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傑夫、蘇清恭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樓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吳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訴外人莊瀛和(下稱甲○○等二人)與被上訴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共同合作發展東山公司所有永安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下稱永安球場)會員銷售業務,由甲○○等二人銷售永安球場之球證(含會員卡),如甲○○等二人在一年內銷售球證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丁○○應將東山公司股份移轉予甲○○等二人各百分之三十。嗣甲○○等二人依約銷售五千萬元,丁○○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移轉東山公司股份各百分之二十予甲○○等二人,惟因上訴人丙○○加入,甲○○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移轉十萬股股份予丙○○;其後又因莊瀛和退出,由丙○○配偶即上訴人乙○○加入,莊瀛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其與其妻張淑玉名下所剩共三十萬股股份移轉予乙○○,丁○○亦將名下股份分別移轉十萬股、三十萬股予丙○○、甲○○。因東山公司早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致未能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乃丁○○及東山公司竟否認上述股權移轉,丁○○甚且表示尚登記其名下之六十萬股股份,將贈與其中四十萬股予他人,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甲○○對東山公司之股權,除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三十五萬股外,尚有二十萬股存在;乙○○、丙○○對於東山公司各有三十萬股之股權存在;丁○○對於東山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等二人銷售球證之金額僅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其收據所列款項與永安球場之營業收入混合,係臨訟拼湊而成,既未達五千萬元之目標,合約第六條所附丁○○移轉股權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況依系爭合約約定,於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前,甲○○等二人不得將股權出售、轉讓,丙○○及乙○○受讓甲○○等二人之股權,亦與約定不合。又莊瀛和退出經營,係拋棄股權,還給東山公司,非讓與丙○○及乙○○;丁○○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轉讓股權予甲○○、丙○○,均難認上訴人已取得上述股權。再上訴人所指股權變動,均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不得對抗東山公司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甲○○等二人與丁○○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甲○○等二人共同銷售永安球場之球證(含會員卡),二年內如銷售金額達五千萬元,丁○○同意進行第三期合作,即應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將東山公司股權移轉予甲○○等二人各百分之三十,否則即應按實際銷售額結清,嗣丁○○已移轉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予甲○○等二人及其指定之人。上訴人雖主張甲○○等二人已完成合約所定五千萬元之銷售額,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表及收據為證;惟除訂約時給付之一千萬元外,其餘四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係訴外人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安公司)支付,非甲○○給付,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黃董已售出金額及名單」觀之,其中球隊會員一百二十三人收入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元,為果嶺券收入,乃永安球場之營業所得,而非販賣球證所得,則扣除該項金額後,銷售額亦未達合約所定之五千萬元,是甲○○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履行,丁○○依約應移轉其餘百分之二十股權云云,自不可採。又甲○○雖與丁○○進行至系爭合約所稱之第三期(即合約第四條)之合作,然此係因東山公司已喪失票據信用,無法使用票據,為使業務得以繼續,而成立劦安公司以為營運,故甲○○等二人雖未完成第二期目標,雙方仍進行第三期之合作。次查,上訴人主張丙○○、乙○○先後加入系爭合約書之計劃,並受讓股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劦安公司為代償東山公司對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債權人成立協議,雖均由甲○○、丙○○及莊瀛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尚難據此推論丁○○同意丙○○加入及移轉股份。而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協議,其上雖有東山公司及丁○○之簽名蓋章,惟彼等非該協議之當事人,亦難認定於協議時提出之東山公司股東名簿(其上記載丙○○持股二十萬)係被上訴人提出。況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甲○○等二人不得出售、轉讓股權;而依證人洪志明、莊瀛和所證,所謂十億元係指簽訂系爭合約後所銷售之金額,上訴人既自承簽約後之銷售金額未達十億元,則依該條約定,甲○○等二人亦不得轉讓股權予丙○○、乙○○。再者,莊瀛和於第一審證稱其股權係拋棄還給東山公司,未讓與丙○○及乙○○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丙○○、乙○○受讓莊瀛和夫妻之股權,即非可信。證人莊瀛和事後改稱伊拋棄股權,有簽拋棄書,當時丙○○係永安球場的會計師,伊有同意將東山公司的股權百分之十讓給丙○○云云,與其先前所證股權拋棄予東山公司不符,應係事後受干擾所致,仍以初供為可取。況莊瀛和之股權係由丁○○名下所讓與,莊瀛和所拋棄之股份當然係拋棄還給原所有人丁○○,非給予丙○○、乙○○。又上訴人主張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分別移轉東山公司三十萬股、十萬股股份予甲○○、丙○○,無非係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東山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為據,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委託該事務所辦理東山公司股份轉讓及八十三年度稅賦復查及各稅務案件,被上訴人既將稅務連同印章委託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丙○○復為該事務所人員,則被上訴人辯稱委託書所稱之授權事項不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股份移轉及股份轉讓通報表非真正等語,應屬可採。又丁○○雖身為東山公司董事長,然人常在國外,對於遭偽造該些資料毫不知情,亦無背於常情;另東山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之退稅,雖係由丁○○之弟何康平與特別助理洪志明持東山公司與丁○○之印章領取退稅支票,並已兌現完畢,然營利事業應否退稅,既委由會計專業人員處理,公司負責人未必了解細節,尚難據此即否定上訴人私自將股份過戶。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須經過變更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之權利。上訴人所稱莊瀛和及其妻張淑玉名下三十萬股移轉予乙○○,丁○○四十萬股中之十萬股移轉予丙○○,三十萬股移轉予甲○○等情,縱然屬實,然因東山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公司事後之清算,分配股東權益亦以原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其股份之轉讓,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股票為要件;如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有移轉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東山公司各有上述股權存在及丁○○對於東山公司之股權超過二十萬股部分不存在,既係以甲○○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各轉讓十萬股股份予丙○○,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莊瀛和與其妻張淑玉移轉三十萬股股份予乙○○暨丁○○分別移轉十萬股、三十萬股予丙○○、甲○○等情為其論據,則上訴人、丁○○是否因轉讓而取得或喪失股份,自因東山公司有無發行股票而異其要件。上訴人雖曾陳稱東山公司未發行股票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三四頁),惟買賣有價證券(含公司發行之股票),始生徵收證券交易稅之問題,此觀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明;如東山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之移轉僅係一般財產交易,何須繳納證券交易稅(見一審卷一○、一一頁,一四至一七頁)?按東山公司有無發行股票,攸關系爭股份移轉之方式及上訴人、丁○○是否已取得或喪失股份,事實審法院既未調查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次,上訴人主張取得之股份,其中丙○○係分別自甲○○、莊瀛和受讓十萬股,乙○○自莊瀛和夫妻受讓三十萬股,與丁○○無涉;而關於甲○○轉讓部分,為甲○○所承認,至於莊瀛和部分,其雖於第一審陳稱係拋棄股權予東山公司云云,惟所謂拋棄,係指權利人不以其權利移轉於他人,而使其權利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莊瀛和所言,顯非法所稱之拋棄。而其於原審證稱「伊拋棄股權,有簽拋棄書,當時丙○○係永安球場的會計師,伊有同意將東山公司的股權百分之十讓給丙○○,但有強調要經丁○○同意,會如此是因當時賣球證五千萬元資金不夠,甲○○向丙○○借錢,提議各讓與百分之十股份給丙○○,讓丙○○共同出資,即三人各百分之二十的股權」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一八頁以下),是否較第一審證言詳盡確實,且與甲○○、莊瀛和、丙○○等共同具名之計算表上,記載丙○○出資五百萬元,與甲○○等二人分攤欠款之情相符(見一審卷二三二頁)?又莊瀛和出具之拋棄書,記載其收受五百萬元,同意拋棄東山公司及劦安公司之持股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九五頁);莊瀛和並稱係甲○○要其拋棄,五百萬元係甲○○開劦安公司的票交付伊(同上卷一一八、一二一頁),甲○○表示拋棄書係伊持有(同上卷第二宗五五頁)。莊瀛和拋棄持股及取得金錢,既均係與甲○○洽議,則其於第一審證稱將持股拋棄給東山公司,是否可信,尤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空言莊瀛和於第二審所證係事後受干擾所致,應以其第一審證言為可採云云,已有可議;而謂莊瀛和係拋棄股權返還丁○○云云,與證人莊瀛和證言不符,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查東山公司如未發行股票,則股份之讓與,僅須當事人間具備移轉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甲○○等二人如確有轉讓股份之意思,似難謂丙○○、乙○○未取得股權;而其讓與縱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何以即影響該股份移轉之效力,原審未說明其理由,理由亦有不備。又上訴人主張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分別移轉十萬股、三十萬股予丙○○、甲○○,提出股份轉讓通報表及東山公司申報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為證,並指其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且申報資料中之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明載丙○○、乙○○投資股數各三十萬股,甲○○持股五十五萬股(見一審卷三二四、三二八、三三二頁)。原審雖謂丙○○係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委託該事務所辦理東山公司股份轉讓及八十三年度稅賦復查及各稅務案件,被上訴人既將稅務連同印章委託麗景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丙○○復為該事務所人員,則被上訴人辯稱委託書所稱之授權事項不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股份移轉及股份轉讓通報表非真正云云,應屬可採等語,似係認上開文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惟遭丙○○盜用;然上訴人否認受託保管印章,指麗景會計師事務所係將文件寫好後給公司蓋章(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二六七頁),則原審憑何認定被上訴人將印章託該事務所保管,而遭丙○○盜用?又東山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雖係委由麗景會計師事務所為之,惟如謂被上訴人多年來對於申報資料均未審閱,在未知該事務所如何記載申報資料及該公司應否納稅之狀況下,即任由該事務所用印提出申報,是否合於情理?而原審指丁○○常在國外,對於遭偽造該些資料毫不知情云云,又係憑何認定?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即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書係偽造,其係私自過戶股份云云,自嫌率斷。末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自明(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如已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股東名簿雖未變更記載,依上說明,其原得請求東山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原審既謂東山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則上訴人對於否認其權利及認丁○○股份仍存在之東山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即非無法律上之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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