影響,是被上訴人交付之光纖衰減器,應無侵害專利或牽涉權利瑕疵之可言。又上訴人已投資資金生產光纖被動元件,應待釐清產品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或協商授與專利結果,再行決定是否關廠,僅接獲專利權人之警告函,客觀上尚難遽認與其停業關廠有何因果關係。且由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因訴外人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削價競爭,無法於市場生存,乃致關廠停業。則縱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或契約給付標的有何應負權利瑕疵責任情事,亦與上訴人停業關廠所生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本於不完全給付及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關廠所受損害及所失預期利益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本件契約本旨為技術之移轉,非授與專利實施權,被上訴人移轉之技術符合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且經上訴人驗收,難謂有何權利之瑕疵,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說明專利之鑑定於前述判斷無影響,而未依上訴人聲請為系爭契約標的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鑑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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