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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 上訴人
- 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斗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蔚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為設置冷媒儲藏及分裝場,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申請在桃園縣蘆竹鄉○○段走塗崎小段五三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雜項執照整地工程,經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核發執照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上述工程由於上訴人事先對該工區地形及土壤性質未充分瞭解及掌握,於施工時亦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復因上訴人未依省住都局原核准圖施工,導致施工時破壞土壤間之內力平衡,非但使其施工區發生崩塌,亦導致緊鄰其上方之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所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43K+500至44K+000路面」(下稱系爭國道)其右側邊坡及高公局北工處與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各有部分所有權之桃北二號道路,於八十年三月間發生路面斜向裂縫,進而該邊坡及北桃二號道路路基下陷坍塌。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下陷會勘案協調會議(下稱蘆竹鄉公所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召開路基坍方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派員出席,為維護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進行修護,修復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伊即依上述會議結論就系爭國道邊坡進行五次搶修、維護,共計支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之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零六萬八千零十三元。伊數度函請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惟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情。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兩造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協調會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元(即附表所示第一期工程費用六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及第二期工程費用一千八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中之六百四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中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之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其餘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自始即全權委託專業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省住都局取得雜項執照後,即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施工方式進行整地工程,已盡注意義務,避免任何損害發生,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伊並先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下稱台灣營建中心)及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地質技師公會全聯會)進行鑑定,評估報告及鑑定報告均指八十一年之崩塌乃豪雨、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引起,與伊施工無關,並建議該地區作通盤區域性之整治,足見系爭國道邊坡及北桃二號道路之下陷坍塌,與施工無因果關係存在。況依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評估報告,認緊急整治施工及長期性穩定之第一、二階段施工工期約為五個月,乃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僅有逾五個月後之工程,且有七、八年後之工程,顯見該部分之工程非所謂搶修工程甚明。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八十年間進行整地工程時侵害其權利,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雖曾於派員參加蘆竹鄉公所協調會議,然與會目的乃為說明伊施工與鄰近地區發生坍塌無關。會議中,上訴人與會之代表從未表示該等坍塌事故係伊施工不當所造成,更未承諾日後有關搶修、維護所支出之費用均由伊負擔。該等會議紀錄,伊公司出席人員僅在出席人欄簽名,並未於會議結論欄簽名。該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第三點係載明:「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等語,並無上訴人負擔,或上訴人同意負擔搶修費用之記載。而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同年七月九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雖紀錄:「依據蘆竹鄉公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集之會議結論,高速公路局所需費用,由漢蔚公司負擔。」等語,惟該所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會議結論並無由上訴人負擔或同意負擔之記載,則該會議自無法得出高速公路局所需費用由漢蔚公司負擔之結論。況該會議紀錄均係事後製作,並未當場或事後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支付任何有關之修護費用,益證雙方無契約存在甚明,是被上訴人執該事後製作且內容粗略之二份會議紀錄,謂兩造已成立契約,而依契約請求,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先位聲明中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上訴人應再共同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國道路面右側邊坡及北桃二線公路發生路面斜向裂縫,繼而該邊坡及北桃二線路基下陷坍塌,係上訴人施工所造成。蘆竹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召開路基坍方協商會議,上訴人均派員出席。被上訴人先後施作如附表所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金額共計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國道邊坡崩塌、下陷、龜裂,係因上訴人之雜項整地工程施工時,未依主管機關原核准圖說施工所致。對於系爭國道之損害,被上訴人先後施作如附表所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目的係為防止損害繼續發生及擴大,上訴人已於上開協調會應允負擔費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證人謝秋炎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及蘆竹鄉公所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二點記載、高公局北工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召開之會議紀錄第五點之(三)之一記載觀之,顯見上訴人對於造成系爭國道下陷乙節,已有應負擔災害搶修之認知,否則何需表示謝意?再者,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結論,並為相同之認定,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函亦認定上訴人於開發整地過程中未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等情,而本件災害發生後,省住都局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發現施工現場有部分工程與原核定不符,為免災害擴大,即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以函指示上訴人依會勘記錄暫停施工,並先作好水土保持及防災措施,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再要求上訴人停工,做好防坍及穩定設施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按圖開發整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工時未依省住都局原核准圖說施工,造成系爭國道下陷等情非虛。至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營建中心研究評估報告之主體係「桃園縣蘆竹鄉○○段漢蔚公司廠房基地整地工程」,係對上訴人廠房本身之基地為評估,並不及系爭國道受損邊坡,足見台灣營建中心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不實資料為評估,則該評估報告之內容,即難期客觀正確,從而該評估報告所歸納造成該邊坡崩塌原因,即難採為系爭國道邊坡崩塌之佐證。又上訴人另委請地質技師公會全聯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所製作,該鑑定報告第三十頁載明:「至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之坍滑,由於事隔多年,當初坍滑之特徵已不在」等語,顯見該全聯會為鑑定時,系爭國道邊坡之崩塌現狀已然消失,則其等事後推測之結論,即乏客觀判斷之基礎,亦不得資為系爭國道崩塌之依據。次查,依上開蘆竹鄉公所協調會議紀錄「討論經過及決議事項」第三點記載:「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內容觀之,參以證人謝秋炎於第一審之證言,堪認與會者均同意系爭國道邊坡所需搶修工程先由被上訴人進行,事後再向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辯稱當時並未達成上述結論云云,自非可採。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期邊坡整修,除據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對於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該工程不爭執外,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施工照片、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工程竣工驗收表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高公局北工處之承辦人員余學堅證稱屬實。是依上揭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期工程之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依上揭協調會之會議結論,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即屬有據。惟上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工程費用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即有未洽,應認其僅得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零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部分則無庸審酌,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見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查依卷附蘆竹鄉公所協調會議記錄「討論經過及決議事項」第三點記載:「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之內容觀之(見第一審外放原證一),並無「與會者均同意系爭國道邊坡所需搶修工程先由被上訴人進行,事後再向上訴人求償」,或「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已有被上訴人先行搶修系爭國道邊坡工程,而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之合意」之文字記載,則原審徒以證人謝秋炎所稱「就是如會議記錄所寫的內容,當時是經過大家討論,才作成結論,並且宣布,沒有人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三頁、四四頁),即遽認兩造有上開契約合意之情事云云,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當日由蘆竹鄉公所所召開之會議,與會者並非單純之兩造,尚有蘆竹鄉公所及前省住都局代表人員出席,彼等三方經過討論後,最後作成由被上訴人進行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由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追償之單方面、片面意思表示,並無記載上訴人同意付款之字樣,此由上訴人出席代表人員僅於出席人欄簽名,並未在會議結論處簽名,且就如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施作時間、費用等攸關本件系爭搶修工程之重要事項,均未作成約定,雙方就責任歸屬、責任範圍,乃至日後維修範圍,即解決方案,均未明確認定,從而才有委請專業鑑定土質概況之必要,益徵兩造間就工程費用負擔之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悉數未能進行討論,並無表示意思合致契約成立之可能等語(見第一審一卷第七十、七一頁、第三一九、三二○頁,原審一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原審二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原審三卷第三一二至三二三頁,原審四卷第二三五至二四○頁)。原審對此攸關兩造間是否確實就系爭工程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倘如兩造及蘆竹鄉公所、省住都局之代表,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就系爭工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達成合意,成立契約,何以同年六月十三日高公局楊局長,於同一群人開會時致詞稱「本案顧問費及工程經費,日後再與相關單位討論責任歸屬」,則被上訴人謂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負擔修護費用云云,實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見第一審一卷第七十、七一頁及外放被證七、九,原審一卷第四四頁,原審二卷第四九頁,原審三卷第三一五頁,原審四卷第二三○頁)。原審未詳加調查兩造間有無達成由上訴人同意負擔修復費用契約之合意,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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