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5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
德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被上訴人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本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其所有門牌桃園縣觀音鄉○○○路十八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系爭廠房因德宇公司未盡維修或汰舊電線管路,又未依規定裝置避雷、漏電斷路設備及施行接地措施,更未按時更換滅火器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發生火災,德宇公司未立即切斷電源,故意延緩向消防隊報案,致廠房付之一炬。經估計系爭廠房復原之重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應由德宇公司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平日即注意檢查維修電線管路,委託合法之桃園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檢驗維護用電設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發生火災當天適逢芭比絲颱風來襲,伊採取相應之防範措施,關閉生產用電停止生產以策安全,僅留生活用電供住宿員工照明使用,惟颱風登陸時雷雨交加,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致電線短路失火造成系爭廠房燒燬。

伊並無未注意安全規定,導致火災發生,亦無延誤救火時機,更無重大過失可言,故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廠房中之新建部分,乃伊出資所建,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權請求賠償。縱認新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積欠伊興建新廠房之出資一千一百零六萬元,伊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廠房增建部分,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增建為名,申請建造執照,同年六月六日取得增建部分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依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謝文權與證人王子豪所證,並參酌上訴人除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外,就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未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增建廠房之出資抵付此部分租金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增建部分雖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依兩造之約定,增建部分之廠房仍由伊原始取得等語,尚非無據。系爭廠房既由上訴人承租作為工廠使用,且系爭廠房內所置放之機器設備及原料等生財物品亦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對系爭廠房具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其為了減輕因火災所致損失,而投保火險,尚與其是否為系爭廠房增建部分之所有人無涉。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完成後,與舊廠房部分均併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除依系爭租約支付舊廠房之租金外,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參以系爭租約舊廠房五年一個月租期之全部租金總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與上訴人抗辯增建廠房之建造費用一千一百零六萬元相差無幾,增建部分基地面積,超過舊廠房基地面積,此部分若收取租金,其月租數額理應超過系爭租約約定數額,謝文權所陳情節,足認兩造就系爭廠房之增建部分除有上開以出資一次抵付租金之合意外,其餘有關租期期限、期滿上訴人有優先續租權等租賃契約內容,均依系爭租約而定。兩造既以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就租賃物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消防隊派員現場勘查,併參證人葉恆豐之證詞,足認火災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增建二樓之原物料倉庫西側之飲水機及電源處,而發生原因以使用電力不慎之可能性最大。又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時,其電源尚開啟,並未關閉,且火災當天桃園新竹上空並無雷擊,凌晨一時許雖有強風,惟一點以後即無風,亦無下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資料在卷可考,並據證人雷松柏到庭結證明確。另火災發生前後,均未見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有將定期檢驗紀錄表及電氣事故報告表分送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所,故桃園電力顧問公司是否有負責維護系爭廠房用電設備,即非無疑。且上開用電檢驗報表上並無上訴人公司會同人員之簽名,難認上訴人已盡裝置及維護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及證人雷松柏之證詞,證明火災當天並無雷電及大雨,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已與卷附證據不符而不足取。應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系爭廠房增建二樓原料倉庫西側,而起火原因,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舊廠房既遭燒燬大部分,而事後復經拆除,顯不能回復原狀,而舊廠房尚非全部燒燬,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如公宏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宏公司)鑑定之淨損二百四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至增建廠房部分,參酌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華南產險公司火災保險出險初步報告表,及公宏公司鑑定資料,淨損已達五百八十四萬七千零二元,系爭廠房又已遭第三人拆除,顯不能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為同上金額。被上訴人雖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受有相當於出租系爭廠房增建部分基地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土地,為供興建工廠之基地使用,具營業使用之性質等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當。是被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消滅之翌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日止受有之利益計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三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增建部分所受損害於扣除所受利益為五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簽訂前,即向中央保險公司就舊廠房部分投保火災保險,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獲得保險給付九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於其因系爭失火而受之舊廠房損害中予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舊廠房損害金額一百四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系爭廠房之損害,於損益相抵及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計為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致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給付上開金額。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兩造既已約定以租金攤付興建資金,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自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無異,原審因而認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增建廠房,乃屬其職權之認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